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梦也没有想到,王云英在逝世三年后,其于六年前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被福州、福清两级法院的法官用判决给否定了,理由是推断签订协议时已90岁高龄的王云英无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引发一系列继承纠纷。
该案自2021年进入诉讼程序以来,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历时数年仍未尘埃落定,为当事人增添了无数诉累,同时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5月3日,微博用户“@墨墨的夏天987”以视频方式,实名举报福清法院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荒谬,福州中院二审法官马青行为失范。
据了解,进行网络实名举报的举报人系林谋琳。除了网络举报外,林谋琳还向正在巡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福建省委第四巡视组进行实名举报。
老人逝世48年后的遗产继承纠纷
据林谋琳举报称,2017年10月20日,福清市宏路街道办事处发布拆迁公示,对该街道溪下村进行征收拆迁,公示期截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27日,王云英于与曾孙林涛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以931598元的价格将拆迁房屋转让给林涛,林涛向王云英支付了全部款项。
此后,林涛的父亲林谋枝代理与福清市宏路街道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方式为“部分产权调换与部分货币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为安置房两套外加货币补偿311013元。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位于福清市水岸观溪小区11号楼某01单元的安置房由林涛获得,7号楼某03单元的安置房由继承人林谋琳获得,311013元货币补偿款由继承人林谋枝领取。
2021年1月4日,林华云向福清市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拆迁安置房的份额,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享有35.865%的份额,价值约为268万余元。林华云的诉讼理由是:案涉拆迁房屋及土地系其父母林德忠与王云英的合法财产,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权益也应当视为父母的财产,在父母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开始继承。林德忠、王云英去世时,并未留下遗嘱,则应按照法定继承程序处置相应的拆迁补偿权益,林华云作为林德忠和王云英的三名子女之一,理应享有拆迁补偿权益中的相应份额。
特别强调的是,林德忠、王云英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林为云、次子林为钦和长女林华云。林谋枝、林谋琳系林为云之子。林涛系林谋枝之子。林德忠于1973年去世,林为钦于2006年去世,林为云于2018年去世,王云英于2020年6月去世。
也就是说,林华云于2021年1月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争夺遗产时,距离其父亲林德忠去世已长达48年,距离其母亲王云英去世也过去了半年多。母亲在世前的2017年10月,诉争房屋就早已拆迁安置,且经宏路街道办进行了公示,当时林华云并没有半点意见。而在母亲去世半年后,却突然跳出来争夺所谓的遗产,心怀的是什么鬼胎?
林华云的第一次起诉被驳回,2022年5月23日,林华云伙同林为云、林为钦的继承人再次起诉,案件历经福清法院的一审、福州市中级法院发回重审后,获得福清、福州两级法院的支持,最终确认林华云对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权益享有77/216份额,颜亚蓉享有1/24份额,林彦欣享有59/216份额,林谋枝、林谋琳、林涛各享有71/432份额,同时认定林谋琳、林涛基于无效的《拆迁转让房安置转让协议》向王云英支付的932764.78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
逝世三年后生前所签协议被否定
为什么王云英生前与林涛签订的《拆迁转让房安置转让协议》无效?原审福清、福州两级法院认为:1.王云英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时已90岁高龄,协议的起草、打印均由林涛、林谋琳完成。2.协议约定总价为931,598元,但未明确具体房屋信息,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3.林涛、林谋琳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云英支付款项后,王云英账户内的款项又转回林谋枝账户,表明林涛、林谋琳并无真实购买房屋的意图,转账付款只是掩盖真实意图的手段。4.协议第十二条约定需由甲方、乙方、见证方三方共同签字后方能生效,但协议上无见证方签字。
针对法院的认定,法学人士指出:首先,原审法院否认逝者王云英在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时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是非常随意、荒唐和对逝者生前行为的不尊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严格法定程序,即需要通过特定主体和特定程序来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除此之外,任何主体没有权利凭臆想否定他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次,原审法院在对王云英“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上,适用双标认定。一方面否定王云英在签订《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2017年12月27日)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又认可王云英委托林谋枝代为办理房屋征迁过程中所有文书材料签字等委托事项(2017年12月21日),以双标的认定方式作出错误的判决。
两者发生时间为同一阶段,如王云英为二审法院推断“无民事行为能力”,则王云英届时委托林谋枝与拆迁办达成的所有拆迁补偿事宜均应无效,一二审法院作出“林华云享有征收补偿权益”的判决事项也不应成立。
再次,原审法院认定《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房屋乙价款931598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案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且当时没有产权证,拆迁时间为八年前,价格必然不会太高,不能和现在的商品房价格相比较。根据庭审过程中林华云提交的拆迁资料来看,现金折算为每平米“3400元”,两套房屋合计189.4平,折算到房屋乙不到100平,931598元总价不仅没有低于市场价,反而高于拆迁补偿现金折算的价格。
又次,原审法院认定“林涛、林谋琳通过银行转账向王云英支付款项后,王云英账户内的款项又转回林谋枝账户,表明林涛、林谋琳并无真实购买房屋的意图,转账付款只是掩盖真实意图的手段。”,二审法院以“王云英的行为(转账)”否定“林涛、林谋琳的购房效力”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是非常之莫名其妙。
1.转账行为本质上是售房者王云英身前个人行为,与林涛、林谋琳、林谋枝均没有任何关系,林涛、林谋琳、林谋枝也不具备将王云英个人账户款项转出的条件,何来“林涛、林谋琳掩盖和手段”之说?
