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妇女权益保护专栏 文章/王钰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自颁布以来,女性生育自由的法律边界同样在不断明晰。其中,一则典型案例划清了生育权的法律红线: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终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法院对丈夫以侵犯生育权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生育权不能以任何形式强迫实现,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案件信息
杨某、中国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2、基本案情
杨某与彭某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内彭某怀孕,杨某与彭某就是否要终止妊娠持不同观点。2014年9月21日,彭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中国某某医院处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产知情同意书》签名,同月26日,彭某引产一死男胎,后于同月29日出院。彭某分别于2014年11月及2015年9月起诉杨某要求离婚,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彭某于2016年11月再次起诉离婚,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杨某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认定如下事实:(1)中国某某医院为彭某某终止妊娠手术,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中国某某医院的入院记录、分娩记录、费用清单记录;(3)彭某某母亲身份不明,其母亲没有终止妊娠决定权和签名权。2.中国某某医院存在如下过错:(1)没有查清彭某某的婚姻状况;(2)轻信彭某某未婚的谎言,没有尽到义务了解胎儿父亲情况;(3)新生儿体重850kg不真实;(4)费用清单记录存在过错。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有关规定,中国某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中国某某医院为妊娠27周的彭某某非法进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不仅剥夺了杨某生育权也剥夺了胎儿的生命权,造成杨某与彭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和离婚,破坏了杨某家庭幸福,造成杨某精神上受到巨大的伤害,出现忧郁、失眠等精神异常症状。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3、裁判结果
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某向中国某某医院主张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彭某某是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中国某某医院入院要求终止妊娠,并在《中/晚期妊娠引产知情同意书》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彭某某享有生育决定权,其自愿终止妊娠,是法律授予其不生育自由的法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同意在中国某某医院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是其生育决定权的体现。中国某某医院履行了必要检查、告知风险等义务,对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不属于非法行为。杨某申请再审主张对中国某某医院的入院记录、分娩记录、费用清单记录等事实作出认定,因该主张不足以证实中国某某医院应对彭某某中止妊娠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杨某申请再审所称其他理由,一、二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法院认为中国某某医院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4、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夫妻生育意见分歧引发的侵权索赔纠纷,其裁判结果具有重要的社会指引和法律宣示意义。本案明确了女性生育自主权的法律边界,妇女在怀孕后具有自主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选择引产,是对自身生育决定权的合法行使,任何人包括其配偶不得以“侵犯生育权”为由加以干涉或索赔,有效防止了生育权被异化为对女性身体的支配权,保障了女性在生育问题上的最终决定地位。本案判决有力捍卫了妇女人格尊严与身体自主权,厘清了生育权的法律边界,对类似纠纷的预防与化解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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