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客户端北京5月6日电(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刘言)乘车人“开门杀”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所投保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实践中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予以明确。
所谓“开门杀”,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时有发生,这种情形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介绍,为切实保障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进一步明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明确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释(二)》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陈宜芳解释,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在当天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中,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董某某、杜某某负同等责任,潘某某无责任。
案涉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某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承担的责任(即50%责任)予以赔偿。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受害人潘某某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
法院认为,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关于仅赔偿驾驶人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与董某某连带赔偿。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
陈宜芳同时补充,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解释(二)》也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造成“开门杀”的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
来源:中国青年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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