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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疑难问题解答
(2026年4月29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
为加强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统一执行裁判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现就全市法院执行实务中遇到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两级法院执行办案参考。本期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专题。
问题一: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确立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按照审执分离的原则,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或者原配偶、子女等为共同被执行人。即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配偶是否承担债务,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因此,执行中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其配偶名下的,可以按照共同财产予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主张相关财产系其个人财产的,可以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后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
问题二: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加人的解释。我国已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只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按期缴纳出资,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执行法院不得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未届缴纳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问题三:受理破产申请后,能否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该规定,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后,股东、出资人尚未缴纳的出资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向股东、出资人进行追索,并由破产法院分配后供全体债权人受偿,不宜再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程序要求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人承担责任。此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法院应不予支持。
问题四: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的,应当通过诉讼方式处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问题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中未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定。
问题六:债权多次转让的,能否直接变更最后一个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在债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最后的受让人与前手转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后即取得债权。此时,只要通知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变更程序,直接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不需要逐次进行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需审查债权多次转让的过程是否明确、清晰、连续。除了第一个出让人即申请执行人要书面认可债权转让外,每一位出让人还要书面认可债权转让,而且要提交前面每一份转让合同,形成完整证据链。
问题七:执行当事人对债权转让不认可的,对变更、追加申请如何处理?
如申请执行人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说明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而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审查认定。第三人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如果被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9条强调的是“依法转让”,在被执行人实际知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已经转让的情况下,不应仅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的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
关于债权必须是“依法转让”的要求,实际上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审查权,确保在债权转让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有权不予变更。
问题八: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否要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不能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问题九:第三人债务加入,能否将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处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论是第三人通过执行和解、执行担保承担债务,还是第三人直接承诺承担债务,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书面承诺,但未向执行法院作出相关承诺,事后反对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据此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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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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