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指控逻辑的最大问题在于,将出现巨额亏损这一客观结果,机械地等同于借款时行为人已经具备了“明知无偿还能力”的主观认知。这种由果推因的线性思维,是司法实践中不当将民事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的常见误区。作为辩护人,正是要解构这一推定,将关注焦点从“亏损后怎么办”拉回到“借款时怎么想”。

关于明知的司法审查,并不能仅停留在对能否按时还钱进行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是要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自己还不了”的心理状态。 而且,这一推定过程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客观归罪。也就是说,必须通过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一系列客观行为,进行综合性、整体性判断。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据以推定“明知无偿还能力”的客观情形,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这所谓辩护中需要进行针对性回应的关键点:

一、资金用途与实际生产经营的关联性又多少?

这是推定“明知”最具实质意义的判断依据。要注意,在讨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场域下,判断的标准并不是“资金是否全部被用于经营”,而是要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的资金规模是否明显不成比例”。一般来说,有大额资金汇集的诈骗或者集资类犯罪,随案的证据材料会附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审计报告),鉴定报告一般会统计出实际投入经营项目的资金规模和筹集的资金规模。公诉机关往往以“行为人没有将全部资金投入实际运营”为由控诉行为人对资金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时需着力说明两个基本问题,第一,需要大规模资金的经营项目,不应当将全部流动资金全部投入项目中,保有一定的现金流是合理的经营策略;第二,虽然没有全部投入,但是已经将绝大部分资金流向了真实的生产经营、投资项目(例如期货交易、金融产品投资、实体项目经营等等),即便因市场风险巨亏,但资金投入规模与经营活动本身是匹配的、正当的,不能因此反推借款时即明知必然血本无归。

二、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循环?

在已背负巨额亏损的情况下继续借款,容易控方认定为“拆东墙补西墙”“掩盖非法目的的手段”。然而,此行为的性质完全有其他合理解释的空间。例如是为了维持经营、试图扭亏的再次融资。区分关键在于:后续借款是主要用于支付前期本息(纯资金空转),还是有相当比例继续投入了原有的或新的生产经营活动(试图自救)。后者难以支撑“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推定。

三、有无逃避返还资金或肆意挥霍的恶劣行径

这是表明主观恶性、印证“非法占有目的”的强有力证据。包括获取资金后逃匿、抽逃转移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及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肆意挥霍。辩护中,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始终承认债务、未实施上述任何逃避或挥霍行为、与债权人保持沟通、积极寻求解决方案,就能有效瓦解“明知不想还”的指控

综上,针对“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指控,有效的辩护并非否认即成的亏损事实,而是要围绕借款“当时”的主观认知展开。重点向法庭呈现:

行为人基于当时的资产状况、市场判断、项目前景,对还款能力拥有合理的、善意的预期;

将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期货投资本身虽存在亏损可能,但属正常的商业冒险范畴;

亏损发生后的一切后续行为,其首要动机是挽回损失、解决债务,而非蓄意侵吞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