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等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

至此,这场始于去年7月的诉讼,原告在被告宇树科技IPO启动关键期发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并在8月迅速引发全国广泛关注的案件,迎来终局。

最终,原告发起两场针对同一专利的诉讼,法院分别在两个218天周期,总体289天内完成了从立案、一审到二审判决的全过程。

其中79号案,从立案到一审庭审:57天;从一审庭审到一审判决:32天。从二审立案到二审庭审:83天;从二审庭审到二审判决:15天。

其后113号案,从立案到一审庭审:127天;从一审庭审到一审判决:13天。从二审立案到二审庭审:50天;从二审庭审到二审判决:10天。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从受理涉案专利无效到最终做出无效决定,历时189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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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样高效的审理周期,显然是很多专利案件当事人所希望的。正如诺基亚技术标准总裁Patrik Hammarén近期接受《中国日报》采访时,其中谈到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点建议,引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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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最高法知民终96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6年2月4日作出的(2025)浙01知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610396363.0、名称为“一种电子狗”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A2机器狗(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以及专门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设备;2.某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www.***.com)、展览会、媒体发布会等线上、线下渠道进行许诺销售和宣传推广行为;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暂计,最终以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审计为准);4.某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5.某乙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17日。涉案专利涉及一种集环境感知、智能交互、安防监控等多重功能于一体的仿生电子狗。(二)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在官方网站、行业展会及媒体发布会上公开展示、推广被诉侵权产品。(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仿生结构、驱动系统、多传感器集成(激光雷达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气体传感器,足端力传感器等同于涉案专利的液位传感器)、控制单元及智能交互功能等,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各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具备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四)基于侵权行为,特别是持续进行的大规模许诺销售行为和宣传行为,某乙公司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关注和商业机会,某甲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某乙公司明知或应知涉案专利,仍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为制止侵权行为,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复杂,且易于灭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以下简称仿生毛皮特征)、气体传感器、液位传感器等多个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的足端力传感器下面的保护垫与权利要求1中的消音垫不同。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关节与驱动电机连接”(以下简称活动关节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二)某乙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某甲公司提起的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应对专利侵权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万元;2.某甲公司负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将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从事不同领域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二)某甲公司曾以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2025)浙01知民初79号案(以下简称79号案)。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2025)浙01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9号判决),认定Go2机器狗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在79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在79号案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又依据涉案专利权针对A2机器狗提起本案诉讼。在79号案和本案中,某甲公司均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导致某乙公司无法进行技术对比。(三)某甲公司明显存在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1.某甲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提供的证据均是打印件或复印件,将79号案中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2.某甲公司在能够获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却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保全。3.某甲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某甲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违背常理。4.某甲公司提起两案诉讼的时间正值某乙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的关键时期;某甲公司欲以所谓“和解”为条件获得不正当利益。(四)在79号判决明确认定Go2机器狗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明知某乙公司处在IPO期间,具身智能行业竞争激烈,提起无理诉讼并请求赔偿,明显存在恶意,系滥用权利的恶意诉讼。某乙公司由此形成的各项成本支出、遭受的声誉减损均是由于某甲公司的恶意诉讼而产生,且与某甲公司的诉讼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某甲公司一审辩称:(一)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权利基础。某乙公司多次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被维持有效。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某甲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保护范围更加清晰、明确,某乙公司提起反诉具有恶意。(二)某乙公司的反诉缺乏权利基础与事实根据。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已被确认,某甲公司的维权行为合法。某乙公司在侵权诉讼中提起反诉并索赔律师费等,企图拖延、掩盖侵权事实,扰乱司法秩序,且反诉时机恰逢某甲公司的关键经营阶段,某乙公司具有恶意。(三)79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Go2机器狗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相互独立,二者的研发时间、技术方案、应用场景均无关联。79号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四)某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拥有电气技术专业背景,团队深耕电子机械领域20余年,具备研发能力。(五)某乙公司侵权规模巨大,情节严重。某乙公司提起反诉并无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应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相关事实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周某,注册资本5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互联网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等。

案外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系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2025年1月16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某丙公司变更为案外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2025年6月25日,又由某丁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涉案专利权在本案一审时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共有9项权利要求,某甲公司一审时主张以权利要求1-9确定保护范围,具体内容为:

“1.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包括外壳,外壳包括躯干、头颈部和四肢,所述头颈部和四肢都与躯干连接,所述四肢中部设有活动关节,活动关节与驱动电机连接,所述头颈部外形为犬类头部形状,头颈部的眼睛位置设有高清摄像头,头颈部的鼻子位置设有气体传感器,头颈部的耳朵位置设有麦克风,头颈部的嘴巴位置设有扬声器,所述躯干内部安装有控制器单元、无线通信单元、存储单元和电源单元,所述驱动电机、高清摄像头、气体传感器、麦克风、扬声器、无线通信单元和存储单元都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电源单元为其他各部件供电;所述四肢的底部铺设有消音垫,四肢下端还安装有液位传感器,所述液位传感器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颈部的顶部安装有显示屏,所述显示屏与控制器单元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躯干的背部设有按键模块以及与家用电器匹配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所述按键模块和红外信号发射单元都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通信单元还包括蓝牙通信单元。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颈部与躯干的连接为转动连接,头颈部与安装在躯干上的驱动机构连接;所述高清摄像头包括高清夜视摄像头。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无线充电发射端,无线充电发射端内设有定位信号发射单元,所述电源单元包括无线充电接收线圈和大容量蓄电池,所述无线供电接收线圈安装在躯干后部底端,大容量蓄电池与无线供电接收线圈连接,无线充电发射端与市电连接,所述控制器单元还连接有定位信号接收单元。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语音识别模块,所述语音识别模块分别与麦克风和控制器单元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气体传感器包括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躯干的后部通过摇摆机构连接有尾部,所述摇摆机构接收到控制器单元信号后控制尾部摇动。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颈部的鼻子部位还设置有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所述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都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控制器单元还连接有对讲机信道收发单元。”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段落记载了以下内容:

