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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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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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保护施工方权益而赋予的一项权利。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往往都会基于该法律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承包人向第三方做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该承诺是否有效?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和解答。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193号

2010年2月10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Ⅰ区1#~4#厂房、Ⅱ区6#~11#厂房、装备中心1#、2#、宿舍楼1#~5#,框架结构,最高5层,总面积269,896.1平方米等。

经招投标,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0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已经备案),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发包的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二标段)项目。

2010年5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工程内容为Ⅰ区1#~4#厂房;Ⅱ区6#(部分)、9#(部分)、8#、10#、11#;装备中心1#、2#(部分);宿舍楼1#、2#。(不含厂房7#,宿舍楼3#、4#、5#)。2.承包范围:基槽、坑挖运土方(不含回填)等。

2010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载明:“某乙公司准备在贵行办理5亿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作为施工单位,同意并承诺:某甲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贵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

2010年7月23日,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取得坐落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xxx号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债权数额698690000元。

2010年7月27日,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与某乙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鉴于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建设,某乙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申请借款,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同意向某乙公司发放5亿元贷款等。

2012年8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201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标段工程移交协议书。

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某乙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确认某甲公司对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和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二标段)项目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与某甲公司或某乙公司之间均无由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约定,亦无由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

即使如某甲公司所述,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未履行监管某乙公司专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等相关义务致使某甲公司未得到工程款,亦不能以其侵权为由要求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且某甲公司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未履行监管某乙公司专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等相关义务。

故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确认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已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承诺因某乙公司准备在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办理5亿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作为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

某甲公司在多次自认该承诺书系其出具的情况下,又在本案诉讼中推翻其自认,主张该承诺书非某甲公司出具。经对承诺书中某甲公司印章进行鉴定,该承诺书系某甲公司出具,且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已发放5亿元贷款用于案涉项目建设,故某甲公司已丧失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判决某甲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判决结果,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已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承诺:某乙公司准备在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办理5亿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作为施工单位,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该承诺书系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准备向建行青泥法桥支行贷款5亿元时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且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已发放5亿元贷款给某乙公司用于案涉项目建设。

首先,该承诺书系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但现有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施工方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规定,某甲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施工人对于工程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权益,但是本案工程款实际已经给付大部分,施工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必然损害农民工工资利益,施工人有义务通过其他途径对农民工工资利益予以保障。某甲公司作为工程价款的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可以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也允许其与他人通过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

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主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自主处分放弃该项民事权益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其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无效法律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其次,某甲公司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系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单方面作出的保证,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能有效证明:某甲公司放弃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系以建行青泥洼桥支行确保贷款首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为先决条件,也不能证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承诺对某乙公司借款用途严格监管,保证优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

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其出具该承诺书系附加了建行青泥洼桥支行确保贷款首先用于给付其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主张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未对某乙公司借款用途进行严格监管,未确保其工程款得到全额支付,系违背了其出具该承诺书的附加条件,其作为承诺人不应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对出具该承诺书背景的陈述仅是某甲公司对事实的单方面的陈述,从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附加给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承担监管某乙公司贷款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的义务,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没有向某甲公司做出任何履行监管某乙公司贷款资金使用的承诺。

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结果。

某甲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于某甲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综合本案事实,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一,某甲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其二,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其三,某甲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其四,案涉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备案,无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存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情形。

而关于某甲公司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10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内容为:“某乙公司准备在贵行办理50000万元人民币本金贷款,贷款用途为大连北首节能光源产业基地项目,做为施工单位,同意并承诺:我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项目资金优先偿还贵行贷款本金和利息,直至全部偿还完为止。”

首先,依民法法理,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权利主体可自由处分财产权利,包括放弃或者限制财产权利。本案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可认定其针对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作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有效。

其次,某甲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建行青泥洼桥支行,此种权利放弃是有特定对象的放弃,该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及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而不及于其他债权人,亦不及于发包人某乙公司。此种权利放弃是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某甲公司放弃的仅是其债权顺位优先于建行青泥洼桥支行贷款本息债权的部分,某乙公司将案涉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某甲公司仍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再次,某甲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发放的贷款未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没有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管,没有满足某甲公司放弃优先权所附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虽然某甲公司向建行青泥洼桥支行作出了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但结合上下文意思,案涉《施工单位承诺书》中关于贷款数额和用途的文字仅是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建行青泥洼桥支行并未给予承诺,对某甲公司亦未设定任何义务,故不能得出该陈述系某甲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附加条件的结论。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大连宜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欠付79,342,01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北首光源产业基地一标段、二标段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对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在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责任最高限额728,690,000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知,虽然法律赋予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是为了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并未规定承包人不能主动放弃该权益。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民法典》除了规定承包方需在18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之外,对承包方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更多的法律限制。即便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之外的第三方,如向银行做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该承诺也仅是对被承诺的对象有效,承包人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建工领域,建设单位资金不足时,可能会以在建工程项目向银行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而银行为了资金安全和优先行使抵押权,一般会要求项目的施工单位作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施工单位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款,一般都会配合建设单位和银行的要求。对此,施工单位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笔者建议,施工单位在作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可以明确相应的前提条件,如:1、本承诺生效前提为银行贷款全额用于支付本项目工程款;如建设单位挪用贷款或逾期付款工程款,则本承诺自动失效。2、本承诺仅针对银行就XX在建工程项目设立的抵押权有效,不影响施工单位对项目未抵押部分及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另外,施工单位还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其他等值财产担保,同时要求建设单位、银行将贷款支付至三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银行)共管账户,明确款项仅用于支付工程款,且施工单位有权审核支付。尤其是需要明确施工单位可以全程跟踪银行贷款流向,一旦发现贷款被挪用立,即发函主张放弃承诺失效。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九十二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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