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贵阳市工商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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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法治是营商环境不可或缺的“压舱石”,更是企业行稳致远的坚实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战略部署,助力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本公众号特此开设“法治筑商”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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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常见涉税犯罪罪名解析及避坑建议

上期以知名影星刘某涉税案与范某涉税案的不同处理结果对比为例,对涉税犯罪中的主要罪名逃税罪的“前世今生”与各位企业主作了详细分享,并提供了可实操的避坑建议。随着“金税四期”全面上线和税收大数据技术的成熟,税务监管已实现从“以票控税”到“以数治税”的根本转变。在这一背景下,企业涉税刑事风险显著加剧。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罪名的认定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本期拟对金税四期管控下基于最新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近年其他常见罪名及司法理念的变化作系统性梳理,与各位企业主分享。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当前涉税犯罪中量刑最重、风险最高的罪名之一。根据《解释》规定,该罪的认定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限缩了犯罪圈,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不再以本罪论处。

(一)法律依据与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税款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该条第三款明确了虚开行为的四种表现形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二)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包括开票者、受票者和介绍者。行为人必须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侵犯的是国家的税收安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以下几种虚开行为: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无货虚开,纯粹的空转;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发票,即有货虚开,超出真实交易金额开票;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发票,即借壳开票,买方本身无抵扣资格;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即篡改电子数据;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这属于兜底条款。

(三)量刑标准

根据《解释》第十一条,量刑标准已大幅提高。

第一档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档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档虚开税款数额50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原标准中“数额巨大”为250万元以上,新解释提高至500万元以上。《解释》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针对同一购销业务,进项、销项“两头虚开”的,以其中较大数额计算,不累计计算。

(四)两大核心情形

1.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虚开行为。如上市公司或企业为完成考核指标,对开、环开发票,企业为融资贷款,虚增流水以获取银行贷款,企业为满足资质达标、为满足招投标等对业绩的要求而进行的虚开行为,不以本罪论处,若构成其他犯罪的(如虚开发票罪、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贷款罪),依法按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2.如实代开。即使有真实交易且金额真实,但让第三方“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开票主体虚假,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虽然新《解释》强调“骗抵税款目的”后,此类行为可能不再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仍然可能构成虚开发票罪或面临税务行政处罚,企业切勿以此作为合规手段。

新《解释》最大的变化,是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行为犯”实质上限缩为“目的犯”,即骗抵税款的主观目的成为定罪的关键门槛。这一变化为存在真实交易背景、无骗税故意的虚开者提供了出罪或改判轻罪的空间。

(五)典型案例

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为虚开发票而生的“空壳企业”,该公司通过虚构经营业务活动,实施了多层虚开操作:为自己虚开(进项端),虚构原木采购业务,为自己虚开农产品收购增值税普通发票1455份,金额1.43亿元。按9%扣除率计算,虚增进项税额约1287万元。对外虚开(销项端),虚构销售业务,对外虚开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1280份,金额1.39亿元,虚开销项税额约1807万元。收受虚开(进项端),虚构运输、产品采购及加工业务,收受其他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3份,金额2785万元,虚增进项税额约362万元。

案件涉及收受虚开发票总计3008份,金额达3.09亿元,税务部门已依法对其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犯罪线索抓获有关人员,其中2人被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六)避坑建议

1.守住“三流一致”底线。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或服务流)必须完全匹配,主体一致。这是证明交易真实性的核心,也是金税四期自动比对的重点。

2.警惕“资金回流”红线。金税四期实现银行与税务数据共享,资金流向是认定虚开的关键证据。一旦出现以下模式,系统自动预警:受票方付款→开票方→通过个人账户返还给受票方或其中间人,付款路径异常(如付款方与合同方不一致),资金快进快出,无明显经营痕迹。因此,企业应确保付款方、受票方、合同签订方三方一致,避免使用现金或第三方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结算,如确有真实交易但出现资金回流(如退货退款),应保留完整的书面凭证(退货协议、红冲发票等)。

3.正确理解“有货虚开”的风险。《解释》第十条明确: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发票,属于虚开。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本罪论处。主要情形包括: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对开、环开发票,如实代开存在真实交易、已足额纳税、未造成税款损失,但出罪不等于合法,仍可能面临行政处罚,且实践中“无骗税目的”的自证难度极大,属于高危违法行为,应严格禁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核心红线是,若没有真实交易,任何形式的开票都是虚开;有真实交易,超出金额、错误主体也是虚开。

二、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当前涉税犯罪中量刑最重的罪名之一,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对该罪的认定标准作了全面修订,新增了多类明确的骗税手段,打击力度显著升级。

(一)罪名概述与核心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出口退税的核心逻辑是“先缴后退”,企业必须真实缴纳了增值税等税款,才能申请退税。骗取出口退税的本质,就是在交易真实性或前端足额纳税这两个环节上造假,把本不应退的税款骗到手。简单通俗的说,骗取出口退税就是“根本没缴税,却装模作样去退税”,或者说“只缴了100块钱税,却骗了1000块钱退税”。