[0007]电子狗通过气体传感器可以识别主人身份,根据不同主人调用不同的反馈机制。

[0011]当用户通过按键模块或者远程设备(手机或PC或PAD等)向电子狗发送家用电器控制命令时,电子狗通过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向对应的设备发射红外线指令,从而实现远程控制。例如当用户在客厅看电视,准备睡觉,需要提前打开卧室空调,就可以通过向电子狗发射打开卧室空调的指令,电子狗接收指令之后,跑到卧室,向卧室空调发射相应的指令,免除了用户来回走动、寻找对应遥控器等繁琐步骤。

[0013]通过高清夜视摄像头,即使在夜间无光或弱光条件下,电子狗也可以实现监控。

[0015]消音垫可以消减电子狗跑动时的声音,避免给用户或者邻居带来噪音。液位传感器可以监测所处位置是否有积水。当发现积水时,可以及时向用户示警,从而减小因漏水带来的损失。

[0016]仿生毛皮可以提高电子狗的拟真度,并且可以改变颜色,符合不同用户和不同环境的需求。

[0018]当电子狗的蓄电池电量不足时,通过定位信号接收单元接收定位信号发射单元的信号,找到无线充电发射端,通过“坐下”的动作将无线供电接收线圈对准贴合到无线充电发射端,实现充电。

[0022]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都对家庭气体状态进行检测,有效防止出现煤气中毒或者甲醛中毒的情况。

[0024]当识别主人或者客人来到家中时,摇摆机构控制尾部摇动,完成欢迎的动作。

[0026]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配合可以快速准确判断家中是否发生火灾。

(二)某乙公司基本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软件开发、软件销售、智能机器人研发及销售、工业机器人制造及销售、服务消费机器人制造及销售等。

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官网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演示视频、开发指南、开发者手册、产品使用手册等,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某乙公司IPO的有关事实

2025年7月18日在搜狐网“创业资本汇”中发表的《某乙公司,IPO辅导备案!》记载:“7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官网显示,某乙公司已在浙江证监局办理辅导备案。某乙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辅导备案报告显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王某,其直接持有公司23.82%股权,并通过上海某翼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控制公司10.94%股权,合计控制公司34.76%股权。某乙公司IPO辅导机构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律师事务所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容诚会计师事务所。辅导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25年7月7日……”

2025年7月21日在《财智密码》发表的《某乙公司启动IPO!11家参股公司曝光,杠杆资金抢筹10只绩优股》记载:“7月18日,中国证监会官网更新的一则备案信息引发资本市场震动--某乙公司正式启动上市辅导,中信证券担任辅导机构。这家曾因2025年央视春晚机器人舞蹈惊艳全国的企业,在短短半年内完成了股份制改造,注册资本从不足300万元猛增至3.64亿元,如今朝着科创板发起冲刺。作为全球首家实现高性能四足机器人零售化的企业,某乙公司2023年全球四足机器人销量市占率高达69.75%,业务覆盖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更引人注目的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25年全球奖评选中,该公司从95个国家的780多名争者中脱颖而出,成为本届10个获奖者中唯一的中国企业……”

2025年9月7日在《新浪财经》发表的《100亿炸场!某乙公司官宣IPO!》记载:“时间敲定!位列《2025全球独角兽榜》第732位的某乙公司将在四季度提交IPO申请。某乙公司近日在海外社媒平台自行宣布:预计将在2025年10月至12月期间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申请文件,届时公司的相关运营数据将正式披露。在此前的7月,某乙公司已进入上市辅导阶段……”

(四)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提起79号案的有关情况

2025年7月1日,某甲公司以Go2机器狗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79号案,请求判令某乙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Go2机器狗,销毁Go2机器狗的库存、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500元(实际侵权金额及专利使用费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3.按侵权获利的3-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实际金额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4.赔偿某甲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5.在其官网首页及《中国知识产权报》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在79号案中,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官网发布的Go2机器狗资料、产品使用手册、Go2机器狗网店销售页面截图,以及展会上拍摄的Go2机器狗照片作为侵权比对的证据,但未提交Go2机器狗实物。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79号判决,认为Go2机器狗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中的仿生毛皮特征、液位传感器、气体传感器、背部设有按键模块及与家用电器匹配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高清夜视摄像头、无线充电发射端、定位信号发射单元、无线充电接收线圈、气体传感器包括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躯干的后部通过摇摆机构连接有尾部、摇摆机构接收到控制器单元信号后控制尾部摇动”(以下简称摇摆机构特征)、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等多项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不服7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以下简称756号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作出(2025)最高法知民终7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5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系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发明人,担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近年来,某丙公司作为原告,或以周某作为原告,分别以案外人某甲银行及下属企业、某乙银行及下属企业等为被告,先后在一审法院提起20余件专利侵权诉讼,诉请赔偿的金额在1分至几千元不等,个别案件中甚至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0亿元以上(后因未缴纳诉讼费而按撤回起诉处理)。在这些案件中,均由周某本人出庭参加诉讼,均向审理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行为保全、调查取证等申请。该些案件的审理结果或为原告撤回起诉,或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均未胜诉。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还将依据涉案专利权针对某乙公司其他型号的机器狗继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2025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一审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代理费为8万元。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于2025年11月11日向某乙公司开具8万元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三)若构成恶意诉讼,如何确定某甲公司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甲公司主张以某乙公司官网发布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演示视频、开发指南、开发者手册、产品使用手册等作为证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某乙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双方无异议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及权利要求8中的摇摆机构特征

