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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至2023年,潘某洪先后担任杭州某建设投资集团前期部主任、总工程师。2022年12月,他所在公司发布富阳某公共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潘某洪被指定为业主单位代表。在招投标过程中,他收受投标人俞某校、袁某敏贿赂125万元,在评标时给二人控制的目标企业打高分,最终该企业中标,中标金额4.27亿余元。此外,2017年至2023年间,他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共计292万元。
案发后,潘某洪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数额巨大)和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很多网友会疑惑,为什么一个行为要定两个罪?
潘某洪收钱帮人中标的行为,从表面看是一件事,但在法律上,这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独立的罪名。
(一)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潘某洪作为业主单位代表,在招标过程中收受投标人125万元,并在评标时给予照顾,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加上他其他受贿行为,累计受贿292万元,属于“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串通投标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潘某洪作为招标人代表,与投标人私下串通,通过打高分帮助其中标,中标金额高达4.27亿余元,严重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为什么数罪并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收受贿赂后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是受贿的目的还是独立的犯罪?应当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
法院认为,串通投标罪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不同: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串通投标罪侵害的是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潘某洪收受贿赂的行为与串通投标的行为相对独立,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串通投标本身也独立构成犯罪。
因此,潘某洪被判受贿罪(五年六个月)和串通投标罪(十个月),合并执行五年九个月。
由该案件引发的思考,此类案件的辩护空间在哪?
主体资格之辩:是否符合投标人或招标人身份?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招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或招标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相应身份的,则不构成本罪。比如评标专家、招标代理机构的一般工作人员等,是否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有案例表明,辩护人紧扣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论证当事人的专家身份并不符合串通投标罪所要求的投标人或招标人主体资格,从根本上否定其构成该罪的可能,最终获得不起诉决定。对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普通工作人员,若其仅系中介角色,未实际控制招标流程,也可能不具备主体资格。此外,借用他人资质投标的实际投标人、挂靠他人资质的自然人,能否被认定为投标人,也是可以着力突破的方向。
主观故意之辩:能否证明“明知”串通行为?
串通投标罪要求行为人具有相互串通的主观故意,对于自身串通行为以及对招投标竞争程序的破坏是明知的。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则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例如,在某些项目中,行为人只是按照相关部门或领导的指示,配合参与了围标串标,对于犯意的提起、串通行为的策划并不知情或未参与核心环节,则可以主张主观上不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作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调取聊天记录、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串通行为缺乏明知,或仅系被动配合而非主动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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