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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5期 总第29期】

随着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深度融合,国有企业、高校及科研机构间的技术合作日趋紧密,产学研协同创新已成为推动国企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然而,在技术合同签约履约过程中,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属不清,不仅制约合作成效,更易引发专利权属纠纷、技术成果争夺等法律风险,成为产学研协同创新路上的“绊脚石”。本期内容将重点解读技术合同履约过程中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属相关法律知识。

技术合同概述

根据《民法典》第843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具体包含以下五类:

1.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

2.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3.技术许可合同。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4.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5.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技术合同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

(一)有约定从约定

五类技术合同中技术成果归属总体上遵从“约定优先”原则,即依据当事人所签订合同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确定。

(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确定归属

1.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委托人可依法实施该专利。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依法实施”不等于免费实施,具体权利义务需结合合同约定及《专利法》相关规定确定。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合作开发合同: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各方共有。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则其他方也不能申请。一方放弃后其他方可单独申请,放弃方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3)特殊规则:在技术合同中,开发方(高校、科研机构、国有企业员工)完成的发明创造涉及“职务发明”问题时,需特别注意: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下情形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原单位: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2.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在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技术成果有所革新或改进。改进成果归属:无约定时归改进方。实施专利所产生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属于完成该改进的人。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后续改进部分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达成协议的,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根据《专利法》第10条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技术合同中涉及专利转让或许可的,必须严格遵守上述登记公告程序,否则不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

3.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既不是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也不是现有的、特定的、权利化的技术成果转让。成果归属:无约定时,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510条、第843条、第851条、第859条、第860条、第862条、第875条、第878条、第885条。

2.《专利法》第6条、第10条。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编辑︱法律合规部

主管部门|党委宣传部

审核|梁钢 杜浩民 责编|杨沫然 齐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