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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投保人签署投保单并作出”投保人声明”,在《免责事项说明书》签字确认

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2.车辆注册为网约车车主并营业,即改变使用性质。网约车与家用车相比,使用频率高、里程多,风险显著增加。事故发生在两单之间,地点为机场返回途中,处于频繁接单状态,无法排除驾驶员仍在等待承接下一订单的可能性,不能否定营运性质。

3.网约车风险显著大于家用车,达到质变程度;车辆长期用于网约车活动,时间上符合持续性;投保时约定非营运,保险公司无法预见用于营运。

4.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完成订单后折返途中,行程记录显示频繁接单,无法否定营运性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基本案情】

杨甲与尤甲系夫妻关系。云AD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甲,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尤甲于2021年11月23日在网约车平台注册为网约车车主。杨甲就云ADxx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特别约定载明,“1.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杨甲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该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1.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杨甲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5日9时55分, 尤甲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道路绿化设施相撞,致车辆及绿化设施和苗木受损,交警认定尤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产生维修费用共计63023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险后,委托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经过、真实性、是否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

行调查。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出具《调查报告》,结论

为驾驶员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非法运营,建议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典型意义】

1.“三要件”判定标准:确立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作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框架

2.营运状态持续认定:“突破”车上无乘客即非营运"的简单判断,认可订单间隔期的营运性质

3.平台审查责任警示:指出网约车平台未尽车辆审查义务,呼吁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管

4.对价平衡原则维护:强调保费与危险程度对应,营运风险超出非营运保费承保范围

5.行业规范示范效应:警示网约车司机依法从业,否则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尤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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