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提出诉求,要求被告绥中XX公司、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梁某称,20XX年X月,被告一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被告二作为经营者向其提出借款。梁某于20XX年X月X日、X月X日分三笔共计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一账户。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其出具借款协议。此后梁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托拒绝还款。
被告公司表示同意与宁某共同偿还该借款200万元,但被告宁某辩称不认识原告,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从事实层面看,对被告宁某不利的是有转账记录显示部分款项备注为“借款”,且之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证据缺口在于,宁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投资合意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
隋常有律师作为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要从事实认定方向切入。针对被告宁某“款项为投资款”的主张,律师提供了借款协议作为反证,证明双方已确认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同时,指出口罩项目最终未获审批,进一步说明不存在投资的实际情况。
庭审中,双方围绕款项性质展开了激烈交锋。被告宁某强调其中一笔50万元备注为“口罩投资款”,以此证明款项是投资性质。隋常有律师则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指出虽然有一笔款项备注为投资款,但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已对款项性质进行了重新确认,应以协议为准。而且口罩项目未获药监局审批,未实际投入生产,不存在投资收益和风险共担的基础。
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方的观点。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00万元性质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原告汇入三笔款项共计200万元,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宁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XX年X月X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确认2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投资合意及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约定,且口罩项目最终未获审批。综上,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判决被告绥中XX公司、被告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从该案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一是注重证据收集,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本案中被告应提供投资合意及收益风险约定的证据;二是关注合同约定,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要仔细审查合同条款;三是结合实际情况,对于款项性质等争议,要结合项目实际进展等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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