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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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不少消费者购车后发现,自己购买的车辆在购车前已被生产商公告召回,而销售车辆的经营者在交易时并未告知该关键信息。

那么,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车辆,究竟是否构成商业欺诈?事后补充告知能否免除欺诈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姜某诉某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经营者明知车辆已被公告召回,仍继续销售且未向消费者告知该事实,构成商业欺诈;判断是否构成欺诈以“交易时”为准,事后补充告知不能否定此前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退一赔三”及相关损失赔偿。

裁判观点简析

商业欺诈的核心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对于已公告召回的车辆,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停止销售和如实告知义务。判断是否构成欺诈,关键看交易时经营者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事后告知不能“洗白”交易时的欺诈行为,这一规则既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也倒逼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

本案中,姜某于2017年5月4日通过案外人,从黑龙江省伊春龙海韩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购买一辆起亚牌KX5汽车,支付车款162800元,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经查,该车型已于2016年10月13日被生产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召回通告,某汽车公司作为专业销售商,明知该车辆属于召回范围,却未在销售时告知姜某。

购车后,某汽车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6月11日两次电话联系姜某,告知车辆有召回信息,请其到店更换配件,姜某未前往。姜某称,其于2017年5月12日办理车辆登记时,从车管所工作人员处得知车辆可能系召回车辆,遂诉至法院,主张某汽车公司销售已公告召回车辆构成商业欺诈,请求法院判令退车退款、赔偿税费及保险费,并支付三倍车款的惩罚性赔偿。

某汽车公司答辩称,其在销售后已主动电话告知姜某召回信息,不构成欺诈,双方合同系重大误解,应予解除,相关损失应由姜某自行承担。法院经一审、二审审理后,均未支持姜某的三倍赔偿请求,仅判决撤销合同、退车退款并赔偿相关税费。姜某不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彻底改判,认定某汽车公司构成商业欺诈,支持姜某“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周军律师提醒:消费者购车时,应主动查询车辆是否存在召回记录,留存相关查询凭证;若发现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车辆且未告知,应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主张自身权利。经营者应严格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及时下架召回车辆,避免因故意隐瞒构成商业欺诈,承担“退一赔三”的高额赔偿责任。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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