再说了,如果按原审法院和林华云推断,王云英没有出售房屋给林涛、林谋琳的意思表示,是受到林谋枝、林涛、林谋琳的欺骗,又为何会进一步来处置该笔房款?王云英在转账时,必然是知道该笔90多万的大额资金的存在,如果她没有售房的意思表示以及被欺瞒,对该“莫名的巨款”来源怎会不存质疑还进一步进行处置?
2.王云英、林谋枝与林涛、林谋琳均是独立的自然人个体,原审法院认为王云英将款项支付给林谋枝,就代表支付给“林谋枝一家(林涛、林谋琳)”,从而否定林涛、林谋琳购房效力。按原审法院的逻辑,本案原告被告所有的当事人均为亲戚关系一家人,王云英对林谋枝的款项支付是否代表本案的原告林华云也收到了该房屋款项?既然收到了,原审法院为何还支持原告林华云的诉求?
最后,从王云英转账给林谋枝的行为来看,林涛、林谋枝、王云英已经对《拆迁安置房转让协议》实际上进行了履行并认可其法律后果,王云英基于对协议履行的认可,知晓并接纳了购房款项并进一步对款项进行处置(王云英处置行为实际上是基于对林谋枝的信任,托付林谋枝照顾其养老送终事宜,庭审过程中也查明,王云英的养老送终事宜是林谋枝在操办)。
逝者已逝,我们应当对他们身前的行为予以尊重。原审法院以猜想的方式,贸然否定逝者身前民事行为,不仅是对逝者身前个人财产处分权的一种剥夺和不尊重,更是极大的动摇了市场交易行为的稳定性。人人都会去世,如每个人身前的民事行为都能在去世后被无端推翻,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信赖感又如何得以保障?
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荒谬、二审法官行为失范
由于福清、福州两级法院无视契约精神,武断否定逝者生前签订的民事协议,从而再次引发纠纷。2025年7月,林华云以“分割案涉两套房屋中23%份额的补偿权益”为由,再次向福清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诉。2026年1月20日,福清法院作出(2025)闽0181民初9735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谋琳、林涛向林华云支付房屋折价款43万余元,林谋枝向林华云支付货币补偿款7万余元。该判决直接分割了案涉两套安置房及货币补偿款,成为双方矛盾再次升级的关键节点。
福清法院一审判决引多重争议,程序与实体均存在问题。为此,林谋琳、林涛于2025年2月4日将案件上诉至福州中院,请求撤销(2025)闽0181民初973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林华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状中,上诉人林谋琳、林涛从多个维度对一审判决提出质疑。
上诉人首先提出,一审判决错列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前案(2023)闽01闽终10793号生效判决,林涛并非案涉安置补偿权益的共有人,因此无法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追回基于无效协议所支付的93万余元款项。一审法院将林涛列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折价补偿责任,属于剥夺了林涛的反诉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适格的规定。
其次,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共有物性质认定错误,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前案生效判决已明确案涉共有物为“房屋甲的征收补偿权益”,而非林华云主张的“水岸观溪小区两套房屋及311013元货币补偿款”。林华云在前案中请求“确认补偿权益为安置房及货币”已被驳回,再次起诉分割同一标的,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分割应以标的物明确为前提,而案涉安置房屋中包含林谋琳、林涛另行购买的137.46平方米,无法区分房屋对应的具体份额,一审判决直接分割特定房产及款项,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上诉人还指出,一审判决仅处理了《拆迁转让房安置转让协议》无效后的房屋返还,未处理协议无效后的款项返还,显失公平。前案判决已查明,林涛、林谋琳基于无效协议向王云英支付了93万余元转让款,该款项构成王云英生前债务,林华云等继承人在继承房屋补偿权益的同时,应一并承担该债务。同时,林涛、林谋琳对两套安置房投入的装修费、维修基金等40余万元,林华云等作为受益人应予以补偿,但一审判决未就上述债权债务进行审查,导致权利义务失衡。
上诉人进一步提出,一审民事判决代为处理了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闽民申7158号民事裁定,共有物分割纠纷应“先审查民事权利,再解决行政争议”,林华云对安置结果不服,应先通过行政程序撤销原安置行为,再由共有人共同行使补偿权益。一审民事判决直接处理行政机关的安置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更关键的是,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篡改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林华云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享有23%份额案涉两套房屋的共有房产”,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基于共有关系享有的分割请求权”,责任承担方式为“仅限于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一审判决在辩论终结后,引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案涉两套房屋的23%份额,由被告林涛、林谋琳折价支付”,新增了“由非共有人林涛承担责任”的主张,涉及新的法律关系、案由和责任承担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
2026年4月23日,福州中院就该案进行二审询问,主审法官为马青。上诉人指出,马青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存在行为失范等问题。2026年4月29日,上诉人已向福州中院提交《关于主审法官马青违规违纪的情况反映和请求进行查处并回避审理的诉求》,申请马青法官依法回避。
