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保险合同未对"机动车"进行定义,未约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及需何种驾驶证,仅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约定,难以使投保人认知驾驶该电动车属于免责情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2.交管部门将电动车鉴定为机动车,仅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还原车辆动力、速度性能的行政事实推断,用于分配事故责任比例,不应直接作为司法认定中车辆属性的依据。
3.保险公司未将超标电动车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在合同中特定化、明确化,亦未对该情形免除保险责任进行提示说明。投保人购买和使用车辆时未被要求办理机动车证照,不存在主观过错和可责难性,保险公司仅以车辆被鉴定为机动车即拒赔,有违最大诚信原则。
4.超标电动车无法办理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及交强险,不具备与机动车同等的法律地位。要求因社会客观限制无法申领证照的电动车驾驶人承担与机动车驾驶人相同的保险责任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显著减轻保险公司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
【基本案情】
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子女,2021年1月1日,王某退休后,公司为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2021年12月4日,案外人王某A 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轻便型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致使王某受伤,两车损坏。后王某经治疗无效于2021年12月18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王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王某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确认:王某A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对王某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了两次鉴定。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和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均为交通事故与王某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
王某甲、王某乙以王某系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为由向某保险公司提起保险理赔,某保险公司以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案件焦点】
王某驾驶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机动车”免赔事由。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典型意义】
1.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充分解释,对免责条款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将超标电动车的法律风险在合同中特定化、明确化,投保人购买和使用车辆时未被交管部门要求办理机动车证照,不存在主观过错。保险公司仅以事后鉴定结论拒赔,有违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2.交管部门对电动车的机动车属性认定,仅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时的行政事实推断,并非对车辆属性的准确定性。人民法院应避免将公安机关的行政鉴定结论机械适用于司法认定,需综合考量车辆外观、性能、管理审批程序等因素,以普通理性人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
3.对"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和狭义理解,将"合法有效驾驶证"与"机动车"作为整体考量,即所驾驶的机动车能够办理公安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因社会客观限制无法申领证照的电动车驾驶人,不应等同于因自身原因怠于办理证照的机动车驾驶人,否则属于诘难苛责。
4.当前超标电动车普遍存在性能超标情况,但车主无法为其申领机动车牌照、办理行驶证、参加驾驶资格考试。如仅凭事后鉴定即免除保险公司赔付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显著减轻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义务。本案判决体现了对弱势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强势方保险人责任的合理限制。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 王某乙保险理赔金15万元。
二审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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