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保契
保契锐评
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只是发展过程中的有效留白。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作为以专业第三方高度参与道交治理的行业,保险业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置过程中,从来都不是旁观者。
站在保险业视角,这份仅有12条的司法解释,既是司法裁判标准的再统一,亦是对车险理赔逻辑、风险控制以及险种经营的又一次重构。其所呈现出的“受害人权益优先保障”与“赔偿责任精细化界定”的双重导向,既给行业理赔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手册”,亦带来了赔付范围扩大与抗辩空间压缩的现实挑战。
影响:打破“免责”惯性
拒赔,无疑是影响保险业整体品牌形象的核心因素之一。
对此,作为保险业核心职能部门之一的理赔亦有苦难言。毕竟,保险公司的理赔结论绝大多数都是严格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法规规定做出的,而之所以引发争议,则源于理赔申请人对保险责任及保险合同的不同理解,或法律法规的冲突或留白。
《解释(二)》的价值正在于此。其通过明确几种常见争议场景下的保险赔偿责任,最大程度上避免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拉锯战,其中两点最为典型。
一是“开门杀”事故的保险赔付定性。第二条明确,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受害人主张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拒赔的,法院不支持。
这一规定直接关闭了部分机构此前试图将“开门杀”推定为车上人员个人行为、从而规避三者险赔付的操作空间。对行业而言,这意味着此类高频城市交通事故将更顺畅地进入保险理赔通道,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第一赔付人”角色被进一步固化。
二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交强险优先赔付。第八条和第九条明确,被侵权人请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以及即使机动车使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罪等),受害人仍主张交强险在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虽与此前部分机构的理赔逻辑不同,却延续并强化了过往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即在“刑事责任不抵销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前提下,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险种,需优先承接这部分刚性支出,商业三者险则按合同约定处理。
挑战:赔偿标准精细化
过错分层、超龄误工费与定型化计算,理赔技术含量再升级。
通观《解释(二)》,进步最为显著的维度在于其对赔偿责任界定再精细,一定程度上,摒弃了过去相对粗放的“一刀切”或“全有全无”思维。一旦施行,将对保险公司的核赔与风控提出更高要求。
一是租赁、借用车辆下的过错责任精准切分。第一条可视为《解释(二)》精细化界定的典型。它明确所有人、管理人仅“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责任,且所有主体支付的总费用“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对“相应的赔偿责任”理解模糊的状态,将赔偿责任精细地锁定在各方具体的过错比例上,比如,借车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况本身是否合格等,并设置了填平上限,防止重复或超额赔偿。
二是好意同乘下“重大过失”的综合认定。《解释(二)》第三条针对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乘(好意同乘)作出重要澄清——不能仅凭交警的全责/主责认定直接等同于民法上的“重大过失”。法院需综合事故成因、使用人具体行为等因素判断。这实际上细化了减责与全责的边界,将赔偿责任的有无及轻重精细化为对驾驶人主观状态的深层考察,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争取减责抗辩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超法定退休年龄者误工费的实质审查。《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打破了过去仅以年龄划线(如“60岁以上不赔误工费”)的粗放核赔规则,将赔偿界定精细化为对“实际收入减少”这一事实要件的实质性审查。
四是定残后诉讼期间死亡的计算锚点。《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诉讼期间死亡的,残疾赔偿金仍按照“定型化计算规则”(即按定残之日推算的赔偿年限标准)计算。这一规定避免了“因死者诉讼期间非交通事故原因死亡就大幅削减残疾赔偿金”的争议,保障了受害人家属的预期权益,也让保险理算有了更稳定的裁判依据。
法律规定的一小步,必将是保险理赔的一大步,理赔过程的精细化挑战亦不仅仅在于流程和逻辑,而是需将法律维度的取证思维贯穿查勘定损理赔全流程。
当然,对于保险公司而言,需要更新的亦不仅限于此,需同步提升的还有效率。毕竟,在新的司法解释语境下,保险公司的“拖字诀”亦将失灵。
《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被侵权人未起诉交强险保险人直接起诉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法院应告知追加或为共同被告;审理道交损害赔偿案,应将交强险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已足额赔付且无争议除外)。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将更频繁地直接进入诉讼程序,此前“让车主/驾驶人先顶着,判了再走保险”的流程将大幅压缩,理赔人员需更早介入纠纷、参与和解或庭审举证。
总体来看,《解释(二)》并非单方面加重保险负担,它通过明确规则降低了大量模糊地带带来的反复诉讼与不确定成本。对行业而言,真正的课题在于,如何在“保险更多承担社会兜底功能”的既定方向上,用更精细的风控与更高效的服务,把合规成本转化为客户可感可知的理赔体验与经营韧性。
虽为被动之变,但不管是法律实体还是诉讼程序,在道交事故处置中,保险公司已难“隐身”。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大趋势下,封堵模糊地带,放弃“寻找条款漏洞”的固有盈利模式,转向“精细化管理风险”的新生存法则已成必然。
只是,司法留给保险业的时间确实仓促。
文:自牧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8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一并请求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第二条 机动车乘车人开车门致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乘车人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由主张不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被侵权人主张驾驶人、乘车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人身损害,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电动自行车一方存在过错,并主张电动自行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事故各方交通工具危险程度等因素。
第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主张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包括车辆停运损失或者车辆使用中断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所称车辆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六条 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期间死亡,赔偿权利人主张按照残疾赔偿金定型化计算规则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机动车使用人因交通肇事类犯罪致人伤亡被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未起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直接起诉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追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为共同被告;被侵权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人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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