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背景
近日,文锦渡海关关员在对一批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为“机制砂”的出口货物实施查验时,发现该批砂石的物理特性与天然砂相似,无明显加工工艺痕迹,初步怀疑其为天然砂。后经深圳海关工业品检测技术中心鉴定,该批砂石实际为国家禁止出口商品天然砂,共计24.2吨。
春节前,笔者所代理的一起走私出口天然砂的案件二审成功改判缓刑,判决结果达到了当事人心中的期望。本文笔者以文锦渡海关查获的天然砂案件为背景,探讨此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辩护策略。
二、罪名剖析与辩护切入点
在走私出口天然砂案件中,其涉嫌的主要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要深入理解这一罪名,需从其犯罪构成要件入手,这也正是辩护律师开展有效辩护的关键切入点。
(一)主观故意之辩
走私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此罪名同样也是如此。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会被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在实际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以各种理由对主观故意进行抗辩。例如在一些案例里,当事人可能声称自己对天然砂出口的相关规定并不知晓,或者辩解是受他人误导才实施了相关行为。
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从多方面对主观故意进行辩护。如当事人是初次接触相关业务,对进出口规定缺乏了解,且有证据表明其是在被误导或欺骗的情况下参与;再例如,在当事人与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或其它证据中显示,在案件发生后,当事人才去询问涉案砂的性质等,都可以作为给当事人从主观故意去辩的有力点,如若仅仅只有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明知,则主观故意之辩护意见很难被办案人员采纳或接受。
(二)行为与犯罪构成之辩
从行为方面来看,是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需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海关法》规定,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属于走私行为。但在实际案件中,情况往往会比较复杂。例如,可能存在货物性质认定错误的情况,如将并非天然砂的货物误认作天然砂进行指控;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虽涉及天然砂,但行为本身不符合走私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并非主动逃避海关监管。
律师在辩护时,往往需要仔细审查在案的证据材料,包括涉案货物的鉴定报告、报关单证、与上下游之间的来往材料等,以确定行为是否真正符合犯罪构成。
三、辩护策略与成效
(一)重视对证据的审查与质证
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辩护工作的基石,笔者所代理的走私出口天然砂案件,虽然案件已经到二审阶段,仍然要非常重视对指控当事人的在案证据材料的审查与质证。这就需要认真、仔细查阅案件的证据材料,就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围绕指控当事人被控走私犯罪的电子证据、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进行详细整理、分析。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通过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分析发现,本案指控当事人涉嫌走私犯罪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前后矛盾、证言与客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尤其是在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上,在其中一份看上去非常不起眼的证据材料中一句话,对当事人非常有利。
(二)量刑情节与从轻、减轻辩护
在走私天然砂案件中,量刑情节对于当事人的判决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律师需要深入研究这些情节,运用专业知识和策略,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常见的、对量刑影响较大的情节包括自首、立功、坦白、从犯。本文将着重探讨一下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中,存在着层层转包的情况,从货主-A(第一手转包人)-B(代理的当事人)(第二手转包人)-C(第三手转包人)-D(实际报关单位)。
一审法院将当事人B认定为主犯,理由是B在明知石英砂是禁止出口的情况下,仍然委托C,且其制作了装箱单提供给C。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将B认定为主犯错误。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是否“明知”是罪与非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判断主从犯的标准,如果B不“明知”的话,其根本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到主从犯的问题;二是实际报关单位D向海关申报的商品信息,包括品名、税号、数量和价格,都是D自己决定,并自行制作了向海关申报的单证材料,也就是说在向海关虚假申报的这个环节上,是D起主要作用。在通关走私案件,其最主要的环节是通关环节,然在这个案件,此环节是由D决策、组织、实施。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当事人为从犯。
四、走私天然石英砂案件所引发的思考
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采取了双轨制,即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因为具体的货物不同,就可能出现货物重量很重但是数额很低或者数额很高但是重量很轻的问题。在走私石英砂的案件中就存在这种问题。在实际生活中,此种石英砂的价值很低,但是数量却很重,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就引发了一个问题,究竟应当以重量还是以数额为准呢?是不是说只要有一项达标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条文的规定:“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从此条文的规定上来看,其在数量标准和价值标准的适用上用的是“或”,也就是两个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但广东省高院在一个案例中采取了就低原则。
在被告郭文正、蔡瑞其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中,郭文正、蔡瑞其走私出口的天然石英砂重量远超五十吨的数量标准,但根据交易双方的陈述,涉案海沙的交易价格为每吨26元,涉案5265吨海沙的总价为13万余元,数额上未满五十万元,在适用数量与数额的选择性条款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本案中适用数额标准,对郭文正、蔡瑞其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依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更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件,其情形相比郭文正、蔡瑞其案件更值得关注。如果以数量标准,其对应的法定刑是5年以上,但其价值只有不到5万元,也就是说如以价值标准,其达不到入罪的标准。虽然从10号文的规定上来看,法院以数量标准进行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同的标准,一个不但有罪,且法定刑是5年以上,一个却是无罪。如果仅从10号文的规定上来看,以数量标准进行定罪量刑似乎没什么问题,但此种处理方式却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从而导致了对当事人量刑失衡。
在走私天然砂案件中,辩护律师不但需要对案件证据深入研究和精准剖析,还需要对案件所涉罪名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进行细致的分析,从而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规规定,制定具有可实操性的辩护策略,从而达到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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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青青
专业律师介绍:李小梅律师专注海关法律服务走私刑事辩护广和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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