(二)主要行为类型

《解释》第七条首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八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三)至第(七)项为新增或重大修订。

1.使用非法取得的发票申报,凭虚开、非法购买的发票去退税,即买单配票,购买他人出口信息,搭配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

2.未负税业务申报为已税业务。把免税、未缴税的货物冒充已税货物出口,假报为已税货物。

3.冒用他人出口业务,把别人出口的货物“借”来冒充自己出口的,即买单报关,真实货主不退税,骗取出口退税者冒用其信息。

4.虚增要素虚增退税额,虽真实出口,但虚构品名、数量、单价,骗更多退税,即低值高报、窜码报关。

5.伪造单证虚构出口事实,伪造报关单、运输单据等整套出口单证,即纯粹的“无中生有”。

6.循环进出口,货物出口后又回流,同一批货物反复骗税,利用来料加工保税政策逃避进口税收。

7.虚报产品功能用途,将不退税产品伪装成退税产品出口。

8.其他欺骗手段。

(三)量刑标准

根据《解释》第八条,骗税数额标准及对应刑期如下:

第一档骗税数额10万元以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骗税款1-5倍金额的罚金。

第二档骗税数额50万元以上,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税款1-5倍金额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他严重情节(适用5-10年):两年内虚假申报退税3次以上,且骗税数额30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税受过刑事处罚或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骗税数额30万元以上;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第三档骗税数额500万元以上,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骗税款1-5倍金额的罚金或没收财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10年以上至无期):两年内虚假申报退税5次以上,或以骗税为主要业务,且骗税数额300万元以上;五年内因骗税受过刑事处罚或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次骗税数额300万元以上;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0万元以上,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相较于旧标准,新《解释》的入罪门槛从5万提至1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从250万提至500万元,对当事人相对有利。但通过“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条款,实质上降低了入罪门槛,即使数额未达标,也可能因次数、金额的组合而被升档量刑。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新《解释》修订幅度最大的罪名之一,新增了“冒用他人业务”“循环出口”“虚报功能用途”三类重点打击行为。虽然数额标准有所提高,但通过“其他严重情节”条款实质上限缩了入罪空间。

(四)典型案例

在2025年贵州省内依法判决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赤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案是最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例。该案由税务、公安等多部门联合查处,法院已于2025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这是一条集“配票、造假、洗钱”于一体的完整骗税产业链被斩断的标志性案件。

案情还原:从“天价香菇液”到骗税迷局。本案的突破口,源于一个极不合常理的市场现象即天价香菇浓缩液。税务部门通过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某某公司出口的“香菇浓缩液”价格高得离谱,出口单价平均每公斤高达17.56美元,该价格是当时市场正常价格的10余倍,短期内出口量激增,且公司与其上游供货商注册地址完全一致,专案组顺着疑点追踪,发现了余某操控的“四步走”骗取出口退税罪链条:

第一步:虚开发票(伪造进项)。指使上游合作社虚开农产品免税发票(虚增数量),让上游供货商以每公斤180元的价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远超9元的实际成本)。

第二步:低值高报(伪造货值)。通过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将实际价值极低的“香菇边角料”制成的浓缩液,价格虚报至10倍以上,以此骗取高额退税。

第三步:虚假出口(伪造货物流)。货物实际并未真正出口销售,而是通过货代公司运作,在报关结束后暗中回流至国内供货商仓库,形成“假出口”闭环。

第四步:地下钱庄(伪造资金流)。利用地下钱庄将非法所得的资金伪装成“海外货款”汇入公司账户,伪造跨境收汇记录,虚假结汇,完成资金“洗白”与回流。

2025年12月,赤水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主犯余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5名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从公司层面追缴骗取出口退税款5465.09万元,三年内停止办理出口退税。

(五)避坑建议

1.守住货物真实性底线,八类行为均为“高压线”,千万不能碰。《解释》第七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的八种具体情形,只要实施其中之一即可能构成犯罪,无需考量是否造成实际税款损失。

2.“四流一致”是生命线,资金流是定案关键。以下高危资金模式通常会导致系统自动预警:资金回流闭环,即受票方付款→开票方→通过个人账户返还给受票方或其中间人;资金快进快出,资金到账后迅速转出,无明显经营痕迹;境外资金异常,通过地下钱庄虚假结汇,伪装成“海外货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最核心的红线是以欺骗手段,骗取本不应得的出口退税款。在金税四期“以数治税”的监管下,税务、海关、银行、外汇数据已全面联动,“买单配票”“低值高报”“循环出口”等行为无处遁形。真实出口、如实申报、合规退税,是唯一的“安全通道”。

三、虚开发票罪

虚开发票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是惩治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的关键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普通发票因不直接用于抵扣税款,其定罪逻辑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本质区别,且量刑相对较轻。《解释》第十三条首次明确了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终结了长期以来各地裁判不统一的局面。

