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提的新车,第二天就开始“闹脾气”——充电跳枪、电池回馈异常、蓝牙模块损坏,问题一个接着一个。车主和先生为了修好这辆福田新能源货车,前后跑了七个城市的售后网点,投诉电话打了三十多次,结果车不但没修好,厂家还摆出一副“你爱修不修”的态度,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事情经过
根据媒体的报道,和先生于2026年3月21日订购福田风景i9盲窗版新能源货车,原本约定搭载爱易科电池,但经销商以无现车为由要求更换为宁德时代电池,并口头承诺终身质保,此后却以“厂家系统升级”为由迟迟不兑现。3月27日车辆上牌投入营运,次日便首次出现充电跳枪问题。
此后一个多月,和先生踏上了漫长的维修之路:4月4日在天津售后被告知“锁车门就能解决”;4月6日专程赶往120公里外的长春售后,被判定为电瓶卡子松动,紧固后行驶几十公里又再次断电;随后在佳木斯、抚远、700多公里外的哈尔滨等地售后反复处理,均未根治。4月14日至15日,吉林和长春售后先后升级系统,维修负责人承诺“百分百修好”,但几天后跳枪问题再度复发,充电桩后台检测明确为车辆自身故障,厂家上门检查后也初步判定属于车辆质量问题。
截至4月19日,车辆又新增SOC过高、轻松模式禁用等故障,锦州售后直接告知是电池系统故障。同一充电故障已在天津、长春、佳木斯、哈尔滨、吉林等多地售后进站维修累计7次,始终未找到根本原因。此外,车辆蓝牙模块也存在损坏问题,导航通话时对方听不到车主声音,哈尔滨售后判定需更换配件,但因无现货拖延至今未修复。
4月20日,和先生索要正规维修单时,售后竟以未支付维修费用为由拒绝提供,而车辆仍在质保期内。4月29日,经销商仍要求他前往石家庄售后进站检修,和先生对厂家和售后的维修能力已完全失去信任,正式提出退车退款诉求。
厂家与售后消极应对,车主诉求遭回避
在整个维权过程中,和先生累计拨打厂家投诉电话30余次,问题始终未得到妥善解决。面对退车诉求,厂家与经销商始终不正面回应,一味要求继续维修,甚至表态“如果坚持起诉,就没必要再做检修”,以消极态度回避车辆质量问题。部分售后还坦言,天气炎热时电池温度过高,根本无法准确检测故障。
作为营运车辆,持续故障给和先生造成了巨大损失:车辆长期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停运无收入,因延误订单被货运平台扣分处罚并遭客户投诉,营运信誉严重受损;跨城维修耗费大量时间与出行成本;低温天气不敢使用车载用电设备,全程未获厂家有效救援保障。
那么问题来了,营运新能源货车同一故障七次维修未根治,车主在质保期内能否依据“三包”规定主张退车退款并赔偿停运损失?
律驰驾道观点
营运货车七修无果:不适用“三包”,还能退车吗?
一辆刚上牌的福田新能源货车,第二天就充电跳枪、电池异常、蓝牙损坏。车主和先生跑遍七个城市售后、维修七次、投诉三十余次,厂家却以“起诉就不检修”消极应对。问题来了:这辆车是营运货车,法律上明确不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那车主还能顺利退车吗?如果不能直接套用三包条款,退车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下文围绕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展开分析。
营运货车为何不适用“汽车三包”规定?
根据《汽车三包规定》第二条及第四十条,该规定仅适用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家用汽车产品,营运货车不符合此法定前提,因此无法以三包条款主张退车。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三包,适用本规定。”第四十条则对“家用汽车产品”作出定义:“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和使用的乘用车和皮卡车。”这一定义的核心要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本案中,和先生所购的福田风景i9盲窗版新能源货车,购车次日即投入货运经营,其购买目的是从事盈利性运输活动,而非“生活消费需要”。因此,该车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用汽车产品”,自然无法适用该规定中的任何三包条款。
因此,和先生不能以“同一故障维修超过4次”或“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等三包退车标准向厂家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车主丧失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必须跳出三包框架,回归《民法典》寻找根本依据。
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角度看,车主能否退车?
解除合同需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核心在于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事实是否达到该标准,需结合车辆故障严重程度、维修次数、厂家态度等综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法定解除权的核心条款,不区分家用或营运车辆,但适用时需满足严格条件——即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达到“根本性”程度。
本案中,和先生购买新能源货车的合同目的可以界定为通过车辆的正常、持续营运获取经济收益。判断该目的是否“不能实现”,需要考察以下因素:
故障性质:充电跳枪、电池回馈异常、SOC过高等均涉及车辆核心动力与电池系统,直接决定车辆能否正常充电、行驶及营运。
维修次数与效果:历经七个城市、七次进站维修,故障始终未找到根本原因,且维修后短期内反复复发,甚至新增其他故障。
厂家与售后的应对:厂家无法提供有效修复方案,售后坦言“高温下无法准确检测故障”,且以“起诉就不检修”消极回避,实质上已放弃积极履行保修义务。
车辆停运状态:无法正常接单营运,直接导致收入中断、平台扣分、客户投诉,营运信誉受损。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初步认定该车辆的故障已严重到无法正常用于营运,且经过合理次数的维修仍无法治愈,厂家亦丧失修复意愿。此种情形下,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法定解除条件。
综上,和先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向法院主张解除购车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停运损失。但需要注意,最终是否构成法定解除,仍需由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尤其是七次维修记录、厂家消极回应的书面或录音证据、停运损失凭证)作出判断。建议和先生以“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核心诉请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营运货车不适用“三包”规定,不等于法律不保护车主。恰恰相反,《民法典》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规则,为和先生提供了一条更有力的退车路径。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严格条件,本案七次维修、多地奔走、厂家消极态度等事实,恰好构成了认定“合同目的根本落空”的有力证据。建议车主尽快采取法律行动,将退车与索赔并案主张。
关注我,我是江苏无锡朱春昊律师,专办汽车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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