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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公司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肖某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9年6月13日,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他秃村委会签订《绿冲河项目协议书》,约定由某公司承包绿冲河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合同价款1556000元,项目负责人为原告杨某。 同年7月26日,某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466800元,之后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分九笔、每笔50000元,共计转款450000元给杨某;同年9月12日,某公司收到项目工程款855800元,之后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分十四笔、每笔50000元,共计转款700000元给杨某。 2020年1月23日,肖某转款20000元给杨某;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5日,某公司分五笔,共计转款199070元给杨某。 2021年12月2日,被告肖某出具《借条》给原告杨某,载明“为经营项目开发,借用杨某项目经营款161000元,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由肖某签字并按手印。 2024年4月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肖某向原告陈述“当时我也不该用你这个钱”“我知道这个事情,我内心有愧,但现在真的无力还钱”“你放心,我也想些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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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年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1日为17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承包工程及工程款往来发生在典施行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为经营项目开发,借用杨某项目经营款161000元,定于2022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该《借条》由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属于原告与被告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所述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绿冲河项目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某公司的《记账凭证》等及《借条》为依据,符合常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认可挪用了部分工程款且向原告承诺还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条》系工程款结算转化为借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条》载明的欠款1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解该《借条》不是工程款清算后达成的协议,认为原告未实际出借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借条》系受胁迫签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原告催要的通话中认可欠款事实且表示愿意偿还,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5月31日前,未约定借期或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22年6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年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根据该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11946.64元(161000元×3.7%/年÷365天×732天)。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借条》不成立的辩解,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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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由被告肖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61000元及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4年6月1日的利息11946.6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6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3.7%/年计算)。 案件受理费38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4元,由被告肖某负担1875元。

一审判决后,肖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杨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与证据支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从合同约定看,被上诉人身份仅为“项目负责人”,非实际施工人。 案涉《云南省2019年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个旧市绿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苗木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绿冲河项目协议书》”)约定,承包方为红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上诉人的职责是“负责项目款接收、苗木管理、结算等事务”,该条款仅界定了被上诉人的项目管理职责,未提及“工程承包”“实际施工”等内容,不能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 (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点“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 (三)从资金流向看,被上诉人获取的款项是“项目管理费用”,非工程款。 一审法院将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转账115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忽略了资金的实际用途。 双方之间资金流转模式证明,被上诉人仅是代为办理工程款项支付,并非获取“工程款”,一审法院将其曲解为“工程款支付”,属于对资金性质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条》系工程款结算转化为借款”,违背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属于事实与法律双重错误。 (一)无实际借款交付,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 《借条》载明的161000元无对应的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凭证或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交付记录。 一审法院将“工程款未付”等同于“借款交付”,混淆了“建设工程债权”与“民间借贷债权”的法律性质。 即便存在工程款未付,债权主体应为某公司,而非上诉人,且被上诉人需先证明其对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再主张债权转移,但本案中既无工程款结算协议,也无债权转移通知,一审法院直接将公司债务认定为个人借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支持利息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且利息计算存在明显错误。 本案借贷关系未成立,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属于“无前提适用法律”。 此外,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时,期间天数与利率适用均不符合规定。 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1日共计731天,一审法院计算为732天,虽金额不大,但反映出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的严谨性不足。 利率适用错误,2022年6月的一年期LPR为3.7%,但2023年至2024年期间LPR有多次调整,一审法院按固定3.7%计算全部期间利息,不符合“按当时一年期LPR计算”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的采信与审查存在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 (一)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采信违法。 (二)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未充分审查,否定其证明目的无合理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记账凭证》《劳务工资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某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与施工主体,被上诉人仅为管理人员。 但一审法院以“原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为由,否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未说明“不认可证明目的”的具体理由,证据审查程序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某辩称,一、杨某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 2019年6月13日,某公司与个旧市鸡街镇他秃村民委员会签订《绿冲河项目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的苗木采购项目交由某公司实施,合同价款共计1556000元,某公司又将该项目承包给杨某具体实施,在前述协议书中也明确杨某是该项目负责人。 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均是由杨某进行管理并组织人员进行项目施工,项目工程施工款均是由杨某全额垫资,故杨某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借款事实。 杨某与肖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绿冲河项目协议书》签订后,由杨某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全额垫资履行协议,故某公司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项目款1556000元后应支付给杨某。 但部分工程款被肖某利用其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便利条件截留用于其个人其他经营项目及疾病医疗等,该事实有杨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予以充分证实,能够证明肖某向杨某借款的事实。 三、关于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5月31日前,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起诉时是按照逾期还款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录音证据。 1.手机录音证据是被上诉人在2024年4月7日向上诉人要款时录音的,该录音证实了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对未按期归还借款表示歉意,录音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2.录音内容在一审庭审时完整播放,被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审后提交录音光盘及核心内容的文字整理,并未进行篡改。 综上,肖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肖某以个人名义向杨某出具的手写《借条》,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出借人因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等,具备借款合同的基本要素,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 肖某在录音中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歉意,进一步证明了《借条》的真实性及债务存在的客观性。 肖某上诉称,“《借条》载明的161000元无对应的银行转账、现金交付凭证或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交付记录,无实际借款交付,民间借贷关系未成立;杨某只是项目负责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亦是由某公司垫资,不存在双方通过结算将未付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 杨某主张,“其是《绿冲河项目协议书》苗木采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工程施工款均是由其全额垫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私自截留用于个人其他经营项目及疾病医疗等,并承诺该款由个人归还给杨某,经过催要肖某向其转账归还过20000元,之后就未归还的余款出具借条一张。 ”对双方的诉辩主张,经查,杨某提供的《绿冲河项目协议书》可证实其系项目负责人,银行流水复印件可证实某公司收到发包人合同款后分批向杨某支付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可证实肖某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过杨某20000元,结合肖某在二审中关于“除本案纠纷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肖某在项目结束后向杨某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履行中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将未支付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一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肖某关于仅有《借条》,并无借款交付事实,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中,肖某称杨某仅是项目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系某公司垫付资金,不存在欠付杨某工程款的事实,但该辩解理由与某公司在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未用于冲抵其所称公司前期垫付的施工款而是向杨某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自相矛盾,与常理不符。 另,双方2024年4月7日的通话录音在一审庭审时完整播放,该录音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录音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肖某关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采信违法”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纳。 录音证据证实,直至2024年4月7日,肖某对欠款事实仍予以认可且表示歉意。通话中肖某提到的“当时我也不该用你这个钱”“市场不好,酒好喝但没有名气”等事实与《借条》载明的“为经营项目开发,借用杨某项目经营款”“肖某库存白酒可以随时按杨某要求销售后抵还借款”的内容互相印证,进一步证明了肖某借用杨某项目款及双方结算后确认未归还款项的事实。 《借条》出具后,肖某未进行还款,一审判令其向杨某归还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61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还款义务人的认定。本案中,肖某以个人名义向杨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清晰、无歧义,表明其自愿将相关款项确认为个人债务,并承诺个人负责清偿。 从款项流向和用途看,《借条》载明“系其个人为经营项目开发,借用杨某项目经营款”,录音证据中,肖某陈述系其个人使用了杨某的钱,结合某乙有限责任公司、肖某系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肖某将某公司应向杨某支付的工程款用于其个人事项的行为,系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表现,其亦未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故一审判令由其个人向杨某偿还案涉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肖某关于“即便存在工程款未付,债权主体应为某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直接将公司债务认定为个人借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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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