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否需要为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案件(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

1.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9号 )第55条

2.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9〕19号 )第53条

3.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需要为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系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重新指定;反之,若只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比如,单纯提高诉讼请求的数额),则并非必须重新指定

——(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原文】,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CJ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对于提高后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 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属于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的情形

——(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文】,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刘宗俊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刘宗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刘宗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来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