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5)鄂行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枝,女,住湖北省某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大,男,住湖北省某市江夏区,系再审申请人高某枝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某市江夏区。

负责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高某枝因诉被申请人某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以下简称江夏公安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行终8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枝再审申请撤销原审裁判,对本案进入再审,并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两个处罚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江夏公安分局不应在公安系统内网上公布。二、案涉两个处罚决定,全国公安都可以登陆内网查询得知,属于已经外化,本案起诉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原审中高某枝诉称,2005年2月6日,江夏公安分局以高某枝公然侮辱他人为由作出〔2005〕第92号对高某枝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实际执行,后高某枝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5)1夏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2013年8月27日,江夏公安分局以高某枝损毁财物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夏公(山)行罚决字〔2013〕第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实际执行,后高某枝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鄂江夏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上述两个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但是仍在公安系统内网上公布,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枝起诉的是其陈述的江夏公安分局将案涉两个处罚决定上挂公安机关内网的行为。上述行为假使存在,也是江夏公安分局根据公安系统内部规定在公安机关内网公布案涉两个处罚决定,供执法参考使用,并没有在外部互联网上公布,上述行为不影响高某枝的合法权益。原审据此认定公安机关在内网中公布文书的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起诉该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高某枝的起诉,并无不当。高某枝提出“案涉两个处罚决定,全国公安都可以登陆内网查询得知,属于已经外化”,该情况即使成立,也只是公安系统内部人员查询可以得知,外部人员无从知晓,不属于处罚决定已经外化。

综上,高某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某静

审判员  樊 某

审判员  龚某华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某勇

来源: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