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

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公司”)作为日本某株式会社授权的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在华独占权利人,起诉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杭州公司”)运营的某AI平台涉嫌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杭州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令其删除侵权内容并赔偿损失,但驳回了不正当竞争主张。上海公司不服,认为平台允许用户“定向训练”奥特曼模型的行为应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著作权法足以覆盖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宜重复评价。

法院观点

1、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

杭州公司的AI平台允许用户上传奥特曼图片训练LoRA模型,并生成与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法院认为,用户上传侵权素材并生成内容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而杭州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虽未直接参与内容生成,但未采取充分措施防范侵权。结合平台营利模式(付费会员制)、侵权内容的明显性(如“奥特曼”关键词直接使用)及事后整改措施不足,法院认定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2、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排除适用

上海公司主张平台允许用户生成“似是而非”的奥特曼形象,损害其竞争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性,其适用前提是专门法(如著作权法)未覆盖相关权益。本案中,用户生成的“魔改”内容若未达到著作权侵权标准(如独创性表达未被实质性复制),则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此外,平台技术本身中立,商业模式旨在提升创作效率,未违反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不宜因技术被滥用而否定其合法性。

3、技术中立与责任平衡

法院强调,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不能因潜在侵权风险而过度归责于技术提供者。平台对用户输入端的训练数据难以逐一审查,但需在输出端采取必要措施(如关键词屏蔽、侵权投诉机制)。本案中,杭州公司已通过协议提示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购买内容审核服务,虽整改措施存在不足,但整体符合行业理性人标准。

核心法律问题剖析

1、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双重属性

杭州公司提供的AI服务兼具技术工具与内容供给功能。用户通过输入指令和素材激发创作,平台仅提供算法支持,生成内容的控制权由用户掌握。这种“人机协作”模式模糊了传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边界。法院通过区分输入端与输出端的注意义务,明确了平台责任应限于技术可控范围内。

2、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

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本案中,用户生成的“魔改”内容若未实质性复制奥特曼形象,则属于思想表达的自由竞争范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的立场体现了对技术创新的包容,避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过度干预市场。

3、“技术中立”的司法实践意义

法院援引“技术中立”原则,指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本身不具违法性,关键在于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这一裁判思路为AI行业划定了责任红线:平台需在技术可行范围内防范侵权,但无需为用户的不可控行为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中法院通过严格区分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场景,既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又为技术创新保留了空间。AI技术的进步离不开海量数据的训练,但著作权保护是激励原创的核心机制。本案判决提示,应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与促进技术发展之间寻求动态平衡:既不能因噎废食阻碍AI创新,亦不可放任侵权损害创作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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