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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以下简称“新租赁准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全面实施,企业租赁业务及收入确认的会计核算的变化对企业的财务报表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中:转租赁作为一项兼具 “承租”与“出租”双重属性的复杂交易,其会计处理成为新准则体系下的难点。本文通过系统论证新准则体系下转租赁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包括新租赁准则下转租赁业务的分类与核算方法,以及新收入准则下对转租赁业务收入采用“总额法”与“净额法”的判断逻辑进行分析,并结合实务案例,探讨准则在实务应用中的具体场景及核心要点。

一、新租赁准则下转租赁的核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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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准则对于转租赁核算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应用指南第九章规定:

转租情况下,原租赁合同和转租赁合同通常都是单独协商的,交易对手也是不同的企业,转租出租人对原租赁合同和转租赁合同应当分别根据承租人和出租人会计处理要求进行会计处理。

在对转租赁进行分类时,转租出租人应基于原租赁中产生的使用权资产,而不是租赁资产(如作为租赁对象的不动产或设备)进行分类。原租赁资产不归转租出租人所有,原租赁资产也未计入其资产负债表。因此,转租出租人应基于其控制的资产(即使用权资产)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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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租赁的核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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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租赁准则对转租赁业务进行了系统规范,将原租赁合同与转租赁合同作为两个独立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这一分离原则使得中间出租人需要同时履行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双重会计角色。

新租赁准则还要求出租人应基于原租赁中产生的使用权资产对转租赁资产进行分类:如果转租赁业务导致使用权资产有关的风险和报酬,没有全部发生转移的应分类为经营租赁;如果转租赁业务导致使用权资产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几乎全部发生转移的应分类为融资租赁。

基于上述分类基础,分类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转租赁会计核算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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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收入准则下转租赁的收入确认方式:总额法与净额法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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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准则对于总额法、净额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三十四条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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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租赁业务总额法与净额法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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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赁业务中,转租出租人收入确认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其核心在于判断转租出租人在交易中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如果转租出租人为代理人的,则相当于提供居间服务,转租出租人需按净额法确认转租赁业务收入。

转租赁业务中,转租出租人作为主要责任人/代理人的判断方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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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租赁业务收入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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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博思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意向书附录》显示:发行人子公司襄阳明途存在向东风海博租入车辆,然后转租给顺丰的情形,发行人针对此租赁业务采用总额法核算。

关于使用总额法确认转租业务收入,海博思创分析如下:

(1)襄阳明途与顺丰、东风海博分别签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三方签订合同。襄阳明途与顺丰的业务合同约定,当襄阳明途未履行相关合同时,襄阳明途应当承担对客户造成的损失,襄阳明途在向顺丰提供车辆租赁过程中承担首要责任。

(2)在顺丰未及时向襄阳明途支付租赁款项时,襄阳明途仍须按照与东风海博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东风海博无权直接向顺丰提出索要租车款项,襄阳明途承担了应收客户款项的信用风险。

(3)襄阳明途与东风海博的业务合同并未规定襄阳明途向第三方转租的价格,襄阳明途有权决定向顺丰转租的价格,并在与顺丰的业务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综上,襄阳明途在向顺丰提供产品前能够控制相关产品,为主要责任人,故使用总额法确认转租业务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