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就“开门杀”等发布司法解释
新车祸赔偿解释来了!“开门杀”再也不能甩锅保险公司,搭便车出事故有了新说法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这份共12条的司法解释,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直是法院受理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之一。据统计,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与此同时,一批长期困扰审判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亟须统一裁判尺度。
《解释(二)》正是对此作出的回应。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解释(二)》是继2020年最高法修正《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后,遵循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原则和精神,针对当前道交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
本次发布的司法解释,重点聚焦了“开门杀”“好意同乘”等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长期缺乏统一司法标准的争议问题。此外,还明确了机动车租赁、借用情形下的车辆管理人连带责任,以及超龄劳动者交通事故误工费赔偿等难题。
“开门杀”责任明确:保险公司不得以“乘客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
所谓“开门杀”,是指机动车驾乘人员在未观察车外情况下贸然打开车门,导致与行人或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危险交通行为。这种情况多是行为人的疏忽引发,但往往后果严重。然而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有的保险公司以乘车人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为由,主张不应就乘车人的责任向受害人赔付。
《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以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行为的行为人。
最高法同时发布了一起“开门杀”典型案例予以说明:机动车驾驶人董某停车后未尽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疏于观察即打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潘女士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只应就驾驶人承担的50%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认定,对于受害人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乘车人、驾驶人承担。最终,保险公司赔偿潘女士32万余元。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指出:“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
“好意同乘”:全责不当然等于重大过失,善意互助继续受鼓励
出租车上摔了乘客、顺路带同事出了事故、好心捎带邻居却酿成车祸,这类“好意同乘”纠纷近年来屡见不鲜。驾驶人无偿搭载他人本是善良之举,但一旦发生意外,驾驶人是否要被“全责到底”?新规给出了更细腻的判断框架。
“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无偿搭载他人的好意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实践中的争议在于: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同责等事故责任认定,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从而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对此,最高法经研究明确指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
《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综合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最高法在典型案例中对此作出了示范裁判。在张某与老李一案中,张某无偿搭载同事途中车辆撞树致老李受伤,交警以单方事故认定张某负全部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虽被认定负全责,但其系午后开车时注意力不集中导致事故,不存在饮酒驾驶、闯红灯、严重超速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过失,最终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比例。
最高法强调,《解释(二)》的这一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在保护好意施惠者和保障无偿搭乘人权益之间实现平衡,鼓励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伸出援手,“托举善行”。但需要强调的是,“好意同乘”减责并非对驾驶员安全义务的豁免。即便可以减轻赔偿责任,驾驶人仍需对无偿搭乘人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超龄劳动者被车撞了也能拿误工费,“60岁”不再是赔偿门槛
《解释(二)》还回应了一个长期困扰超龄劳动者的司法难题。当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劳动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最高法明确指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
车主借车担责:管理人在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赔偿
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根据民法典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陈宜芳表示,此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
此外,《解释(二)》还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一体化解纷机制作出规定,明确当事人在起诉侵权人的同时,可以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解纷成本。
新规释放明确信号:受害人权益放在首位
对于《解释(二)》的出台,多位法律界人士指出,此次司法解释的核心逻辑可以概括为三个关键词:一是在责任划分上更清晰,厘清了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过错边界,让制度配套更完整;二是在保险保障上更充分,“开门杀”案件中明确的保险兜底责任,增强了受害人的获偿信心;三是在善意保护和惩防过失之间寻求更合适的平衡。
可以预计,当新规于6月30日正式施行后,将有更多人享受到顺畅的司法救济和更公平的利益权衡——但要真正管得好、护得好每一段路,还需要一个更强大的前置共识:上路,从来不是仅仅为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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