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税法王如僧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非税勿扰。
最近在学习台湾税法。
假设 a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三,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为 b 公司开具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供 b 公司用于抵扣,逃避缴纳税款。
对于张三的行为,在台湾是怎么定罪量刑的呢?
根据台湾地区的规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供他人用于抵扣,逃避缴纳税款的,属于想象竞合犯。
第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嫌触犯《商业会计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明知不实填制会计凭证罪”,该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明知道对方用于逃税,依然为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嫌触犯《税捐稽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帮助逃漏税捐罪”,该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个行为与第二个行为重合,属于同一个行为触犯两个不同罪名,择一重处,因此按“明知不实填制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
经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
1. 在台湾,开票方的行为性质从属于受票方,好像没有所谓的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说法。
开票方的行为是帮助受票方逃税,所以称为帮助逃漏税捐罪。这是一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罪名,法定刑低于逃漏税捐罪:前者是 3 年以下,后者是 5 年以下。
2.在台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为是一种私文书(与公文书相对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填制不实会计凭证是一种特殊的伪造文书行为,是伪造文书罪的特殊法条。
3.在台湾,发票管理秩序是一个称为文书公共信用的独立的法益。换一句话也就说,如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下游,下游没有用于逃税、骗税的,就直接定“明知不实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
附:
1. 逃税在台湾称为逃漏税捐。
2.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台湾称为统一发票。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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