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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本文作者:王志华律师
一、案例背景
XX省XX市A医院成立于2016年5月,自2020年6月开始,该医院派人前往XX县XX村进行宣传,为其住院患者免费做检查为由,通过给患者补助、过度诊疗、开具虚假检查报告等手段,骗取国家医保资金XX万元。期间,被告张某担任该院某部门内科主任,在接治患者过程中,明知医院存在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况下,过度开具医嘱单、完成医院任务指标、审核通过病案的方式参与骗取医保基金,经审查涉案金额XXXX元。
本案中将“过度诊疗”行为被定性为刑法中的诈骗行为,那么“过度诊疗”行为到底是不是刑法规定中的诈骗行为呢?笔者认为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是错误的。
二、“过度诊疗”的概念及判断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2.3.1)第31条注解“过度医疗”指的是过度检查、过度用药、非必要手术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不符合医疗规范的医疗行为。
“过度诊疗”这个名词第一次出现是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该条例实施的时间是2021年5月1日,之前均没有相关的明确说法。
从十五条的内容看“诊疗”活动包括所有医药服务,与之相对“过度诊疗”就应当包括所有的过度的医药行为,即“过度诊疗”与“过度医疗”应当是一个范畴。
“过度医疗”是医疗行业的专有名词,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情况,不是单纯依靠普通人的认知就能够辨别的,判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过度医疗”需要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最高检网站上公布的一篇文章“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背后”,这篇文章是2025年5月份公布的,案件是2024湖北黄石市检察院承办的。这篇文章中就提到过度医疗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所以当时检察院也委托了具有医疗鉴定资质的机构对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出具了《医疗技术专家咨询意见书》。
还有最高院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黎某诉某医院过度医疗纠纷案”,在这个案件中普通人很容易就看出医院应该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因为医院把不应该摘掉的器官摘了,但是法院最终还是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
因此对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是需要有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
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必须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不能仅凭承办的检察官、法官的经验来认定。
三、“过度医疗”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诈骗”行为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某个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过度医疗”行为并没有被认定为刑法中的诈骗行为。
两高一部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
(4)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5)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6)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7)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8)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地将“过度医疗”行为列为诈骗行为,“过度医疗”很难认定为诈骗行为。 “ 过度医疗”当中确实存在一些违规的情况,例如,可做、可不做的检查做,可开、开不开的药开,像这些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中的“诈骗”行为呢,笔者认为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诈骗”行为。
“过度诊疗”可能由多种因素驱动,包括防御性医疗(规避医疗纠纷)、经济利益驱使、患者需求压力、医疗信息不对称等,行为者并不一定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过度诊疗”很难被认定为诈骗行为,这也是司法解释没有把“过度诊疗”认定为诈骗行为的主要原因。
四、“过度医疗”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过度医疗”这个名词第一次出现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开始实施),在这部法律的第五十四条当中提到“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在这部法律中并没有提到“过度医疗”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当然也就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2.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将“过度诊疗”行为定性为违法行为,并没有定性为“骗取医疗保险金”的行为,而且将“过度诊疗”的法律后果限定在了行政处罚当中。
条例第三十八条称: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 严重后果的,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 6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反观《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该条就明确提出了“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具体行为,而且即便是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话,也仅仅给出了行政处罚。
四十条的规定: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了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因此,通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从国家层面就没有将“过度诊疗”行为定性为“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也就是说“过度诊疗”行为根本就不属于“骗保行为”,当然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也就没有将其认定诈骗行为。
3.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杜某军诈骗案”中,虽然作案手法与本案相似,但最终认定诈骗罪的理由是医院存在“修改”检验报告、DR检查报告的行为,而非“过度医疗”。
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是:医疗机构的控制人通过篡改检验报告等医疗文件的方式,骗取医保基金的典型案例,这个案例侧面证明“过度医疗”不是诈骗行为。
通过搜索医疗行业相关案例,笔者从中没有发现任何一个案例中有将“过度医疗”认定为诈骗行为的。
五、“过度医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原则
“过度医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是按照民事纠纷处理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上公布的“全国首例过度医疗民事公益诉讼案”很具有代表性。这个案件是2023年立的案,2024年5月27日法院出的判决,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到今天为止“过度医疗”行为司法界还在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综上,目前诈骗罪中并未将“过度医疗”行为定性为诈骗手段。过度医疗不但增加医疗费用,还浪费医疗资源,更增加患者健康风险(如药物副作用、手术并发症)等,应当坚决予以打击,但也不宜直接将“过度医疗”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过度医疗”一旦被认定为刑法中的“诈骗”行为,就会存在打击范围过大的问题,会严重束缚正常的诊疗活动,给医务人员造成严重的心里负担,不利于医生履行正常的职务,更不利于患者的正常治疗,在此不建议将“过度医疗”认定为刑法中的诈骗行为!
作者简介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京师律师所文物保护与追索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京师律所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小企业商业联合会特约调解员,执业17年,擅长刑事诉讼,合同纠纷及与公司有关的商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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