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诉讼中,针对一些法律之外的技术性问题及结论,例如涉案物品的价格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医疗技术性的过错问题等等,或是根据司法规定,或是根据案情公正需要,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是主动释明,让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司法鉴定。
一些人一听到是司法鉴定,就以为其是跟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司法鉴定人员,在完全排除人为干预的情况下,对法院委托涉案事项做出的权威审查认定。
很多人可能不知道的是,目前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完全商业化运作了。也就是说,司法鉴定机构也是以赚取鉴定费为目的的营利性机构,尽管设立鉴定机构需要具备资质,日常活动需要接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构的监管,但大多是自负盈亏的民间机构。
近些年的很多案例显示,司法鉴定领域问题颇多。有些鉴定人员或是跟一些案件当事人、法律人士相互勾结,弄虚作假,或是干脆收受贿赂,出具虚高鉴定结果,而被采取了行政处罚,乃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司法鉴定无法推翻,不仅在法律依据上,还是司法现实中,都存在着认识性的错误
不信的话,看看你们手里的司法鉴定结果,上边的标题都标注的“意见书”。“意见书”,汉语的解释就是,仅是一时一地的个人看法而已,连司法鉴定出具人都不能保证自己的观点绝对正确。
法律依据上,《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若鉴定人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司法鉴定,仅是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的意见而已,不具有预决效力,其效力如何需要经法院审查判断。
综合起来,对于司法鉴定结果,法官经过审查之后,具有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权力,或是通知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或是通知重新鉴定三种处理结果。
可是在案件审理过程及司法判决书中,却少见法官对司法鉴定的主动审查过程,最多就是询问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质证意见,对于鉴定意见中明显违背常识或是拒不补充的答复,大多也就不了了之了。
例如,语人君经历的楼上漏水案中,司法鉴定结果认为,整个房屋的地板因为泡水变形需要重做,可压在地板上的踢脚线则不需要重做,尽管当事人也提出了质疑,法院在鉴定机构拒不修改鉴定结果后,也就不了了之了。
对于司法鉴定过程及结论的认识,司法审判最常见的错误现象就是“以鉴代审”,不容质疑和推翻,最多就是让重新鉴定
一些法官,或是为了回避矛盾,或是不想担责,或是为了省事,干脆将一些司法审判需要认定的事实,以及司法审判对鉴定过程及结果的审查,一律推给司法鉴定结果和机构。
比如说,工程等需要鉴定涉案价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的前提是,法院要给出需要鉴定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完成程度。可有些法官,只是向鉴定机构转移一份含有委托事项的鉴定委托书,并且干脆将鉴定鉴材的质证笔录乃至整个案卷的卷宗给了鉴定机构,让鉴定机构自己去认定和审查工程施工范围了。
如此一来,鉴定机构成了案件的审判组织,直接在鉴定意见里给认定争议的施工结果了。对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法官要么是不同质疑,要么就会拖说是鉴定机构的问题,而鉴定机构则是推脱是法院委托不明的问题,让当事人两头被堵。
当事人实在找的厉害了,法官就会让申请重新鉴定。可问题是,重新鉴定时,依旧理不清法官跟鉴定机构的鉴定事实审查认定责任和范围,重新鉴定出来的结果,又会陷入新一轮的备受质疑之中。
最近,看了一则新闻,其中当事人对记者表示,“一个案子,三次均由同一家鉴定机构鉴定,但三份结论天差地别。最离谱的是,最后一次鉴定,我完全不知情,甚至鉴定时连物品都不存在了。”,”一个标的额才几万块钱的小案子,审理拖了一年多,三次鉴定结果相差好几倍“。
而法院技术室人员的解释是,第三次鉴定报告是由案件承办法官“要求出具的”。报告出具后,也并非通过技术处的正规流程送达,而是由法官直接从鉴定机构取走。
正如有人总结的,司法诉讼涉及司法鉴定需要的,一旦较真起来的话,有时就会演变成一场跟法官、鉴定机构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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