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无章、收费入私账:执业底线的双重失守二、庭审次日索要5万元“人情费”:超越职业伦理的“额外操作”三、另案执行中擅自更换收款账户:210万元险些“易主”四、律所的角色:出庭函先行,合同公章后补五、律协立案近九个月:委托人的追问与行业的期待六、当事人核心诉求:查处、公开、整顿七、律师行业公信力的“一道考题”
一纸合同没有律所公章,一笔代理费转入律师个人微信,一次庭审后公然索要5万元“人情费”,另案执行中擅自将委托人收款账户换成自己的银行卡……
这些情节并非影视剧桥段,而是发生在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某身上的真实投诉事实。委托人贵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福某公司”)早在2025年8月便获得广州市某律师协会的立案告知书(穗律协纪立字〔2025〕832号),然而截至2026年5月,立案已近九个月,委托人仍未收到任何查处进度通报或阶段性结论。一纸立案告知书,似乎成了一张“空头支票”。
2025年5月,福某公司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经人介绍与苏某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苏某代理案件,采取“基础费+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基础代理费1万元。
问题从签约那一刻便已埋下。该合同载明的受托方为“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但落款处仅有苏某个人签名,律所公章始终缺失。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福多次索要合同原件,苏某迟迟不予提供,直到一个多月后,潘福才从中间人处获得一份电子扫描件,上面依然只有“承办律师:苏某”的单方签名。
更令人费解的是合同签订次日——2025年5月14日,苏某直接通过个人微信要求潘福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万元。潘福照办了。这笔款项没有进入律所对公账户,苏某也未在约定时间内出具律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更是明令禁止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一份没有律所盖章的合同,一笔转入律师个人账户的代理费——这是对律师执业基本规则的直接触碰。
比私自收费更为恶劣的情节,发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2025年5月21日,苏某代理福某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次日,5月22日,他向潘福发送微信消息:“潘老板,事情我已经联系的差不多了,人情费不能让我出,可能需要你们先付5万活动费、差旅费用……办不成退回给你,这也是办事行规。”在潘福婉拒后,苏某随即拨打电话继续追要。苏某跟潘福儿子的聊天记录同样显示,苏某多次提及这笔“人情费”。
福某公司方面认为,所谓“人情费”“活动费”本质上是意图用于司法请托的款项。无论苏某是否真的向司法人员行贿,其主动向委托人索要此类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规定,也触犯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等方式……进行交易。”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办案人员秉公执法,根本不存在所谓“人情费”的需要,那么苏某此举便涉嫌虚构请托事由,意图骗取委托人额外财物。这已超出行业违规的范畴。
如果说前两项行为尚属收费与沟通层面的失范,那么苏某在另案执行中的操作,则令人瞠目。
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福曾委托苏晓军代理其个人与何某、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案号:(2024)桂72民初625号),执行标的包括借款210万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等。苏某利用潘福给予的特别授权,在《执行案款付款申请信息确认表》上,将收款人一栏写成了“苏某”,收款账户填的是其个人银行卡。
这意味着,一旦法院将执行款打入该账户,210余万元将直接进入律师个人口袋。
幸运的是,北海某事法院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了异常,主动联系潘福核实。潘福这才惊觉,自己的代理人险些“截胡”了全部执行款。他当即终止了苏某的代理权,并向广州市某律师协会举报。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要承担停止执业、罚款乃至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委托人收款账户换成自己的账户,其性质已涉嫌触犯刑法中的侵占罪或诈骗罪。
在福某公司的后续材料中,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问题也被揭开一角。
据福某·公司反映,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曾向苏某提问:律所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你是如何拿到出庭函参加庭审的?苏某回答:“我去找律所沟通一下,他们就开具出庭函了。”
这意味着,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在没有与委托人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就为苏晓军开具了出庭函,允许其以律所名义出庭。这是内部管理上的严重漏洞。
更耐人寻味的是,在福某公司向律协举报后,恒某律师事务所为苏某补盖了合同公章、补开了1万元发票。福某公司质疑:这种行为,是不是在帮苏某把“私自接案”包装成“律所统一接案”?是不是存在管理失序甚至包庇之嫌?
