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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刚兑原本是监管机构的职责,该目标通过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即能实现,并不需要人民法院将兑付的承诺一律按无效处理。

法院,以避免裁量权滥用的理由放弃了裁量权,是违背私法基本原理的。”

A ship in harbor is safe, but that's not what ships are built for.

62明基实债的约定效力

管理人、代销机构与投资者在私募基金合同中或以“抽屉协议”等其他方式约定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或者约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到期固定本息回购、收益差额补足等内容,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管理人、代销机构的关联方或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投资人提供收益差额补足、到期回购以及流动性支持等承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人民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的,投资者请求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投资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与投资人签署了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合同,或向投资人出具了保证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无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简评:

1. 我在小书《中国信托法》中,对信托、资管及基金合同中刚兑的效力做了系统的梳理,这里稍微摘抄和本文主题相关的几段话(第274页):

在监管规章层面,禁止信托中的兑付早已有之,《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对事前兑付承诺的禁止。

2018 年《资管新规》也对事前兑付和事后兑付的情形进行了全面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九民纪要》则相对稳妥,只列举了“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主要针对的是事前的兑付承诺,但是否包括事后的兑付,并不明确。

事后的兑付行为本身不具可谴责性——在民事后果上,民事责任尚可主动履行,事后进行兑付有何不可?

这次的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一点,事前兑付的承诺无效;事后“兑付”的承诺原则有效。个人认为,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2.

刚兑和打破刚兑这个命题,都是被实务界和监管创造出来的,原本是一个假命题。

转化为一个民商法的叙述是,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的约定,是否会因为违背公序良俗(主要是公共秩序,即公序)而无效。

答案当然是依情形而定。

任何法律行为都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法律行为内在有合法性的要求,若达到违背公序良俗的程度,当然应当无效。

关键问题是:管理人,不管是信托公司还是资管计划、基金的管理人,作出兑付的承诺,甚至是事前的承诺,是否一律构成公序良俗的违反?

3.

个人以为,还是得回到私法的基本原理。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否违反该原则,需要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判断、慎加裁量。

法院不能直接一刀切规定“凡是事前兑付的约定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

这样固然确立了清晰的规则(立法),给当事人确立稳定的预期,避免了法官裁量主观性强的批评,看起来是皆大欢喜。

如此,法院真的就成为输出正义的机器。

但是,法律并非如此运行的。

打破刚兑原本是监管机构的职责,该目标通过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即能实现,并不需要人民法院将兑付的承诺一律按无效处理。

法院以避免裁量权滥用的理由放弃了裁量权,是违背私法基本原理的。

4.

当然,我注意到,第62条是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纠纷的规定。私募基金领域内的确是要更强调其投资属性,投资者不应期待投资变成贷款,更应当强调风险自担。

但是,即便如此,似乎也不应把完全自愿的约定一律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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