某甲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及权利要求8中的摇摆机构特征,均为非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该两个技术特征无关紧要。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权利要求8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应予以考虑。第一,关于仿生毛皮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载明“仿生毛皮可以提高电子狗的拟真度,并且可以改变颜色,符合不同用户和不同环境的需求”。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为铝合金和高强度工程塑料,前置照明灯能够照亮前行的每个细节,在案证据均未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仿生毛皮特征。第二,关于摇摆机构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载明“当识别主人或者客人来到家中时,摇摆机构控制尾部摇动,完成欢迎的动作”,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可摇摆的尾部的相应结构,不具备权利要求8中的摇摆机构特征。

2.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位传感器

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足端与传感器的融合构成足端力传感器,实现了液位传感器的核心功能足端状态反馈,构成等同。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液位传感器。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载明“液位传感器可以监测所处位置是否有积水。当发现积水时,可以及时向用户示警,从而减小因漏水带来的损失”。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仅示出前后设置有感知传感器,其为工业级激光雷达,可以前后双向感知,并未示出某甲公司所声称的足端力传感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足端必然设置有足端力传感器。某甲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未示出液位传感器。故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液位传感器,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备与之等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传感器、权利要求7中的气体传感器包括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以及权利要求9中的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

某甲公司认为,气体传感器及其包括的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激光雷达均能起到环境监测的作用,构成等同。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气体传感器、气体传感器包括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以及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等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载明“电子狗通过气体传感器可以识别主人身份,根据不同主人调用不同的反馈机制”;[0022]段载明“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都对家庭气体状态进行检测,有效防止出现煤气中毒或者甲醛中毒的情况”;[0026]段载明“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配合可以快速准确判断家中是否发生火灾”。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手册第5页载明“前后双激光雷达+高清相机+补光灯,实现无死角精准感知,结合智能算法,轻松应对物流、巡检、救援等复杂场景”,第6页载明“精准感知,智能避障A2配备前后双工业级激光雷达,结合高清相机与补光灯,实现无死角环境感知;通过多传感器融合与智能算法,精准识别地形特征,灵活动态避障,适应极端复杂环境作业”。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发指南和开发者手册中均载明“雷达A2头部与尾部搭载禾赛JT128激光雷达,为机器人提供了全面的环境感知能力。其点云频率高达1152000/s,在10%反射率的基准下探测距离可达40m、至多60m,视场角可达360°×189°,分辨率高达0.4°(H)×0.74°(V)。可靠性上,禾赛JT128可适应高温运行、机械与碎石冲击、盐雾环境等多种恶劣环境,是A2在工业应用上的最佳伴侣”。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载明“前后双感知无死角更精准2颗工业级激光雷达前后双向感知,高清相机+补光灯识别前方环境”,并显示出机器狗设置有感知传感器和工业级激光雷达。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激光雷达的作用在于实时获取周围环境信息和智能避障,与涉案专利中的气体传感器、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结构不同,功能和效果也不同,不构成等同。

4.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消音垫

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省略消音垫可能造成噪音增大,属于规避专利技术而进行的变劣,构成侵权。某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的消音垫是为了减少噪音,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保护垫虽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降低噪音作用,但保护垫是加设的保护部件,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保护足端,防止损坏,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载明“消音垫可以消减电子狗跑动时的声音,避免给用户或者邻居带来噪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手册第15页载明“关于足端组件:机器人足端组件是消耗品,我们会随货赠送备用足端组件。尤其在比较粗糙的地面运行时磨损会比较严重,如发现比较明显的足垫磨损、破损,或者发现机器人行走时对地面的冲击噪声明显加大,请及时更换足端组件,以免足端组件损坏导致机器人运动失常或摔损”。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足端组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机器人行走时对地面的冲击,减小噪声,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消音垫。

5.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关节特征

某甲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活动关节是可实现活动的机械结构,需要驱动电机提供动力;被诉侵权产品将驱动电机内置,是活动关节与驱动电机的一种具体连接与集成方式。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活动关节是一个模组,包含了伺服电机,涉案专利中的活动关节是静态构件,与动力源驱动电机连接,二者的手段、效果完全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活动关节的结构以及驱动电机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四肢的大腿和小腿之间的关节为活动关节,可在关节电机的驱动下活动,完成行走和奔跑,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活动关节特征。

6.关于权利要求3中的背部设有按键模块及与家用电器匹配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

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伴随模组与“背部按键模块及与家用电器匹配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均起到对机器狗行动进行控制的作用,构成等同。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3限定的“背部按键模块及与家用电器匹配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伴随模块与“背部按键模块及与家用电器匹配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7.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高清夜视摄像头

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置摄像头与权利要求4中的高清夜视摄像头均具有图像输入的功能,构成等同。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载明“通过高清夜视摄像头,即使在夜间无光或弱光条件下,电子狗也可以实现监控”。被诉侵权产品的前置摄像头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结构不同,功能和效果也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权利要求4中的高清夜视摄像头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8.关于权利要求5中的无线充电发射端、定位信号发射单元、无线充电接收线圈

