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于2025年2月1日正式实施,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法律适用,维护公序良俗,规制不良行为,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完善婚姻家庭体系以及引导树立正确婚姻价值观念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在此期间我作为代理律师参与了一起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因司法解释二“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抚养权分配不利因素”的确立,案件的一、二审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案件背景

高先生与杨女士为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小高。2023年初,高先生随后带着孩子搬出双方居住房屋,期间通过视频方式杨女士与婚生子小高进行交流,同年五月杨女士以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杨女士以无法正常探望、抚养孩子导致其监护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经法院审理,认为在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仅通过视频方式无法保障杨女士的监护权,杨女士的申请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行为禁令的法定条件,裁定高先生立即停止对申请人杨女士监护权的侵害,之后高先生在每周末安排杨女士与小高见面交流。

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判决双方离婚,小高由高先生抚养,高先生取得婚内购置的房产并向杨女士支付折价款。双方在收到判决后因对抚养权、财产分割及抚养费金额不服均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于2025年1月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听取了双方的意见。《解释(二)》公布后,法院在三月又组织了开庭,并于三月底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中以高先生未经协商擅自带走孩子并藏匿,导致杨女士无法行使监护权,现有生活状态由其“人为干预”造成为由,改判小高由杨女士自行抚养,高先生可每周探望,涉案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维持一审判决。在参与了从人格权侵害禁令纠纷、到一审,二审的离婚案件全部诉讼过程后,在此对解释(二)中“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抚养权分配不利因素”的规则的确立做出了一点思考。

《解释(二)》规则对处理“抢夺、藏匿子女”具有积极引导作用

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遏制不当争夺抚养权行为。在杨女士与高先生离婚案中,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高先生藏匿孩子的行为对抚养权分配的影响,而二审法院依据《解释(二)》的规则,认定高先生的藏匿行为属于“人为干预孩子生活状态”,侵害了杨女士的监护权,最终改判由杨女士抚养(判决书二审部分)。这体现了条款对“抢夺、藏匿子女”行为的负面评价,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此类行为在抚养权分配中的不利后果,引导父母通过合法途径争取抚养权,避免对孩子造成二次伤害。

保障了监护人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解释(二)》的规则通过将藏匿行为作为不利因素,保障了未实施藏匿一方的监护权行使。如案例中杨女士因高先生藏匿孩子无法履行母亲职责,二审法院依据条款纠正了一审判决,确保监护人能够正常行使抚养、教育权利,符合《民法典》对家庭成员身份权的保护原则。

《解释(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避免了同案不同判。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抢夺、藏匿子女行为的处理中缺乏明确规则,导致裁判尺度不一。《解释(二)》将该行为明确列为抚养权分配的考量因素,为法院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减少因规则模糊引发的上诉和争议,提高司法效率。

现阶段《解释(二)》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等待解决

“藏匿行为”认定标准可能引发举证争议。《解释(二)》该条款未明确“抢夺、藏匿”的具体构成要件(如时间跨度、主观恶意等),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是否存在藏匿行为”产生举证争议。在本案中,诉讼双方对“藏匿”的认定就存在严重的分歧(高先生认为“为孩子稳定生活”并保证了杨女士能通过视频以及现场与小高正常交流,而杨女士主张“非法剥夺监护权”),若缺乏细化标准,可能增加法院的事实查明难度。

《解释(二)》可能加剧离婚纠纷中的对抗性,该条款将藏匿行为直接与抚养权分配挂钩,可能促使部分当事人为争取抚养权而刻意收集对方“不当行为”证据,甚至滥用条款恶意指控对方藏匿子女,导致离婚诉讼中的对抗性升级,偏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初衷。在案例中,而双方在2023年年初已经实际分居,而杨女士在半年之后再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其现实紧迫性存疑,而法院对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做出实际影响了最终抚养权的归属,

对现有抚养稳定状态可能造成的冲击。若一方长期实际抚养孩子但存在短暂藏匿行为(如因探视冲突临时带走孩子),法院可能依据条款改变抚养权归属,导致孩子生活环境突然变化,反而不利于其身心健康。例如,高先生在一审中已实际抚养孩子两年,二审改判后需适应新环境,可能引发对“稳定生活环境”与“行为过错”如何平衡的争议。

最后,执行层面的挑战,即使法院依据条款判决抚养权归属,若原藏匿方拒绝配合移交孩子,可能引发执行难问题。例如,案例中高先生曾拒绝告知孩子住址,二审判决后仍可能存在需依赖法院强制措施保障执行,凸显条款落地需配套执行机制支持。

总结

《解释(二)》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作为抚养权分配不利因素”的规则,在正面上通过司法干预遏制了非法争夺抚养权行为,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益和监护人权利的保护,统一了裁判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警惕认定标准模糊、诉讼对抗加剧及执行挑战等问题。未来司法实践中,需结合个案具体情节,平衡“行为过错”与“孩子最佳利益”,避免机械适用条款,确保规则既能有效规制不当行为,又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孩子的负面影响,真正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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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宋钊

婚姻家事专业型律师

亲办婚姻家事案件300+

执业经验8年+

擅长谈判、调解、诉讼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法学理论功底扎实,熟悉民商事、家事法律法规,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具有十余年公司法律顾问及律师事务所执业经验,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及家事法律服务经验,办理大量民商事诉讼案件,其中婚姻家事案件300余件。

宋律师深耕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多年,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敏锐的案件分析能力及优秀的庭审应变能力。擅长与法官及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从当事人的角度考虑问题,制定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方案,尽力促成当事人以最合理的方式解决争议。善于运用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灵活的办案技巧,通过情理交融的方式制定代理思路,最大化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业证号11101201810042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