(一)法律依据与核心法条

本罪现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两条不同的法条。前者针对普通发票(如增值税普通发票、通用机打发票、电子普通发票等),后者针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二)虚开情形与典型场景

1.为他人虚开,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普通发票。

2.为自己虚开,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普通发票。

3.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要求或收买他人为自己开具内容不实的普通发票。

4.介绍他人虚开,在虚开双方之间牵线搭桥。

该罪名存在的典型场景主要有:无真实交易,开具普通发票用于虚增成本、套取资金;有真实交易,但开具超过实际金额的普通发票(有货超量)。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同样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量刑标准

《解释》第十三条首次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标准:

1.情节严重。票面金额50万元以上,或份数1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30万元以上,或曾受刑事处罚或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犯金额达到前两档标准的60%以上,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2.情节特别严重。票面金额250万元以上,或份数500份以上且票面金额150万元以上,或曾受刑事处罚或2次以上行政处罚,再犯金额达到前两档标准的60%以上,处2-7年有期徒刑。

此前各地对“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把握不统一,有的法院对300余万元就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有的对1000余万元仅认定“情节严重”。《解释》以250万元为统一门槛,从2024年3月20日起全国适用。

(四)典型案例

2025年黔西南州某某百货公司虚开普通发票案。这起案件手法新颖,被贵州省税务局作为“以案释法”的典型案例发布,对理解当前普通发票的虚开监管重点很有参考价值。

黔西南某某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县级市的百货零售超市。为参与“贵州省优质酱酒联动促销活动”,消费者消费满一定金额后即可获得平价购买特定品牌酱酒的资质,该公司采取了一系列造假手段虚增销售额。通过中间人组织“刷单”,利用376名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伪造消费记录,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83份,涉及手机5178台、牛奶7754箱,价税合计2556.29万元,用同等重量的矿泉水冒充手机,通过快递邮寄给所谓“消费者”,制造发货假象,资金经多达10层账户流转,最终由中间人支付开票费、公司返还酱酒。金税四期大数据分析发现,三个月内该公司开票金额高达4994.71万元,同比增长53.14%,且受票方均为自然人,发票品目大部分为手机(与超市经营严重不匹配),经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实地走访发现,超市根本没有手机销售柜台。

处理结果:追缴税款217.81万元,加收滞纳金48.82万元并处罚款,且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避坑指南

1.精准理解“虚开”的边界,四种行为均为“红线”。《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四种虚开普通发票的行为:

无实际业务虚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符虚开,有实际业务,但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篡改发票电子信息非法修改发票的电子数据,包括发票号码、金额、税额等关键信息;其他违规手段,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虚开、通过第三方平台非法代开等。很多人认为“有真实交易就一定安全”,但新解释明确:即使有实际业务,开具与实际金额、品名不符的发票,同样属于虚开。例如,真实交易100元,却开具200元发票用于冲抵成本,超出部分同样属于虚开。

2.认清入罪门槛—“50万元”或“100份”是关键红线。虚开发票罪的核心红线是没有真实业务,任何形式的开票都是虚开;有真实业务,超出金额、错误品名、错误主体也是虚开。在金税四期“以数治税”的监管下,资金流向、物流信息均可追溯,“改金额”“凑发票”“刷单虚开”等行为无处遁形。合规开票、真实交易,是唯一的“安全通道”。

总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这三个除“逃税罪”之外的常见罪名,虽在犯罪对象、主观目的上有所不同,但在合规底线、证据链管理、风险应对策略上高度重合。以下梳理三个罪名共通的避坑原则,守住这些底线,即可同时规避这三大罪名风险。

①核心原则:守住“业务真实性”生命线。三大罪名的本质都是以不真实的业务为基础,骗取国家税收利益。业务真实性是唯一的“安全区”,任何偏离都将触发风险。

②守住“四流一致”的黄金标准。三个罪名共同的核心证明标准:合同流、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或服务流)必须完全匹配、主体一致。企业应确保付款方、受票方、合同签订方三方一致,避免使用现金或第三方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结算,如有真实的代收代付、委托付款,必须签署规范的书面协议并留存证据,出口业务中,提货人、报关人、付款人、合同签订人必须一致,避免“票货分离”。

③警惕“资金回流”红线,这是三个罪名共同的定案铁证

金税四期实现银行与税务数据共享,资金流向是认定三个罪名共同的关键证据。任何形式的资金“体外循环”或“回流”,在大数据面前都将无所遁形。坚守“付款方=受票方=合同方”原则,是唯一的资金合规路径。

在金税四期“以数治税”的监管下,税务、海关、银行、外汇数据已全面联动,任何形式的“业务造假”“发票造假”“出口造假”都将无所遁形。真实交易、如实申报、合规开票,是目前唯一的“安全通道”。

作者:张同济,西南政法大学商学院会计学专业毕业,管理学与法学双学士,北京市东卫(贵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财税团队负责人,执业律师、经济师、会计师。电话(微信同号):15185093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