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胡俊成 黄梦雨
在游戏、互联网与软件开发行业,源代码与技术架构无疑是企业的核心命脉。然而现实中,内部员工利用职务便利窃密、离职高管教唆引诱、新公司接手使用,已成为技术秘密侵权中最常见、也最棘手的一类难题。这类案件往往涉及主体多元、行为隐蔽,给企业的维权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
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三类典型争议:员工因工作合法接触技术秘密,是否仍可构成“窃取”?未实际使用、未获利、未公开传播,是否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仅实施教唆、出资、提供设备等辅助行为,未直接窃取代码,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未实际泄露、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全面改判。本文结合(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判决,梳理裁判规则,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与维权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主体与核心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策略游戏WOD项目源代码权利人。该公司已建立权限管理、操作留痕、设备管控等保密制度,并与员工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涉案代码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括:曹某某,原公司技术中台运维负责人,享有核心代码的访问与运维权限;王某某,原部门负责人,离职后设立新公司;以及王某某设立的竞争主体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重合。
2020年5月至6月,曹某某在离职前实施系列行为:自6月16日起未经许可批量下载WOD项目全套源代码,自6月21日起通过U盘陆续进行拷贝;在5月21日至6月23日期间多次删除操作日志、篡改登录记录以掩盖痕迹;6月24日通过蓝牙将代码传输至王某某个人出资、发票开具为某科技公司的苹果电脑,意图离职后将上述代码用于新设立公司的游戏开发
原告发现后及时报案,涉案设备被依法扣押。值得注意的是,曹某某用于拷贝代码的U盘并未在送检设备之列,这意味着存储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至今仍未完全处于原告有效控制范围。涉案代码最终并未投入商业化使用,也未产生实际侵权获利。
(二)原告诉请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删除并销毁相关代码载体;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8.3万元及合理开支51.676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二审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害技术秘密,具体裁判如下:
1.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源代码,直至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2.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签署并提交《保守商业秘密及不侵权承诺书》;
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398760元;
4.明确迟延履行责任: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按每日5万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二、案件核心争议的司法认定
(一)合法接触不等于正当使用,职务权限不能成为侵权免责事由
曹某某基于工作需要接触涉案代码,系合法履职的前提条件,但该职务权限仅适用于履职范围内的正当使用。其未经许可下载、跨设备传输代码,且实施删除日志、篡改记录等掩盖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窃密故意,客观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同时违反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判断有合法渠道接触商业秘密的主体的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能仅孤立地看被诉侵权人此前有无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权限和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是否对应法律明文列举的手段类型,而应当综合审查被诉侵权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意图及其获取商业秘密后实施的行为,判断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或者可能导致权利人失去对该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
法院由此明确:职务权限是履职所需的便利,并非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员工超出履职范围擅自处置核心技术信息,即便具备合法接触前提,仍可构成侵权。
(二)秘密脱离管控即构成侵权,不以实际获利为要件
司法实践中曾存在“无损害即无侵权”的认知误区,认为侵权需以实际使用、实际获利为成立要件。最高法在本案中明确纠正该观点。
商业秘密侵权的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技术秘密是否脱离权利人有效管控、是否存在泄露或非法使用风险。只要技术秘密因不正当行为脱离管控,即满足侵权构成要件,无需以实际使用、获利或公开为前提。本案中,涉案代码已被转移至第三方设备,且曹某某通过U盘拷贝的代码载体至今下落不明,具备随时流转、使用的条件,即便未公开、未获利,侵权性质亦已成立。
(三)教唆、出资、协助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某明知曹某某负有保密义务,仍主动索要代码、出资购买设备,构成教唆、引诱侵权;某科技公司作为竞争主体,接受涉案设备并拟用于游戏开发,系侵权行为的协助方与受益方。
三方之间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与分工协作,曹某某负责直接窃取代码,王某某负责策划、出资,某科技公司负责承接、使用涉案代码,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特别指出,王某某的行为既是个人意志,也代表公司意志,不应将二者混同而免除王某某的个人责任。
