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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门杀”是指车辆驾乘人员在未观察车外情况下贸然开车门,导致与行人或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危险交通行为。如果乘客那边发生了“开门杀”,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和乘客各占50%责任,保险公司据此抗辩只承担驾驶人那50%责任的赔偿合理吗?

5月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就开门杀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作了详细规定。

具体而言,《解释(二)》第二条正确界定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可以理解成,无论驾驶人及乘客的内部责任如何划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对机动车一方这一整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不受驾驶员及乘客内部责任分配的影响。

最高法发布的具体案例显示,董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处停车,坐在副驾驶位的杜某下车开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潘女士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驾驶人董某和乘车人杜某负同等责任,潘女士不承担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潘女士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请求董某、杜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2万余元。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应仅就驾驶人董某承担的50%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驾驶人董某对于车辆行驶以及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控制权,其未在乘车人杜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驾驶人及乘车人的责任予以分别认定,但对于电动自行车主潘女士而言,驾驶人及乘车人均为机动车一方的组成人员,系一个整体。最终,该案在保险公司先期垫付7万余元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潘女士32万余元。

律师解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理赔责任

实践中保险拒赔其实并不常见

对于《解释(二)》的颁布意义,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表示,此条规定既推动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及时救济受害人,又通过压实乘车人、驾驶人侵权责任,强化其谨慎注意义务,从源头避免“小疏忽”造成“大祸端”。同时,遵循交强险追偿的法定规则,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以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在发挥交强险基本保障作用的同时,也严厉惩治对损害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人。

司法解释出台前,“开门杀”案件是如何处理的?新的司法解释有何意义?记者采访到了律师的观点。

上海市创导律师事务所主任宋博律师告诉记者,驾驶人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对车辆的行驶、停放及车门锁止等拥有最终控制权。因此,遇到“开门杀”,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常常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就算驾驶人尽到了合法停车、提醒或劝阻的义务,事故责任认定乘车人负全部或部分责任的。由于保险法中,“车辆使用人”不仅包括驾驶人,也包括合法乘坐的乘车人。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者赔付这一点毋庸置疑。

“在我的从业经历中,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案例其实比较罕见。如果遇到乘车人故意犯错造成‘开门杀’,保险公司赔偿后代位追偿乘车人也已经是非常常见的做法”,宋博说,《解释(二)》对长期以来法律实践经验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有力保障了事故受害者。

原标题:《新司法解释:“开门杀”保险不能拒赔!律师表示保险代位追偿是常见做法》

栏目编辑:顾莹颖

来源:作者:新民晚报 曹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