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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讲理的,司法更要讲理。

法是被国家创造的,但这种创造不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法体现了不同时代的社会价值,通过规范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刑法作为法的一种,通过强制禁止性的方式规范人的行为。强制规范以内的行为被禁止,违反将处以刑罚。而规范以外的行为是自由的,不作犯罪处理。

如果把刑法比喻成一个圆,圆内的行为是被禁止的,之外的是自由。对于公民而言,刑法本质上是保护权利的法律,原因就是只要不在圈内,就是安全的,不会遭致刑罚。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刑法本质上就是对其权力的限制,圈内的归司法机关处理,圈外的无权干涉,那是自由之地。

我们可以形象地理解,圆圈内绝大部分区域的内容是清晰的,容易识别。但刑法毕竟不是一条界限非常清晰的物理线条,在它的边缘地带必然会有争议发生。

这种争议有的是立法技术,有的是语言的有限性,有的是因为时代发展了,但法律的滞后性特点等一系列原因所致。

除了边缘地带问题需要从立法等层面作出修订或者解释之外,处于核心地带的内容也并非必然清晰。法的施行必然伴随着解释,这就是为什么会有司法解释、适用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原因。

法不是无缘无故被创造的,说创造是一种物理层面的思考。从社会角度理解,法本质上是被发现并以法律条款等形式表述出来的。法必然体现为秩序,而秩序能够维持必然体现最大多数人的意志,这种意志本质上就被认为道德、良善,等等。

因此,法在体现为维护秩序的形式上,必然以大多数人认可和遵循的道德、良善为基础。因此,法应当是讲理的。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一经制定,必须付诸实施。立法难,司法更难。法讲理,司法更应当讲理。而且要在基于充分理解法的精神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的效果。

刑事司法从立案开始。立案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必须满足“有犯罪事实”的条件。从立案程序看,立案的前置程序是侦查机关受案或者主动发现。对于受案或者自行发现的这些线索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

经过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或者移送立案。

刑事司法肇始于刑事立案。刑事立案的标准是“有犯罪事实”。这是程序和实质要求,是刑法施行的初始阶段。

刑事立案必须达到“有犯罪事实”的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刑事立案是一切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不仅需要查明案件事实,也需要查明由行为人实施,更需要有证据证明,且证据要查证属实。

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必须符合三性两力的条件,否则不能称之为证据,只能是反映案件的材料,更不能成为定案根据。

刑法的施行就是司法,司法的核心工作在证据审查。因此,证据审查就是法得以施行的根本。证据审查必然依赖于人,必然掺入人的认识和评价。因此,我们常说,在法到司法之间存在一道鸿沟,就像日常生活中说的从“说到”到“做到”的距离。但又远比从“说到”到“做到”更难,介入因素更多,要求考虑的因素更全面。

证据审查的核心在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审判人员。

立场决定观点,不同立场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自然得出的结论就存在差异,有时会截然相反。凡事都有两面性,或者多面性。因此,不同立场的人审查同一份证据得出的结论自然不会相同,最终的结论自然不一致。评价不同,结论自然不同。

从司法现实角度看,很多人都会质疑:结论不同是否必然得出指控成立的结论?

理论上肯定不是。如文首所述,法是讲理的。即便结论不一致,但基于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必然要向着法的本义前进,最终得出合乎法律规定的结论。

司法的过程本质上是对法的理解和应用的过程,法是讲理的,司法也必须讲理。司法活动必须在正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灵活运用法律,克服法滞后性的弊端,使之更符合社会实践,合乎法的内在精神。

司法讲理的实现方式应当落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上,在公开透明的审判环境中让法得以正确实施,真正完成法维护秩序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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