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诉法总则条文当中,第十八条常常容易被大家忽略,也普遍感觉和日常刑事辩护办案关联度不高、离实务比较遥远。第十八条确立了我国与外国司法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即以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互惠原则为基础,相互开展刑事司法协作。该法条看似与普通刑事案件辩护距离较远、日常适用率不高,但从刑事辩护实务视角出发,其在外逃人员归案自首认定、境外证据尤其是电子数据质证两大高频办案场景中,有着不可替代的实务价值,是刑辩律师必须掌握的隐性办案规则与质证依据。
从条文内容来看,本法明确,我国司法机关可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与外国司法机关相互请求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单从法条表象上看,第十八条距离普通刑事辩护日常办案较远,但站在刑辩实务角度,本条与辩护工作密切相关的核心只有两大应用场景。第一,红通人员、境外外逃人员归国自首认定问题。当前不少涉案人员潜逃境外,一部分通过专项工作组面劝方式回国投案,也有部分红通人员选择归国归案,这类情形常会涉及第十八条刑事司法协助规则的适用。我国和世界各国之间,有的签订了相关国际司法条约,有的并未缔结相关条约。对于没有缔结条约的国家,涉案人员大多只能依靠面劝途径回国,而此种方式下的自首情节,在司法认定上存在不确定性与争议。如何运用辩护技巧,让当事人的自首行为被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法认可,是本条在实务中重要的辩护切入点。第二,境外取证尤其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质证。缅北电信诈骗、网络犯罪、虚拟币相关犯罪等案件,普遍存在服务器及数据存储设备设于境外的情况,必然涉及境外取证,也是刑辩办案中经常遇到的情形。
实务中常出现这样的办案情况:涉案服务器位于境外,侦查机关仅向法庭提交Word文档、Excel表格形式的后台数据,缺少电子数据提取、扣押、检测、固定所必需的全套笔录与法定流程。即便数据内容本身属实,侦查人员以非正规技术手段、非常规方式侵入境外计算机系统获取的数据,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电子数据取证、固定的程序要求。从辩护角度而言,这类程序严重瑕疵的境外电子证据,完全可以依法质证并申请予以排除。
而合法调取境外证据的正规途径,正是依据刑诉法第十八条,通过申请刑事司法协助,由外国司法机关协助调取证据。但跨境刑事司法协助取证手续极其繁琐,实务中十分罕见,仅有极少数案件卷宗能够齐备完整的司法协助取证手续。辩护办案中,只要当事人明确告知涉案服务器在境外,律师就必须重点对该类电子数据开展合法性质证,守住证据审查底线。该条款虽日常适用频率不高,但在外逃人员自首认定、境外电子证据质证两大关键辩护领域,有着重要的实务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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