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GPS和智能电池系统能够实现充电定位,与权利要求5中的“无线充电发射端、定位信号发射单元、无线充电接收线圈”相比,二者的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构成等同。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0018]段载明“当电子狗的蓄电池电量不足时,通过定位信号接收单元接收定位信号发射单元的信号,找到无线充电发射端,通过‘坐下’的动作将无线供电接收线圈对准贴合到无线充电发射端,实现充电”。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无线充电发射端、定位信号发射单元、无线充电接收线圈”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关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某甲公司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功能与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金额、库存数量、专用生产模具以及产品供应链上下游信息(包括原材料供应商、销售渠道商);某乙公司的财务账册、销售合同、电商后台数据等。某甲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的事项包括:查封或扣押某乙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样品、宣传图册、演示视频;提取并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产品介绍、性能参数、功能描述等;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设计图、结构示意图、技术方案说明、软件代码等;保全某乙公司参加各类展会、新闻发布会等活动的参展记录、现场演示记录、媒体报道原件等。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初步得出侵权可能性较大的结论;第二,某甲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过于宽泛,没有确定的范围;第三,某甲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公开销售,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购买取得,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或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和证据保全申请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虽具有权利基础,但缺乏事实根据。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情况下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某甲公司完全有能力和条件通过公开渠道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是,其仅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演示视频、开发指南、开发者手册、产品使用手册等作为进行侵权比对的依据。在与本案关联的79号案中,某甲公司基于与本案相同的权利基础(即涉案专利权)针对某乙公司的同类产品Go2机器狗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举证情况如出一辙,且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与79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Go2机器狗所缺少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致。79号案中,一审法院已作出79号判决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Go2机器狗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对专利技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亦应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知晓在缺少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仅凭无法完整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照片、视频、技术文档等,无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在79号案的基础上,某甲公司仅以照片、视频、技术文档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第二,某甲公司主张侵权规模巨大,侵权情节严重,使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但索赔金额仅为1500元并备注“暂计,最终以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审计为准”,明显有违常理。这与某丙公司(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作为原告或以周某本人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针对案外人提起但又无一胜诉的20余起专利侵权诉讼中所采用的诉讼策略一致。经历多起诉讼的周某十分清楚,在周某以及某丙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明显不会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若索赔金额越高,则付出的诉讼成本越大。为规避负担较高诉讼费用,某甲公司刻意将本案的索赔金额确定为不合常理的数目,其诉讼目的并非为了制止侵权,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意在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某乙公司施压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某甲公司选择在某乙公司IPO上市辅导期间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企图通过专利侵权诉讼对某乙公司施加不利影响。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还将依据涉案专利权,针对某乙公司的其他型号机器狗产品继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亦表明某甲公司并非真实维权,而是具有诉讼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

综上,某甲公司通过诉讼干扰、影响某乙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与精神,属于滥用权利,构成恶意诉讼。

(三)关于某甲公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恶意诉讼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被诉侵权人为应对该诉讼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应当由权利人赔偿。本案中,某乙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系为应对某甲公司的恶意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金额适当,未超出合理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8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1850元,均由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某乙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赔偿某甲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撤销关于某乙公司反诉索赔8万元的一审判项;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5.责令某乙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或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司法审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错误。1.权利要求1限定的仿生毛皮特征旨在解决美学外观和用户体验问题,是附加、优选的技术特征,并非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无该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的表面油漆以及铝合金与仿生毛皮特征构成等同特征。2.权利要求1限定的液位传感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足端力传感器的功能和效果一致,构成等同特征;一审判决仅以结构差异和具体检测对象不同为由否定侵权,违反全面覆盖原则,割裂理解了整体技术方案。3.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光雷达与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传感器构成等同特征。(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构成恶意诉讼。1.某甲公司起诉时以及一审期间,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2.某甲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完成初步举证,无需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3.某甲公司不存在恶意,索赔金额合理,旨在降低诉讼成本;诉讼时机是诉讼策略的一部分,属于正当行使权利,不能据此认定某甲公司恶意诉讼。4.认定某甲公司恶意诉讼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导向相违背。5.某甲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合理合法。6.某甲公司具备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研发、生产资质,且法定代表人周某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法院违法采信某乙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某乙公司提交756号判决(送达日期为2026年2月3日)的时间已经远超本案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756号判决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且该判决形成于本案立案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一审法院纵容伪造证据行为。某乙公司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制章、无签署日期,属无效证据,系为虚构“维权支出”而伪造,一审法院未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进行实质审查,未要求某乙公司提供有效票据,某乙公司在一审时自认存在伪造证据行为。3.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增加有关Go2机器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准许。4.某乙公司的反诉缺乏牵连性、合法性,没有事实基础,构成权利滥用,增加某甲公司的诉讼成本,不应予以受理。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756号判决并非本案一审的证据,不存在举证期限问题,某乙公司将756号判决提交给一审法院,是为了方便一审法院进一步确认756号案的最终审理结果。(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某甲公司明知某乙公司处在IPO关键时期,且明知机器人行业竞争激烈,提起无理诉讼并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明显存在恶意。在79号判决、756号判决均认定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提起并继续进行本案诉讼,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滥用权利,构成恶意诉讼。(三)关于某乙公司反诉请求赔偿的律师费是否合理。某甲公司构成恶意诉讼,某乙公司请求赔偿为应对恶意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自认有关律师费的证据系伪造。(四)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增加有关Go2机器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6年3月12日作出第6300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63007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案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作为其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事务数据详细信息、缴费清单;证据2.A2机器狗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证据3.某乙公司官网中的A2机器狗截图及主要参数;证据4.A2机器狗使用手册V1.0;证据5.披着舞狮服和大熊猫的“可变色毛皮”的Go2机器狗平台销售证据;证据6.Go2机器狗的相关APP下载页面。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稳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某乙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证据7.某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意见;证据8.某甲公司对79号判决“错误”之处的意见;证据9.(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0.(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组证据:证据11.某乙公司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该证据拟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属于伪造、非法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

