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贷款诈骗类案件频繁出现,虚假流水、虚假合同、虚假产权证明、虚假经营资料等问题也越来越常见。但刑事司法不能把“材料虚假”直接等同于“贷款诈骗”。贷款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回到非法占有目的、实质欺骗、金融机构损失和因果关系这几个核心问题。
一、虚假资料不是贷款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贷款资料作假,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虚假资料只是判断欺骗行为的重要线索,不能替代主观目的、行为性质、损失后果和因果关系的审查。
在信贷实践中,借款人为满足贷款条件,可能存在夸大经营能力、虚增银行流水、补充形式材料、改变贷款用途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违反信贷管理规则,也可能引发民事责任,但是否成立贷款诈骗罪,仍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不能从因资料造假直接推定为贷款诈骗。
因此,分析此类案件,应先明确一个基本前提:只有当虚假资料实质影响金融机构放贷判断,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才可能进入贷款诈骗罪的评价。
二、非法占有目的决定罪与非罪
贷款诈骗罪是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与一般贷款纠纷、贷款欺诈、骗取贷款行为之间最关键的界限。
不能因为贷款逾期、无法归还、银行报案,就倒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不能清偿的原因很多,可能是经营不善、市场变化、项目失败、被他人拖欠,也可能是担保物处置困难或金融机构贷后管理失当。
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结合贷款前、贷款中、贷款后的客观表现。
贷款前,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基本资产、真实经营、还款来源和担保基础。行为人虽不完全符合银行形式审查要求,但有一定履约能力和经营基础的,不能简单认定其从一开始就想非法占有贷款。
贷款中,要看资金去向。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投入、偿还企业债务、资金周转,与贷款后逃匿、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性质完全不同。
贷款后,要看是否积极还款。支付利息、归还部分本金、与银行协商展期、提供新的担保、尝试以物抵债、配合处置资产,都可以说明行为人并非拒不返还贷款。
在张福顺贷款诈骗案中,张福顺使用虚假产权证明重复抵押取得贷款,贷款后改变用途,且到期未能全部清偿。表面上看,该案有虚假材料、重复抵押、逾期未还等不利事实。但法院综合其资产状况、资金用途、还息行为、资产转让和以贷还贷安排后认为,现有事实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终宣告无罪。
张福顺案证明,贷款诈骗罪不能只看贷款资料是否虚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使用了虚假资料,也不能当然构成贷款诈骗罪。
三、虚假资料必须实质影响金融机构放贷判断
贷款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应当具有实质性。也就是说,虚假资料必须足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担保、用途、还款能力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发放贷款。
如果虚假资料只是辅助性瑕疵,没有影响金融机构对核心风险的判断,就不宜直接认定为贷款诈骗。比如,借款人真实经营存在,资产和还款来源客观存在,只是在贷款申报材料中使用了部分不真实文件;或者放贷机构已经通过实地考察、资产评估、项目审查等方式掌握了贷款基础事实,此时就要审查虚假材料是否真正改变了放贷判断。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经济合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行为。上述行为之所以可能构成贷款诈骗,是因为它们可能实质性扭曲金融机构对贷款安全性的判断,而不是因为“材料不真实”本身天然具有刑事可罚性。
胡兴文贷款诈骗案中,胡兴文为申请扶农贷款,提供了部分虚假证明文件。但再审法院查明,其果园项目真实存在,前期已有大量投入,有林权证、开发许可证、转让协议、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支撑;相关部门在其申报前对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勘测、评估,并认可其项目基础。法院认为,虚假证明文件虽由胡兴文提供,但没有否定果园项目真实存在及投入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其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
因此,贷款诈骗罪案件在辩护时应重点审查三个问题:第一,虚假资料是否涉及核心贷款条件;第二,放贷机构是否因该虚假资料产生实质错误认识;第三,虚假资料与贷款发放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金融机构损失不能简单等同于逾期金额
贷款诈骗罪还要求金融机构贷款利益受到侵害。贷款逾期并不当然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损失已经确定。
贷款业务本身具有风险属性。金融机构通过利息获取收益,也承担借款人经营失败、市场变化、担保物贬值、保证人代偿不足等商业风险。刑法介入的对象,应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而不是所有贷款违约。
审查损失时,应重点区分三种情况。
第一,贷款仍有担保物、保证人、可执行资产,债权仍有现实回收可能。此时,不能直接以贷款余额认定损失。
第二,担保机构或者保证人已经代偿,银行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此时,银行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对象是否发生转移,都需要重新分析。
第三,贷款没有清偿,但原因主要是经营失败、市场风险、第三人违约或者金融机构自身风控问题。此时,不宜把商业风险直接刑事化。
在姚军、闵志钢、项奎贷款诈骗案中,行为人以购车贷款名义取得资金,贷款用途存在虚假,但贷款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案发后进行了代偿,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结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给银行放贷形成实际风险,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
可见,贷款诈骗罪不能只看贷款是否逾期、用途是否虚假,还要看金融机构是否实际遭受损失,担保代偿是否已经化解银行风险,以及放贷风险是否仍然存在。银行债权已经清偿或者风险已经转移的,不能简单以原贷款金额、逾期金额作为贷款诈骗罪的损失依据。
五、真实经营和还款行为是贷款诈骗罪的重要出罪依据
虚构贷款罪的无罪辩护,要通过全案事实证明案件本质仍属于贷款纠纷、经营风险或者贷款欺诈,未达到贷款诈骗罪的程度。
第一,要证明借款人有真实经营基础。借款人确有项目、资产、厂房、设备、土地、应收账款、经营收入或者持续经营活动,可以说明其并非空壳主体,也并非为骗取贷款而临时包装出来的虚假借款人。
第二,要证明贷款资金有合理去向。即便贷款用途与合同约定不完全一致,只要资金没有被挥霍、隐匿、转移,而是用于经营周转、偿还企业债务、支付人工成本、维持项目运转,就可以削弱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要证明借款人有还款行为和还款安排。支付利息、部分还本、提供补充担保、签订还款计划、以资产处置偿债、与银行持续沟通,都能说明行为人并非骗取贷款后拒不返还。
第四,要证明未还款存在客观原因。经营失败、市场变化、被第三人拖欠、资金链断裂、项目停滞等原因,与骗取贷款后逃避返还不同。只要不能排除商业风险导致不能清偿的可能性,就不能轻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在齐秀军贷款诈骗案中,齐秀军使用他人身份证、伪造工作证明申领多张银行卡并透支贷款,形式上具有明显欺骗性。但其案发前能够按约支付利息,案发后亲属根据其意愿积极退赔银行本金;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尚未达到还款日期。法院最终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涉案款项已经还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由此可见,贷款诈骗罪的无罪辩护重点,是要明确贷款材料的瑕疵不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重点突出行为人有真实的经营,贷款资金去向合理,有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行为等。
六、结语
虚构贷款资料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不能作简单判断。
如果行为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通过虚构项目、虚假合同、虚假产权证明等方式骗取贷款,贷款后逃匿、挥霍、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拒不返还贷款,就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但如果行为人有真实经营基础,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债务周转,存在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未能清偿是由经营风险、市场变化或者客观原因造成,即便贷款资料存在虚假,也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的刑事审查,应当坚持四个标准: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虚假资料是否实质影响放贷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有实际损失,损失是否由欺骗行为直接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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