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曾有公众号读者向笔者咨询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资信问题,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目前阶段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故特此撰文探讨。一方面希望能为有此疑问的读者们统一答疑,另一方面也希望就此问题与同行们共同商榷。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第十二条第二款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依据上述所列出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涉及举办者资质和资信条款,并结合本文开篇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按照不同阶段来对问题进行厘清。
01
民办学校设立阶段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于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社会组织都是有明确的信用状况要求的,要求其具备良好的信用状况。故此,笔者认为,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中没有专门列出关于举办者资信状况的材料名称,但举办者情况是民办学校在筹设阶段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的必备材料,审批机关如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要求举办者提交的民办学校设立申请材料中附以举办者信用状况证明,应当认为是法律法规的应有之义,不属于额外设置审批障碍的情形。当然,作为审批机关也可以根据举办者提交的其基本信息,主动进行举办者信用状况的查证。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可以得出基本结论,即,在民办学校筹设和正式设立阶段,其举办者如果有“失信被执行人”的记录,那么应当认为该举办者不具备合法的举办者资质,其不能担任新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02
民办学校存续阶段
如前述所说,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已明确规定举办者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状况。笔者倾向于认为,该条规定不是仅限于在民办学校设立阶段对举办者的资质要求,而应是贯穿民办学校始终的、对举办者合法资质的要求。笔者同时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为印证。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包括民办学校举办者在内的信用档案和信用制度,并应对此进行执法监督、处罚和处理。据此,笔者认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相关主管部门仍有审查和监督民办学校举办者信用状况的职责。如发现民办学校举办者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状态,相关主管部门有权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该举办者做出处理。
鉴于笔者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是贯穿于民办学校始终的、对举办者合法资质的要求,那么,如果相关主管部门发现在民办学校存续阶段举办者出现“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则基本可以认定该举办者不具备继续出任民办学校举办者的法定条件了。在此基础上,相关主管部门对该“失信被执行人”的举办者应做出何等处理决定也就基本清晰了。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变更。据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当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民办学校举办者出现了“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时,理应有权要求该民办学校限期整改,要求其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举办者进行变更。
综上,笔者从民办学校筹设、正式设立阶段和存续阶段的两个层面,探讨了民办学校举办者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以及在此情形下相关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问题。笔者的结论性观点为,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状况是其担任举办者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也是保护和保障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必然要求;故,如其不具备这一法定条件时,其即丧失了出任举办者的资格。
文源 | 丰乐法苑(202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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