第四组证据:证据12.某甲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答辩意见补充陈述(针对某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份反诉证据)。该证据拟证明:针对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反诉证据进行逐一批驳,进一步揭露反诉证据的瑕疵与逻辑谬误,某甲公司的维权行为具有正当性、某乙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

第五组证据:补充证据1.某甲公司的关联企业具有制造能力的证明材料;补充证据2.关于依法保护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恳请纠正一审判决错误并公正裁判的意见;补充证据3.关于一审判决对恶意诉讼认定严重错误及某甲公司具备研发生产能力的情况说明与证据材料;补充证据4.关于一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意见;补充证据5.某甲公司的关联企业的资质证明材料;补充证据6.关于涉案专利背景与重要性的说明。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具备生产研发能力,不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第六组证据:补充证据7.某甲公司修改后的上诉请求和具体意见;补充证据8.针对某乙公司质证意见的意见。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稳定性差,且已在一审期间提交,并非二审新的证据。对于第二组证据,证据7、8为某甲公司的意见和观点,不属于证据,且已在一审期间提交;认可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第三组证据,该证据已在一审期间提交,也进行了核对,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作出了相应的认定,予以采纳合法合理。对于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为某甲公司的意见和观点,不属于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已在一审期间提交。对于第五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涉及某甲公司。对于第六组证据,该证据为某甲公司的意见和观点,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且,某甲公司二审开庭前提交的修改后的上诉状的第五项为“为日后可能的赔偿之诉确立基础,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超出了一审主张的范围,不予认可,其他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部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构成恶意诉讼。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8,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中的补充证据2-4、6以及第六组证据均为某甲公司的意见陈述,不是用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9、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认可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其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本判决后文予以评述。第五组证据中的补充证据1、5是为了证明某甲公司的意见陈述中的观点的证据材料,不是用于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

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效力状态

某乙公司于2025年1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6年3月12日作出630074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某甲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明确其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30074号决定。某乙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曾在2025年8月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此后又于2025年11月24日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作出630074号决定之后,某乙公司申请撤回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某乙公司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均主张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但提交的对比文件不同。

根据630074号决定,某甲公司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修改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9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7。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作出630074号决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为:

“1.一种电子狗,包括外壳,外壳包括躯干、头颈部和四肢,所述头颈部和四肢都与躯干连接,所述四肢中部设有活动关节,活动关节与驱动电机连接,所述头颈部外形为犬类头部形状,头颈部的眼睛位置设有高清摄像头,头颈部的鼻子位置设有气体传感器,头颈部的耳朵位置设有麦克风,头颈部的嘴巴位置设有扬声器,所述躯干内部安装有控制器单元、无线通信单元、存储单元和电源单元,所述驱动电机、高清摄像头、气体传感器、麦克风、扬声器、无线通信单元和存储单元都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电源单元为其他各部件供电;所述四肢的底部铺设有消音垫,四肢下端还安装有液位传感器,所述液位传感器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电子狗的外表包覆有可变色的仿生毛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颈部的顶部安装有显示屏,所述头颈部与躯干的连接为转动连接,头颈部与安装在躯干上的驱动机构连接;所述高清摄像头包括高清夜视摄像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躯干的背部设有按键模块以及与家用电器匹配的红外信号发射单元,所述按键模块和红外信号发射单元都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无线通信单元还包括蓝牙通信单元。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无线充电发射端,无线充电发射端内设有定位信号发射单元,所述电源单元包括无线充电接收线圈和大容量蓄电池,所述无线供电接收线圈安装在躯干后部底端,大容量蓄电池与无线供电接收线圈连接,无线充电发射端与市电连接,所述控制器单元还连接有定位信号接收单元。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语音识别模块,所述语音识别模块分别与麦克风和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气体传感器包括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躯干的后部通过摇摆机构连接有尾部,所述摇摆机构接收到控制器单元信号后控制尾部摇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电子狗,其特征在于,所述头颈部的鼻子部位还设置有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所述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都与控制器单元连接,所述控制器单元还连接有对讲机信道收发单元。”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的相关情况

根据某甲公司一、二审提交的A2机器狗网页材料,某乙公司官网关于A2机器狗的宣传页设置有“联系销售”的选项和链接,点击链接后可以咨询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某甲公司在一审时亦确认A2机器狗已公开销售,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购买。

A2机器狗使用手册V1.0记载了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以下内容:1.“简介”部分记载:“前后双激光雷达+高清相机+补光灯,实现无死角精准感知,结合智能算法,轻松应对物流、巡检、救援等复杂场景。”2.“功能亮点”部分记载:“精准感知,智能避障A2配备前后双工业级激光雷达,结合高清相机与补光灯,实现无死角环境感知;通过多传感器融合与智能算法,精准识别地形特征,灵活动态避障,适应极端复杂环境作业。”3.“使用说明使用环境要求”部分记载:“在-20℃-55℃,天气良好的环境下运行。恶劣天气请勿运行,如雷电、龙卷风天气等。水中运行则务必遵守IP56防护等级说明所述要求。使用时,请保持机器人在视线范围内控制,使机器人时刻与障碍物、复杂地面、人群、水面等物体保持至少2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三)关于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和主张变化情况

