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5 月14 日,原、被告签订304 不锈钢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304 不锈钢管材、管件,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保期自材料安装验收完成2 年,期间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由被告负责。原告在后续工程中发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并且产品未带任何的logo 标识)。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后向被告出具《关于管件处理意见》,并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不予处理。原告为此诉至小十字。

被告辩称,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产品质量也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申请提出,原告主张的损失4 万元缺少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签订的《304 不锈钢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赔偿,甲方赔偿范围限于有质量问题的不锈钢焊管成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漏水原因是否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也均认可被告已经进行了补货,即履行了更换的质量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也是对于因合同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约定了其承担质量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不锈钢焊管成本,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了其可预见的损失仅为焊管成本损失,该条约定合法有效,在被告已经进行驳货更换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再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额外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关系到生产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生产者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管件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难以保障生产者的诉讼权利。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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