(四)举证责任合理转移,被告仅抗辩不能免责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方。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三项初步举证:涉案信息构成技术秘密;被诉方具备接触涉案代码的条件;涉案代码被不正当获取且存在泄露风险。
最高法明确指出“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合理表明涉案技术秘密被侵犯且存在被曹某某披露的风险,故有关举证责任发生转移。”
三被上诉人“仅作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为其并未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规则实质降低了权利人的维权门槛,避免侵权人仅以单纯否认逃避责任。
(五)被告主要抗辩及法院回应
针对被告主要抗辩,法院回应如下:
被告主要抗辩意见
法院认定
曹某某下载代码是疫情期间居家办公所需,公司默许
无证据证明公司明确允许或默许将源代码带离办公场所;保密协议明确禁止
代码始终在公司控制下(电脑被扣押),不可能泄露
从6月24日至7月2日有一周时间,以现有传输技术完全可行;U盘拷贝载体不在送检之列,风险仍在
曹某某有权接触代码,不构成“盗窃”
有权接触不等于有权擅自复制、外带;删除日志、篡改记录等行为证明手段不正当
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王某某既是个人意志,也代表公司意志,不应免除个人责任
三、一、二审裁判思路的主要差异
一审裁判以“实际损害发生”作为侵权认定的核心标准,将实际披露、外流或使用作为侵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对员工有权接触的行为,倾向于在履职合理性范围内予以认定;举证责任基本由原告全程承担。
最高法二审的裁判思路则作出明显修正与调整:以秘密失控和存在泄露风险作为侵权认定核心标准,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明确有权接触不等于有权擅自复制、外带或转交竞品;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个人教唆,而非单纯职务行为,三方共同侵权成立并连带担责;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上述核心思路差异,直接导致裁判结果完全相反,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并支持原告诉请。
四、本案裁判的四个核心规则
(一)职务权限并非免责挡箭牌
员工基于工作接触技术秘密,仅限履职使用。以离职自用或交付竞品为目的,实施复制、外带、删除日志等行为,属于不正当获取,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认定以“秘密失控”为核心标准
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在于秘密性与可控性。技术秘密一旦被不正当获取并脱离权利人管控,即便未实际使用、未获利,侵权亦已成立。企业需重视全流程管控,避免核心技术失控。
(三)全链条共同侵权,教唆、出资、协助者均担连带责任
离职高管、竞争公司主导、策划、出资协助技术秘密侵权的,与直接实施窃密行为的员工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企业维权时应将全链条相关主体列为被告,提升获赔概率与威慑力。
(四)举证责任转移规则降低维权门槛
权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被诉方需举证证明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仅以否认替代举证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企业发现侵权线索后,应及时收集初步证据,为后续维权奠定基础。
五、企业技术秘密保护与合规维权实务建议
(一)构建覆盖全流程的保密管理体系
对源代码、算法、技术架构等核心信息,坚持权限最小化原则,实现访问、下载、传输等操作全流程留痕;与员工签订书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明确保密范围、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严格管控核心环节,禁止员工私自外带设备、拷贝核心代码、跨设备传输涉密信息。
(二)重点防控员工离职前这一高风险窗口期
将员工离职前30日列为高风险期,重点监测批量下载核心代码、删除操作日志、与竞品主体异常联络等行为;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异常操作实时预警,发现风险及时制止,避免核心技术脱离管控。
(三)规范固定侵权证据
发现异常行为后,第一时间通过公证取证、数据恢复、司法鉴定等方式,固定下载记录、传输记录、设备信息、沟通记录、资金往来等关键证据。证据的完整性与规范性,是后续维权的核心基础。
(四)采取全链条追责的维权策略
遭遇技术秘密侵权时,不应仅追究直接窃密员工的责任,应将教唆者、出资者、受益竞争公司等相关主体全部列为被告,主张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六、同类案件裁判规则对比
为直观体现当前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将本案与同类典型案件进行对比:
案号
核心争议
裁判结论
赔偿数额
核心裁判规则
(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离职员工窃取源码+高管教唆+竞品接收
共同侵权成立
50万元+398760元合理开支
秘密脱离管控即侵权;教唆、出资、协助者连带担责;举证责任转移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员工离职带走技术文档
侵权成立
30万元
未经许可复制带走技术信息,构成不正当获取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在职期间披露技术秘密
侵权成立
100万元
披露行为本身即构成侵权,无需证明实际使用
七、结语
本案是最高法审理的技术秘密侵权典型案例,清晰回应了当前实践中的三大争议问题:职务权限并非侵权免责事由,秘密脱离管控即构成侵权,全链条参与主体需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游戏、互联网、软件开发等技术密集型企业而言,技术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以“秘密性”为核心的保护原则,平衡权利保护与行业创新,既实现充分保护、避免权利滥用,也为行业创新发展留出空间。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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