本案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在2025年9月12日递交的起诉状中请求赔偿1500元,并主张“暂计,最终以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审计为准”。2026年1月23日进行的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主张法定赔偿1500元,并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承担5倍惩罚性赔偿。

2026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提出了增加Go2机器狗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宣传推广Go2机器狗的侵权行为;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1000元(总赔偿数据以法院审计为准)以及维权合理开支;判令某乙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供审计以查明侵权规模;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其官网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行为对某甲公司造成的影响。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指出Go2机器狗与本案A2机器狗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某甲公司如认为Go2机器狗侵权,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故对某甲公司增加有关Go2机器狗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二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在2026年2月5日递交的上诉状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明确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该上诉状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仅针对一审判决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液位传感器不构成等同特征的认定提起上诉,但对于一审判决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的侵权比对的认定未提出异议。

某甲公司于2026年4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上诉状变更主张为:一是暂不主张侵权赔偿,保留就某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二是请求法院责令某乙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或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司法审计;三是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仅针对一审判决中有关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液位传感器以及气体传感器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的认定提起上诉。

(四)关于某甲公司在79号案中主张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情况

2025年7月1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79号案。该案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庭审。经一审法院释明,某甲公司在该案中一方面坚持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500元,一方面又主张赔偿额“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

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6日作出79号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液位传感器以及气体传感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在79号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针对79号判决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询问当事人,经本院释明,某甲公司在询问中主张赔偿8000万元,并详细说明了计算依据,提交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某甲公司于次日又向本院提交《诉讼标的明确函》,将请求赔偿的金额调整为500元。

本院于2026年2月3日作出756号判决,认定与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气体传感器、液位传感器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前述三项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对79号判决提起的上诉,维持79号判决,并于当日送达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在该案中的非诚信诉讼行为,756号判决作出以下明确认定:“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其并未实际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经营范围也与涉案专利技术明显无关。其在短短5天之后,即于2025年7月1日对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中声称某乙公司侵权获利高达数千万元,但其一方面仅主张50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以人民法院审计为准’。二审中,某甲公司在一审已经认定某乙公司不构成侵权、其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的情况下,请求本院先行判决某乙公司赔偿8000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诉讼请求数额,但二审询问结束后仅一天又以书面方式确定为500元。某甲公司在一、二审中的前述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其意一方面在于规避其主张高额赔偿诉讼请求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某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行权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谴责。”

(五)关于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主张和为应对相关诉讼支付律师费的有关情况

本案一审过程中,某乙公司在2025年11月3日递交的反诉状中明确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以下三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1万元:1.2025年7月1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79号案诉讼。2.2025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不服7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所形成的756号案。3.2025年9月12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的A2机器狗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

某乙公司在反诉状中明确主张,某甲公司以同一专利对某乙公司不同型号的产品反复提起多次诉讼,明显存在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具体体现在:1.从客观方面来看,某甲公司提起诉讼的证据明显不足。(1)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供实物证据。某甲公司在本案及79号案中均未提供实物证据,仅提供图片、开发指南、开发者手册、使用手册、视频等形式证据,且多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导致某乙公司无法进行侵权比对;(2)某甲公司在本案及79号案中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关技术特征,仍以这些技术特征是“非必要技术特征”为由提起系列诉讼;(3)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大量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无关的Go2机器狗的所谓侵权证据,说明某甲公司并不关心本案诉讼结果,仅关注诉讼行为本身。2.从主观方面来看,某甲公司存在主观恶意。(1)某甲公司在本案及79号案中在有能力和条件购买产品实物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目的也非请求损害赔偿而是博取公众关注;(2)某甲公司在本案及79号案中请求赔偿的金额违背常理,79号案中的500元与本案中的1500元与某甲公司所声称某乙公司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不成正比;(3)某甲公司未生产任何涉案专利产品,不具备生产能力;(4)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正值IPO的关键时期起诉,以期通过给某乙公司IPO进程制造麻烦,并通过和解作为交换条件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5)本案是79号案的简单复制,某甲公司基于同一专利反复提起类似诉讼,明显具有恶意。

某乙公司在2026年1月23日的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一是从本案及79号案来看,某甲公司明显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二是无论是本案,还是79号案,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实物证据,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起多次诉讼(包括本案)均是滥用诉权的行为。某乙公司在2026年4月15日的二审庭审中亦明确主张,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正值IPO的关键时期,以同一专利对某乙公司不同型号的产品反复提起多次诉讼,明显是滥用权利、恶意诉讼。

某乙公司提交的为应对诉讼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1.2025年7月31日,某乙公司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陈小良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79号案,律师费为8万元。2025年10月24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开具8万元发票。2.2025年10月13日,某乙公司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再次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小良、周淑华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756号案,律师费总额为5万元。2025年10月24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开具5万元发票。3.2025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小良、周淑华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律师费总额为8万元。2025年11月11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开具8万元发票。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该笔律师费包括本案一审及启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的费用。上述三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均加盖某乙公司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的公章,且在合同第2页均载明合同的签署日期,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三份合同原件。某甲公司虽主张《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系伪造,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反证。

