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主观到社会危害性综合审查,防止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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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已经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核心要件。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司法应用,但如果查明事实不清而贸然推定,就会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视本罪核心要件为无物。

不以骗税为目的与没有造成税款损失不仅需要从法律层面厘清,也需要从司法层面分析应用情形,正确使用刑事推定。

“骗抵”通常表现为虚假申报,而虚假申报只是客观行为,其目的是不是骗税,不能概而论之。当前基本的做法是审查抵扣范围是否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这个界限区分“骗抵”与“逃避缴纳税款”。

司法以法律为基础,但深刻影响着法律。司法错误或不公会削弱法律权威,动摇公民法治信仰。对于公民来讲,司法才是真真切切的法律。判决才是真正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存在。司法审判是实现法律目的的稳定器。

涉税案件司法解释施行后,司法层面的变化非常大,法律适用逐步统一。但仍有不少的争论,值得进一步探讨。

司法层面基本接受和区分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存在模糊性。由此会导致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犯罪构成要件就失去了一定的意义。虽然将虚开改成非法出售定罪处罚,但因二罪量刑一致,被告人所受的刑罚没有任何区别。

因此,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厘清。《刑事审判参考》第1679号黄某昌、黄某娜虚开发票、被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明确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危险犯。审查时需要重点审查开票企业是否正常生产经营。空壳公司大肆开票,本身并无真实应税事实发生,受限于证据问题,而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既能恰当评价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能准确、全面打击此类犯罪。但对于正常经营的企业,偶尔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者为他人虚开的,应当查明上游开票企业或者下游受票企业是否具有骗税目的、税款是否已经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增值税款是否已经实际缴纳、是否系善意取得发票等事实,对其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应慎重,防止该罪名泛化适用。

由此可知,司法层面早已意识到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泛化问题。必须从犯罪类型、危害后果、罪刑平衡等综合评判分析。

首先主观方面应当具有相当性。虚开要求明知超过应纳税义务范围虚抵而开票或者受票。非法出售也必须满足同等的要求,即明知下游企业存在骗抵的可能而放任。或者对于下游企业是什么类型的受票完全不考虑,为了获取“票点费”而大肆开票。这种主观方面与确切的明知而希望或者放任的犯罪行为本质上并无区别。

其次非法出售应当与虚开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基于罪刑平衡的要求,危害后果也应当具有相当性,否则会导致罪名适用无实际意义。

其三当然需要审查是否已经缴税。如果没有缴税而开票,或者买票后虚开的,本质与暴力虚开无异。以虚开或者非法出售专票都不会导致罪刑失衡。

总之,防止非法出售罪名的泛化必须立足于与虚开对比,从主观到客观综合审查,避免罪刑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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