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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6日,张三在某公司操作机器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公司未为张三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2024年7月22日,经江苏常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障和卫生健康局认定,张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4年10月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三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案中,公司、张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三月工资标准,结合常州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该院确认张三月平均工资按照常州市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平均工资8785元的60%5271(8785×60%)元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案中,张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271元,停工留薪期为6.8个月,故对张三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842.8元(5271X6.8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公司主张张三的月工资标准应为5167.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

经查,本案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三的月工资标准,结合常州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张三月平均工资按照常州市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平均工资8785元的60%5271元(8785×60%)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按张三月平均工资5271元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

案号:( 2026 )苏 04 民终 203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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