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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重叠期间发生事故由哪份赔?

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保险责任

同一辆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重叠期间,由哪份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进行赔付?近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前一份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已终止,依据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用途,判决由某财产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5年1月11日,陈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在宁国市区行驶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李某将陈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两家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9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某人力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为纯电动自装卸式垃圾车,由该公司向长沙某公司购买,用于城市道路垃圾清运。2024年12月27日,长沙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该交强险保单中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从2024年12月27日14时20分起至2025年1月11日14时20分止,行车路线为湖南长沙至安徽宁国,保险责任从到达目的地后自行终止。2024年12月29日,案涉车辆到达宁国市。2025年1月1日,案涉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某人力公司作为新的投保人,为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5年1月1日10时起至2026年1月1日10时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理赔义务。肇事车辆于2024年12月27日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属全新车辆,尚未投入使用,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为满足车辆从湖南长沙转运至安徽宁国期间的保险需求。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系某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根据投保人长沙某公司的实际需求,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并非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格式条款,因此该约定即使未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陈某驾驶该车进行城市道路垃圾清运作业之时,车辆已在宁国市投入常态化作业运营,并非在湖南长沙至安徽宁国的运送途中,此时该短途转运性质的交强险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故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交强险理赔责任。

某人力公司为案涉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受伤导致的全部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某财产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经核定,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8.7万余元,遂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芜湖支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8.7万余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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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虽为法定强制保险,但其责任期间与效力范围仍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实践中,因车辆买卖、异地运输等特殊情况,可能出现同一车辆投保多份交强险且保险期间交叉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触发条款、保险责任终止条件、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避免重复理赔与责任混淆,切实维护保险制度运行秩序与各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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