2025年8月7日,广州市某律师协会向潘福出具《纪律投诉案件立案告知书》,确认对苏某律师的投诉已立案。
然而,截至2026年5月,距立案已过去近九个月。福某公司方面表示,他们至今没有收到律协的任何阶段性反馈、调查进度说明或查处结论。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收取约定之外财物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甚至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苏某的行为——无律所盖章的合同、个人微信收钱、索要5万元“人情费”、擅自更换委托人收款账户——每一条都清晰对应相关规定。
福某公司已在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认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苏某返还1万元基础代理费。仲裁庭可以解决合同效力和费用返还问题,但行业纪律的处分权,仍然在广州市律师协会手中。
福某公司通过仲裁、行政举报等多条渠道,提出了明确的诉求:
1.认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苏某返还1万元基础代理费;
2.广州市律师协会对苏某作出与其违规情节相匹配的严肃处分(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开查处结果;
3.追究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管理失职、事后“补章补票”的责任,建议对其执业规范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4.仲裁庭驳回苏某主张的7万余元风险代理费(原案和解撤诉,苏某仅参与一次庭审,且合同未约定和解情形下的风险代理)。
5. 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福在材料中写道:“我们请律师是为了维护权益,不是让他来坑我们的。私自收费、索要人情费、换掉我的收款账户……这样的律师如果不被严肃处理,行业还有什么规矩可言?”
律师制度的公信力,建立在每一位律师对规则的敬畏之上,也建立在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力监督之上。广州市律师协会的立案告知书,委托人曾视之为希望;但近九个月的沉默,正在消耗这份信任。
一张红章告知书,不能成为案件的终点;一次立案,不能替代严肃查处。委托人需要的不是“已立案”三个字,而是一个有进度、有结论、有担当的答复。
行业的规矩到底硬不硬,监管到底有没有睡着,答案不在文件里,而在行动中。我们期待广州市律师协会尽快给出明确回应——不为别的,只为让每一个请律师的人知道:当你把信任交给一个律师时,背后还有一套规矩在守护你。这套规矩,不是摆设。立案近九个月无结果,一份律师违规“铁证链”背后的行业监管之问一、合同无章、收费入私账:执业底线的双重失守二、庭审次日索要5万元“人情费”:超越职业伦理的“额外操作”三、另案执行中擅自更换收款账户:210万元险些“易主”四、律所的角色:出庭函先行,合同公章后补五、律协立案近九个月:委托人的追问与行业的期待六、当事人核心诉求:查处、公开、整顿七、律师行业公信力的“一道考题”
一纸合同没有律所公章,一笔代理费转入律师个人微信,一次庭审后公然索要5万元“人情费”,另案执行中擅自将委托人收款账户换成自己的银行卡……
这些情节并非影视剧桥段,而是发生在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苏某身上的真实投诉事实。委托人贵港市福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福某公司”)早在2025年8月便获得广州市某律师协会的立案告知书(穗律协纪立字〔2025〕832号),然而截至2026年5月,立案已近九个月,委托人仍未收到任何查处进度通报或阶段性结论。一纸立案告知书,似乎成了一张“空头支票”。
2025年5月,福某公司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经人介绍与苏某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苏某代理案件,采取“基础费+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基础代理费1万元。
问题从签约那一刻便已埋下。该合同载明的受托方为“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但落款处仅有苏某个人签名,律所公章始终缺失。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福多次索要合同原件,苏某迟迟不予提供,直到一个多月后,潘福才从中间人处获得一份电子扫描件,上面依然只有“承办律师:苏某”的单方签名。
更令人费解的是合同签订次日——2025年5月14日,苏某直接通过个人微信要求潘福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万元。潘福照办了。这笔款项没有进入律所对公账户,苏某也未在约定时间内出具律所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四十条更是明令禁止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一份没有律所盖章的合同,一笔转入律师个人账户的代理费——这是对律师执业基本规则的直接触碰。
比私自收费更为恶劣的情节,发生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2025年5月21日,苏某代理福某公司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次日,5月22日,他向潘福发送微信消息:“潘老板,事情我已经联系的差不多了,人情费不能让我出,可能需要你们先付5万活动费、差旅费用……办不成退回给你,这也是办事行规。”在潘福婉拒后,苏某随即拨打电话继续追要。苏某跟潘福儿子的聊天记录同样显示,苏某多次提及这笔“人情费”。
