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在刑事案件涉财产处置中,向案外第三人追缴违法所得,是平衡惩治犯罪、挽回被害人损失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司法实践中,该类追缴常因权属认定、善意取得判断、程序救济边界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典型裁判,梳理追缴第三人违法所得的法定条件、法律适用规则及第三人权利救济途径,并就阅卷权等实务问题展开分析,对近期办理案件遇到的问题进行总结。
一、向案外第三人追缴违法所得的法定条件。
(一)从规范层面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同时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从这一规定可以总结出,追缴核心要件为第三人非善意取得,具体包括四类情形:一是主观明知涉案财物属性而接受;二是无偿或显著低于市场对价取得;三是通过非法债务清偿、违法犯罪活动获取;四是其他恶意取得方式。 反之,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二)在类案裁判中,法院对“善意取得”的审查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
在高某等诈骗一案(入库编号;2023-04-1-222-005)中,法院认为对于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的,应从其主观明知、合理对价、取财方式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该案中,案外人李某明知卡内钱款系诈骗犯罪所得,通过账户挂失等方式占有款项,故不能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依法应予追缴。
范某某诈骗罪一案(入库编号:2023-03-1-222-002)面临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赃款赃物的权利主张与被害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做价值取舍。甲公司对冻结在案的1800万元资金所有权的合法性提出了理由并举证,法院对合法性观点理由的否认亦作了充分地分析论证。
法院认为,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合法性,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二是第三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赃款赃物,即第三人实际上已经取得相应财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登记或交付后,权利人可以任意支配该财物,可以稳定地占有财物,完整地行使所有权的各项具体权能。从这一裁判规则来看,法院的思路是对第三人赋予了更高的举证义务。类似于民事诉讼领域的优势证据原则,根据第三人举证或论述的内容判断合法性效力、事实客观程度对比,这一裁判案例明确的“坚持保护合法利益、被害人利益优于合法性得不到证明的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正是此意。
二、案外人在不同程序阶段的权利救济途径,及适用规则的差异。
(一)在审判阶段,法院应主动审查涉案财物权属并听取案外人意见。
在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这意味着,审判阶段法院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案外人也可主动提出权属异议。
反观思考案外人权利救济方式,案外人可在庭审中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通知出庭。这是最直接的预防性救济。若案外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涉案财物已与合法财产混同,案外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确权、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赔偿。但需注意,刑事追缴属于公法性质的财产处置措施,具有优先于普通民事确权、债权主张的效力,民事裁判无法否定刑事生效判决对赃款赃物的权属认定,是否启动民事诉讼、能否起到效果要视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二)执行阶段依生效判决追缴,案外人可提执行异议。
在执行阶段,若生效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向案外人追缴,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案外人若认为执行标的不属于赃款赃物,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若异议涉及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则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笔者检索到(2019)最高法执监203号案例,崇女士在被告人刑事案件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针对被告人名下的一处房产,崇女士提出房屋价值400万、刑事案件判决犯罪金额100万,因此应当裁定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相应的查封措施。历经数次诉讼程序,最高法认为,案外人对刑事判决关于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不服,实际是对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非执行异议程序。该案的法律依据为前述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三)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适用于嫌疑人逃匿、死亡等情形,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参加诉讼。
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依法应当追缴违法所得的,检察院可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在于某群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入库编号:2024-03-1-404-023)中,利害关系人苏某珍(被告人配偶)对没收申请提出异议并上诉,法院经审理后部分支持其主张,体现了对利害关系人程序参与权的保障。涉案查扣退赃款共计112万元,其中102万元系行贿人给予被告人的行贿款,被告人及苏某珍账户收款,另外10万元系现金受贿但现金去向不明。检察院申请对前述112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苏某珍以112万元款项系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为由提出异议,认为应当返还已退缴的112万元。法院裁定没收102万元,驳回公诉机关申请没收10万元违法所得的请求,将10万元退还给申请人苏某珍。法院在说理时提及“于某群收受的102万元与被告人家庭其他财产发生了混同,被告人与利害关系人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共同所有,故苏某珍退缴的钱款中有102万元属于违法所得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依法应予没收”。不难看出,刑事诉讼中也需要用到“高度盖然性”的审查标准。
三、关于案外人在普通程序、特殊程序中阅卷权的问题。
(一)普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主体为“辩护律师”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同时,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将阅卷权的主体扩展至“诉讼代理人”。可见,现行规范体系下的阅卷权是与“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身份紧密绑定的。案外人因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而参加听证,其诉讼地位并非被告人或被害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三百条及前述司法解释所构建的普通程序财物处置框架下,案外人参与庭审或听证的权利来源于法院的通知或其申请,目的是就财物权属发表意见,但这并未同时赋予其等同于诉讼参与人的全面阅卷权。
笔者作为案外人代理人参加过一起听证会,听证会的内容是围绕公诉机关在被告人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提出的向案外人追缴违法所得的建议发表意见。在该起听证会中,焦点争议之一是案外人是否享有查阅刑事案件卷宗的法定权利。争论的最后,法院仍然没有同意案外人阅卷权利。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公诉人阅读了与提出追缴建议有关的证据但拒绝出示,法庭亦未同意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请求。
在成文法层面,案外人并无直接、明确的查阅刑事案卷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保障存在真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9.现行有效明确指出:“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该规定虽未言明“阅卷权”,但“听取意见”和“通知出庭”的程序设计,内在地要求案外人能够了解据以作出追缴决定的关键信息,否则其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形同虚设。对于复制卷宗证据的权利的限制,笔者能理解,法律确有空白之处,这种听证程序也是少之又少,但是对于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仍然不出示的操作实在不能苟同,这直接导致异议权难以实质行使,凸显了普通程序中案外人权利保障的制度短板。
(二)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
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是为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而设立的特别程序,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更为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出示证据、发表意见。既然利害关系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么其诉讼代理人便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结语
向案外第三人追缴违法所得,本质是公共利益、被害人权益与第三人财产权的价值权衡。现行法律以 “非善意取得” 为追缴核心,在审判、执行、特别没收程序中设置差异化救济路径。但普通程序中第三人阅卷权缺失、质证保障不足等问题,仍需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则,平衡打击犯罪与权利保护,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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