案件核心争议多重矛盾交织待解决
结合一审判决,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八点:
一是林华云的诉讼请求是否发生了变更,变更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辩论终结后引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新增了由非共有人林涛承担责任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
二是林涛是否应该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和责任承担主体。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林涛并非案涉安置补偿权益的共有人,上诉人认为林涛不应作为被告承担折价补偿责任。
三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林华云在前案中已请求确认补偿权益为安置房及货币,被驳回后再次起诉分割同一标的,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是案涉共有物的范围问题,即水岸观溪两套房屋和311013元现金是否为共有物。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共有物为“安置补偿权益”,而两套房屋中包含林谋琳、林涛另行购买的137.46平方米,与征收补偿权益无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直接分割房屋和货币缺乏事实依据。
五是共有物的折价金额应以何种价值为准。上诉人主张,共有物的折价金额应以安置补偿权益的价值为准,而非两套房屋和货币的市价,一审判决以房屋评估价确定共有物价值,与前案判决结论相冲突。
六是林涛、林谋琳支付的90余万元转让款是否应当进行债务抵销。上诉人认为,《拆迁转让房安置转让协议》无效后,林涛、林谋琳支付的转让款应予以返还,在判决其折价支付的前提下,应将该款项与折价款进行抵销,一审判决未予抵销,显失公平。
七是一审判决是否正面回应了上诉人的核心辩论意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未回应其关于重复起诉和137.46平方米并非来自征收补偿权益的两项核心意见,未查明关键事实,构成程序违法和事实查明不清。
八是林华云征收补偿权益的行使能否不经过行政诉讼直接行权。根据福建省高级法院的相关裁定,共有物分割纠纷应先审查民事权利,再解决行政争议,林华云对安置结果不服,应先通过行政程序撤销原安置行为,再由共有人共同行使补偿权益,一审判决直接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司法公正与当事人权利保障引深思
该案自2021年进入诉讼程序以来,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一审、二审,历时数年仍未尘埃落定,背后折射出的不仅是遗产继承与拆迁补偿纠纷的复杂性,更涉及民事诉讼程序、法官行为规范、当事人权利保障等多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问题成为争议焦点。上诉人多次主张一审法院篡改诉讼请求、错列当事人、未处理债权债务,反映出基层法院在处理复杂共有物分割纠纷时,如何平衡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诉讼程序,避免程序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是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其次,法官行为规范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备受关注。上诉人提交的情况反映中,关于法官嘲讽代理人、偏袒一方、违规打断发言的指控,直指司法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问题。法官作为案件审理的主导者,其言行举止直接影响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法官行为规范》对法官庭审中的言行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庭审的平等、有序进行,避免因法官的不当行为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该案中上诉人的指控,也提醒着司法机关加强对法官庭审行为的监督,维护司法公信力。
此外,共有物分割纠纷中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的处理也是该案的关键难点。案涉共有物为征收补偿权益,而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当事人对补偿权益的范围、份额存在争议时,如何处理民事纠纷与行政程序的衔接,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难题。福建省高级法院的相关裁定明确“先审查民事权利,再解决行政争议”,但一审判决直接分割了安置房屋和货币补偿款,未考虑行政程序的前置性要求,也反映出不同层级法院对该问题的不同理解,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目前,福州中院尚未就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和违规情况反映作出明确回应,该案二审仍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而言,这场跨越数年的纠纷,不仅关系到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平等保护的问题,更关系到对司法程序公正性的追求;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该案的审理结果,也将对同类共有物分割纠纷的处理、法官庭审行为规范的落实产生一定的示范效应。后续发展如何,我们将持续关注!(综合新浪、视频号等网络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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