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31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部分国家持续推行脱钩断链、滥用经济制裁的背景下,《规定》既是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的制度屏障,也是我国参与全球产业链供应链治理、提升国际规则话语权的重要举措。
原文 :《积极嵌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治理》
作者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徐冬根
图片 |网络
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涉及跨境交易、域外适用与国际合作,其制度实效有赖于在国际法框架下获得认可与协调。《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设置的安全调查与反制措施,揭示出国际法博弈不能仅依赖反制宣示,更应注重规则嵌入,即将本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制度与价值目标融入国际法体系和全球治理机制,以规则化、制度化方式实现安全诉求,增强我国在国际博弈中的合法性与话语权。这种规则嵌入并非单纯法律条文,而是系统的制度设计,主要通过制度型开放(AEO互认、数字化认证)、规则衔接(国际标准对接、数字平台共建)及价值链重构(本地市场效应、技术溢出)等路径,将我国相关制度嵌入全球治理体系,构建制度化安全防线。
《规定》的出台是对当前国际经济秩序结构性失衡的立法回应,实现了立法动因从被动应对到主动建章的转变。部分国家泛化国家安全概念,实施歧视性关税、出口管制与投资审查,严重冲击全球产业链稳定,而既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难以提供有效救济,倒逼我国通过国内立法构建反制工具。《规定》不再局限于现有规则框架下的被动应诉,而是主动塑造国际博弈规则。
《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国际法分析的核心。根据国际法理论,针对他国的应对措施分为报复与反报:前者针对国际不法行为,后者针对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第十四条针对外国实施的歧视性措施(通常违反WTO规则),明确我国可采取限制进出口、加收特别费用、列入反制清单等举措,性质接近报复;第十五条针对外国组织、个人中断正常交易(未必违法但损害我国安全),采取禁止投资、限制入境等措施,更接近反报。两条规定均要求遵循“必要且适当”原则,即国际法中的比例原则。尽管文本未明文提及,但第十一条要求情形消除后及时终止措施,且反制措施需“必要且适当”,并“不超过必要限度”,充分体现了对该原则的重视。
《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均涉及国际法层面的域外适用问题。部分西方国家长期以长臂管辖为名,在缺乏充分属地或属人管辖依据的情况下滥用管辖权,将本国法律适用于境外主体。《规定》则秉持对等原则构建域外适用规则:若他国对我国不当实施域外管辖,我国可依法采取对等措施。此种基于主权平等的安排,具有鲜明的自卫性与反制属性,其合法性根植于国家主权平等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精神,明确了我国域外适用的合法性基础与合理边界。
《规定》以对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为连接点,其国际法依据更接近保护性原则,即国家有权对境外危害本国重大安全利益的行为行使管辖。但保护性原则通常要求损害直接、严重且有因果关系。第十五条中“实质损害威胁”标准较为主观,实践中如何界定以避免滥用是关键。我国运用域外管辖时,应保持克制、明确法律标准,区别于西方单边主义行为。
《规定》的制度价值不仅在于反制条款,更在于风险监测、应急处置与国际合作等配套机制,这也是实现“规则嵌入”的重要基础。一是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国际化能力。第九条确立的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需应对境外源头风险,需与国际组织、外国监管机构及跨国企业建立信息互通合作机制。二是强化应急管理国际协同。第十一条授权的紧急调度、动用储备等措施,若涉及跨境供应链,需与相关国家事前协调或事后通报,防范贸易摩擦。三是完善程序正义。第十五条赋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但涉及境外主体时,文书送达、听证保障、司法审查等规则仍需明确。四是健全国际合作制度框架。第五条强调的国际合作,应从原则层面转化为联合研发、数据共享、应急互认等具体法律机制。
《规定》的重要启示是,国际产业链供应链安全并非单次立法宣示,而是由风险监测、应急储备、安全调查、域外适用与国际合作共同支撑的系统性长期工程。从反制举措转向规则嵌入,中国正由国际规则的接受者转变为参与者乃至塑造者。《规定》虽迈出关键一步,但要实现“以安全保发展、以发展促安全”的目标,仍需配套细则、司法实践与国际对话协同推进,这也是“十五五”时期提升我国涉外法治能力、增强国际规则话语权在产业链供应链领域的具体着力点。
文章为社会科学报“思想工坊”融媒体原创出品,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2000期第4版,未经允许禁止转载,文中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本期责编:程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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