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30日,某公司成立,张三到公司工作,负责软件产品开发、技术项目管理等工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2024年2月1日,公司向张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张三未有效履职治理公司,并存在利用职权报销费用,安排亲属在公司冒领工资等情形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张三的劳动关系。
张三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主张张三存在未有效履职治理公司,利用职权报销费用、安排亲属在公司冒领工资等行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解除事由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三作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在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整自身工资标准,将部分工资以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亲属名义领取;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报销等行为。张三虽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主张工资调整有先例、单独报销油费较为麻烦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公司所主张的基本事实,亦无法合理解释上述行为的合规性。张三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及总经理、执行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客观上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故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对张三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公司以张三存在未有效履职治理公司,利用职权报销费用、安排亲属在公司冒领工资等行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就其解除事由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张三存在将其私人用车费用、私人招待费用向公司报销的行为。
如上所述,张三系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有义务以更高的行为标准要求自身,但其未能履行作为执行董事、总经理对公司的勤勉和忠实义务,亦未能严格遵守公司章程规定,客观上对公司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案号:( 2026 )苏 04 民终 972 号
在绝大多数普通的劳动争议中,解除是不是合法,主要看《劳动合同法》第39条。但在本案中,张三的身份特殊——不仅是员工,更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这种“劳动者”+“公司高管”的双重身份,注定了本案有必要引入《公司法》的维度。这也是为什么一审、二审法院特意把“违反公司章程”和“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作为说理原因的根本所在。
法律对“普通基层员工”和“公司高管”的宽容度和要求是完全不同的。董高监本质上是公司的“受托人”和“代理人”。《公司法》明确规定,董高监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此外,本案巧妙避开“规章制度瑕疵”的坑,夯实“合法解除”的根基。在实务中,很多公司辞退高管之所以被判“违法解除”,是因为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制定程序上存在瑕疵(比如没有经过民主公示程序),导致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法院没有去死磕那些细枝末节的规定,单凭张三作为总经理,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给自己调薪、利用职务便利谋私,就足以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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