福某公司方面认为,所谓“人情费”“活动费”本质上是意图用于司法请托的款项。无论苏某是否真的向司法人员行贿,其主动向委托人索要此类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规定,也触犯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十九条:“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等方式……进行交易。”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办案人员秉公执法,根本不存在所谓“人情费”的需要,那么苏某此举便涉嫌虚构请托事由,意图骗取委托人额外财物。这已超出行业违规的范畴。
如果说前两项行为尚属收费与沟通层面的失范,那么苏某在另案执行中的操作,则令人瞠目。
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福曾委托苏晓军代理其个人与何某、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案号:(2024)桂72民初625号),执行标的包括借款210万元及利息、诉讼代理费等。苏某利用潘福给予的特别授权,在《执行案款付款申请信息确认表》上,将收款人一栏写成了“苏某”,收款账户填的是其个人银行卡。
这意味着,一旦法院将执行款打入该账户,210余万元将直接进入律师个人口袋。
幸运的是,北海某事法院工作人员在审核时发现了异常,主动联系潘福核实。潘福这才惊觉,自己的代理人险些“截胡”了全部执行款。他当即终止了苏某的代理权,并向广州市某律师协会举报。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要承担停止执业、罚款乃至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擅自将委托人收款账户换成自己的账户,其性质已涉嫌触犯刑法中的侵占罪或诈骗罪。
在福某公司的后续材料中,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问题也被揭开一角。
据福某·公司反映,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曾向苏某提问:律所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你是如何拿到出庭函参加庭审的?苏某回答:“我去找律所沟通一下,他们就开具出庭函了。”
这意味着,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在没有与委托人签订正式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就为苏晓军开具了出庭函,允许其以律所名义出庭。这是内部管理上的严重漏洞。
更耐人寻味的是,在福某公司向律协举报后,恒某律师事务所为苏某补盖了合同公章、补开了1万元发票。福某公司质疑:这种行为,是不是在帮苏某把“私自接案”包装成“律所统一接案”?是不是存在管理失序甚至包庇之嫌?
2025年8月7日,广州市某律师协会向潘福出具《纪律投诉案件立案告知书》,确认对苏某律师的投诉已立案。
然而,截至2026年5月,距立案已过去近九个月。福某公司方面表示,他们至今没有收到律协的任何阶段性反馈、调查进度说明或查处结论。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收取约定之外财物的,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甚至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苏某的行为——无律所盖章的合同、个人微信收钱、索要5万元“人情费”、擅自更换委托人收款账户——每一条都清晰对应相关规定。
福某公司已在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认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苏某返还1万元基础代理费。仲裁庭可以解决合同效力和费用返还问题,但行业纪律的处分权,仍然在广州市律师协会手中。
福某公司通过仲裁、行政举报等多条渠道,提出了明确的诉求:
1.认定《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效,苏某返还1万元基础代理费;
2.广州市律师协会对苏某作出与其违规情节相匹配的严肃处分(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并公开查处结果;
3.追究广东恒某律师事务所管理失职、事后“补章补票”的责任,建议对其执业规范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4.仲裁庭驳回苏某主张的7万余元风险代理费(原案和解撤诉,苏某仅参与一次庭审,且合同未约定和解情形下的风险代理)。
5. 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福在材料中写道:“我们请律师是为了维护权益,不是让他来坑我们的。私自收费、索要人情费、换掉我的收款账户……这样的律师如果不被严肃处理,行业还有什么规矩可言?”
律师制度的公信力,建立在每一位律师对规则的敬畏之上,也建立在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力监督之上。广州市律师协会的立案告知书,委托人曾视之为希望;但近九个月的沉默,正在消耗这份信任。
一张红章告知书,不能成为案件的终点;一次立案,不能替代严肃查处。委托人需要的不是“已立案”三个字,而是一个有进度、有结论、有担当的答复。
行业的规矩到底硬不硬,监管到底有没有睡着,答案不在文件里,而在行动中。我们期待广州市律师协会尽快给出明确回应——不为别的,只为让每一个请律师的人知道:当你把信任交给一个律师时,背后还有一套规矩在守护你。这套规矩,不是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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