上述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A2机器狗使用手册V1.0、某甲公司提交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630074号决定、79号判决、756号判决、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甲公司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以及若构成恶意诉讼,如何确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630074号决定,某甲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仅在于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的“其特征在于”删除,该修改并未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根据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液位传感器以及气体传感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仿生毛皮特征。首先,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凡是写入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为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权利要求中的任一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即不落入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有关仿生毛皮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既明显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也明显不符合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共识。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6]段记载的内容,仿生毛皮可以提高电子狗的拟真度,并且可以改变颜色,符合不同用户和不同环境的需求。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指示灯发亮时变换不同颜色,属于可变色;被诉侵权产品表面覆盖铝合金和油漆,油漆在不同时间、不同光照下可以变换不同颜色,以及某乙公司宣传和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时附着的大熊猫等动物服饰,均属于可变色的仿生毛皮。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依靠电路连接方式驱动指示灯发光,表面为铝合金以及油漆,与仿生毛皮特征的手段、功能和效果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附着有大熊猫服饰的机器狗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且大熊猫服饰属于额外增加的装饰物,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本身固有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仿生毛皮特征作技术特征比对。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液位传感器。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液位传感器可以监测所处位置是否有积水。当发现积水时,可以及时向用户示警,从而减小因漏水带来的损失”。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A2机器狗使用手册V1.0等在案证据,A2机器狗的前后设置有感知传感器,且为工业级激光雷达,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环境感知、识别地形、动态避障”,但并不能“监测所处位置是否有积水”。尤其是,A2机器狗使用手册明确警示要与水面保持至少2米以上距离,若要在水中运行则必须遵守相关防护要求。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具有能够监测积水和示警的液位传感器,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也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液位传感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气体传感器。涉案专利说明书[0007]段记载:“电子狗通过气体传感器可以识别主人身份,根据不同主人调用不同的反馈机制”;[0022]段记载:“一氧化碳传感器和甲醛传感器都对家庭气体状态进行检测,有效防止出现煤气中毒或者甲醛中毒的情况”;[0026]段记载:“烟雾传感器和温度传感器配合可以快速准确判断家中是否发生火灾”,即涉案专利通过气体传感器能够识别主人身份、空气中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火灾烟雾。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A2机器狗使用手册V1.0等在案证据,A2机器狗在颈部和尾部前后设置激光雷达,配合高清相机和补光灯以光学探测的方式对外部环境进行空间扫描、环境感知与灵活避障,但并不能进行与气体有关的识别,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气体传感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仿生毛皮特征、液位传感器、气体传感器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涉案专利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以及若构成恶意诉讼,如何确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1.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诚信原则是贯穿于包括专利权行使在内的民事活动以及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在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日益提升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提起和进行专利侵权诉讼时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能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将实质上滥用权利的所谓“维权”行为作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与正常司法秩序的工具。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应秉持“任何人均不得因不法行为而获益”“不使非诚信者渔利”的理念,依法规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诚信行为,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确保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兼得。

指导性案例278号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要点明确:“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认定权利人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时,应当秉持系统观念、统筹考虑、综合判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全面考量诉前因素与诉中因素、诉内因素与诉外因素等,在审查诉讼是否缺乏权利基础和事实根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起诉时机、诉讼风险、诉讼策略、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予以判定。一般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人所提诉讼是否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2)权利人是否对此明知,存在主观过错;(3)是否造成他人损害;(4)诉讼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尤其是,对于权利人依据同一专利针对被诉侵权人的多个型号类似产品提起多个专利侵权诉讼的,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在各个诉讼中的具体行为。

对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基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某甲公司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均明显缺乏事实根据。首先,如前所述,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专利侵权技术对比判断规则的清楚规定和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共识,某甲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为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既明显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也明显不符合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基本共识,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明显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仿生毛皮特征,仅此即可简单、清晰地判断,两案被诉侵权行为均不成立。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位传感器和气体传感器等技术特征,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也并不需要复杂的技术对比判断即可得出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与其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结论。其次,在权利人主张他人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一般而言,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是权利人证明侵权行为应尽的基本举证责任,这也是人民法院据此进行侵权技术对比的最直接的证据。除非有正当合理理由,权利人才可以不予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某乙公司在本案以及79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属于市场公开销售产品,某甲公司完全有能力和条件通过公开、合法的渠道获取已经公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其在两案中自始至终都未提供,且并无正当合理理由,而是反过来以证据易于灭失等明显与事实不相符的理由申请人民法院对此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显然缺乏正当理据。

