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 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存在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应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因此,二审法院未将周某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的年限,并无不当。

河南高院: 依据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S公司应当支付F经济补偿。故原审对于F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不当。

裁判文书

北京市 高级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 )京 02 民终 498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 请求依法变更( 2022 )京 02 民终 4982 号判决第三项为“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18800.95 元”,即“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再向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8610.27 元。”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二审判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系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97 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5 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因此,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时间工作报酬,周某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案例检索,( 2017 )京 02 民终 3323 号民事判决、( 2020 )京 01 民终 6804 号民事判决、( 2022 )京 03 民终 2229 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情况一样,都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入职时间均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前,二中院和一中院均认可 2008 年 1 月 1 日前也按照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为统一裁判尺度,特向贵院提起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再审请求。

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新证据,故应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而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时,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期间计算经济补偿年限,不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年限。(二)周某某提出的相关案例与情况均与周某某的情况不同,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明确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相关案例中的劳动者系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两者解除所依据的情形和事实有所区别。周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明确选择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配套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周某某的解除依据有别于相关案例,因此相关案例于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周某某 2008 1 月 1 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是否作为计算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的年限。

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199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该条规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九十一条。

由此可见, 2008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存在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 因此,二审法院未将周某某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某食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周某某经济补偿的年限,并无不当。周某某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史智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娇

裁判文书

河南省 高级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 F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 S 公司

被申请人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 :北京 W 公司

再审申请人 F 因与被申请人河南 S 公司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S 公司)、北京 W 公司(以下简称 W 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豫 01 民终 381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F申请再审称, 原审判决均认定 S 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 F 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 , 二审判决虽然纠正了一审判决经济补偿金按实发工资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错误 , 但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上 , 依然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F 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入职日期即 1997 年 7 月 3 日开始计算 , 而非从 2008 年 1 月 1 日开始计算。劳动合同法于 2008 年 1 月 1 日施行 ,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 ,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 , 经济补偿金需要分段计算,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工作年限 , 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规则 ; 之后的工作年限 , 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的规则。本案中 ,F 系因 S 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F 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入职日期按 23 年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 12 个月申请再审人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 6865 元 ,S 公司应支付 F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157895 元 (6865 元 / 月× 23 个月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 2008 1 月 1 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 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 ,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 S 公司在 F 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 依据 2001 4 月 3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1 14 号 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二 )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 三 )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 五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S 公司应当支付 F 经济补偿 故原审对于 F2008 1 月 1 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不当。 综上, F 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娜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淑啦

书 记 员 时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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