第二,某甲公司明知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均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且有关诉讼行为明显缺乏理据,主观过错明显。首先,从某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过往诉讼经历看。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多项实用新型、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且在本案之前,周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丙公司已在一审法院针对案外人提起20余起专利侵权诉讼,却无一胜诉。通过一系列专利申请以及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周某显然知悉有关专利侵权判断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基本常识,以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甲公司应当更加审慎、理性地决定是否针对某乙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非在没有基本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随意提起诉讼“维权”。其次,从本案与79号案侵权诉讼的交叉进行过程看。某甲公司就同一专利权针对某乙公司两款机器狗产品先后分别提起侵权诉讼,在一审法院就7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Go2机器狗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特别是在某甲公司针对79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3日作出756号判决驳回其上诉,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明知7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Go2机器狗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点基本一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也显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继续推进本案诉讼并坚持上诉,甚至坚持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某乙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或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司法审计,其主观过错较为明显。再次,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时机看。基于在案证据,某甲公司提起79号案虽在媒体报道某乙公司在浙江证监局办理公司上市辅导备案之前,但时间上相差不足20天,彼时某乙公司已是国内外媒体报道热点和行业关注焦点。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则已是媒体广泛报道某乙公司的有关上市计划和进展之后。在79号案以及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正值某乙公司IPO处于监管问询、更新招股说明书的关键时期。某甲公司从案外人处获得涉案专利权后的数日内即对某乙公司的Go2机器狗提起79号案侵权诉讼,之后又在短时间内,特别是在媒体报道某乙公司的有关上市计划和进展后,又就与Go2机器狗类似的A2机器狗针对某乙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且在诉讼中还声称要针对某乙公司的其他机器狗产品继续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此导致某乙公司必须依法履行与IPO有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就侵权诉讼可能导致的经营风险、财务风险向监管机构及潜在投资者作出专项说明及风险提示,引发不必要的市场疑虑,显然会对某乙公司的IPO进程带来负面影响。某甲公司对此显然是明知且有意推进的,存在更为明显的主观过错。最后,从某甲公司在本案及79号案中的相关诉讼行为看。某甲公司的有关诉讼行为反复无常、欠缺理据,明显不合常理,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其一,在涉及Go2机器狗的79号案中,本院二审作出的756号判决明确认定,某甲公司在该案一、二审中的有关诉讼行为“可谓既精心算计、又反复无常,其意一方面在于规避其主张高额赔偿诉讼请求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另一方面在于给对方当事人施加额外的诉讼压力。某甲公司的上述诉讼行权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予以谴责”。其二,本案一审中,某甲公司在2025年9月12日递交的起诉状中一方面请求赔偿1500元,另一方面又主张“暂计,最终以法院认定的侵权获利审计为准”;在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除了主张1500元法定赔偿之外,又主张判令某乙公司承担5倍惩罚性赔偿。某甲公司一方面声称79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Go2机器狗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A2机器狗相互独立,二者无关联,该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却在本案一审中又申请增加79号案已经审理并已被79号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的Go2机器狗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仅前后主张明显矛盾,而且明显无正当理据。其三,在本案二审中,某甲公司在2026年2月5日递交的本案上诉状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明确损失金额,同时仅针对本案一审判决有关液位传感器技术特征的侵权对比认定提起上诉;然而,在2026年4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上诉状中,一方面声明暂不主张损失赔偿,另一方面却请求法院责令某乙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或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司法审计,保留就某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还增加了一审判决有关仿生毛皮特征、气体传感器技术特征的侵权对比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其四,如本判决后述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四项程序违法的评述,其有关主张均显属无据,理由牵强附会。以上系本院择其要者,对某甲公司的种种非诚信诉讼行为所作例举、不一而足,其有关诉讼行为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正当理据,既反复无常,又自相矛盾,明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无理缠诉的不正当目的显而易见。

第三,某甲公司的有关诉讼行为直接造成了某乙公司的损害结果。基于上述分析,不言自明,某甲公司的有关诉讼行为客观上会给某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特别是,某甲公司以极低的诉讼成本,罔顾他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是企业生死存亡,意图将与其并无竞争关系且处于IPO关键时期的某乙公司“拖入”专利侵权诉讼的“泥潭”,造成双方利益重大失衡,对某乙公司的重大商业活动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均造成了明显不成比例的负面影响。

综上,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系以“维权”之名行侵权之实,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基本正确。某甲公司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如何确定某甲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的,被诉侵权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应按照全面赔偿原则,考虑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对方造成的财产保全损失、商业机会丧失导致的预期利益损失、应对恶意诉讼的合理支出(包括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支出)等,均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如前所论,某甲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起本案及79号案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客观上会给某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负面影响,产生损害结果。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反诉某甲公司构成恶意诉讼,并且仅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为应对有关诉讼所支付的部分律师费。在案基本事实和证据表明,某乙公司为应对有关诉讼和为此启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与某甲公司的起诉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恶意诉讼遭受的损失,某甲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显而易见,相比于某甲公司恶意诉讼给某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反诉主张的8万元赔偿数额可谓微乎其微,仅系象征性赔偿,且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包括:某乙公司提交756号判决已超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未要求某乙公司就“维权支出”提供有效票据,相关证据系伪造;某甲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增加有关Go2机器狗的诉讼请求未获准许;某乙公司的反诉缺乏牵连性和合法性以及事实基础,不应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显然均不能成立。第一,756号判决与本案密切相关,均为某甲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756号判决的有关认定对于本案侵权判定有直接影响,且某乙公司反诉主张的恶意诉讼包括756号判决所涉案件。在本院作出756号判决之后,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756号判决并不违法,一审法院对此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第二,某乙公司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三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均加盖了某乙公司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双方的公章,且在合同第2页均载明合同的签署日期,某乙公司还提交相应的发票佐证,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伪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也没有给出任何合理理由。第三,某甲公司已经在79号案中主张Go2机器狗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其在本案起诉时仅针对A2机器狗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于其在本案一审中申请增加已被79号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的Go2机器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第四,针对某甲公司依据涉案专利权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恶意诉讼为由提起反诉,系基于相同事实,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在结果上相互否定,一审法院将之作为反诉予以受理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有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某甲公司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某甲公司主张其已针对63007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本案不属于必须以某甲公司提起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本院对于某甲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1850元,均由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某日化有限公司已经预交1850元,无需退还或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璐瑶

书 记 员  李思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