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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彭浩。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在该法第276条第2款新增了涉外民事纠纷“适当联系”管辖规则。这是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创新,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影响深远。今天,我想就涉外民商事纠纷“适当联系”管辖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与大家作一交流。
确定案件管辖,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纠纷的第一步。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被告住所地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主要根据原法第272条规定的6类特殊地域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等六个传统的管辖连接点。如果涉外纠纷在我国没有这些连结点,也没有民事诉讼法国内编规定的其他管辖依据,中国法院就不能行使管辖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国际经贸关系向纵深推进,这套传统的涉外管辖规则越来越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比如,我国企业、公民在境外利益受损,若上述六个连结点都不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就无法管辖,海外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在关键领域、重要产业的涉外纠纷中,如果固守上述有限的管辖连接点,还有可能不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针对这个问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积极探索。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兴公司诉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首次确立了基于“适当联系”行使管辖权的裁判规则。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立法机关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把这个规则正式写入法律。新增第276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相关立法资料来看,此次修法之所以纳入“适当联系”管辖规则,主要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方便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诉讼,为那些与我国存在合理联系,但无法对应传统管辖连接点的涉外纠纷提供明确的管辖依据,避免当事人因管辖规则空白求告无门的现象。
二是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例如,在涉及通信、互联网等关键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中,专利的实施地、主要市场往往在中国,纠纷的解决直接影响我国相关产业的生存与发展。通过建立“适当联系”规则,中国法院就可以名正言顺地对这类纠纷行使管辖权,从而有效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产业安全与发展利益。
通过上面的梳理可以看出,“适当联系”管辖规则的确立,是高水平制度型开放背景下的重要制度创新,攸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维护,攸关涉外法治建设的能力水平。深刻把握、准确理解和适用好这个规则,是新形势下涉外民商事审判必须切实抓好的重要课题。
“适当联系”是一个相对原则的概念。一般认为,“适当联系”是指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司法辖区之间存在必要和适度的关联。从理论上看,“适当联系”对管辖连接关系紧密度的要求要高于美国等少数国家采用的“最低限度联系”,强调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必要性、合理性;同时,又低于我国传统上所要求的“实际联系”,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低于部分国家所要求的“合理联系”。也就是说,对于特定的涉外纠纷,只要经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具有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必要性,对这种管辖联系的要求可以考虑在“合理联系”的基础上适当下调。可以看出,“适当联系”规则突破了传统的“实际联系”原则的僵化性,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涉外司法管辖的灵活性。
从体系理解角度看,“适当联系”规则让管辖权的确立不再局限于法条列举的具体连接点,而是允许法院基于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对涉外纠纷与我国是否存在必要的、适度的关联作出综合判断,在防止管辖权不当扩张与满足实践需求之间取得适当平衡。
“适当联系”规则相对原则性的特定,一方面给我国涉外司法管辖权的适当扩张和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带来更大空间,另一方面也给人民法院准确理解适用这一新型的管辖制度带来一定挑战。下面我结合三个典型案例,和大家谈谈实操中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
➣ 案例一:中兴公司诉卢森堡康文森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
该案是一起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纠纷。中兴公司与卢森堡的康文森公司因许可条件谈不拢,康文森公司遂率先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兴公司则选择在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条件。康文森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中兴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是: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许可纠纷是合同纠纷,而自己是收取费用的一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康文森公司住所地,而该地址不在中国境内,因此中国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深圳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康文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康文森公司不服,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首创性地提出了将“适当联系”作为确定涉外民事纠纷管辖依据的观点。生效裁判认为,判断此类特殊纠纷的“适当联系”,要结合纠纷特点,考量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等因素,只要任一地点在中国境内,即符合“适当联系”要求;本案中,许可标的是中国专利,专利实施地也在中国,因此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该案裁判虽然是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前作出,但已纳入人民法院案例库,其确立的裁判规则应当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参考。该案值得关注的要点有三个:
一是明确了涉外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是判断中国法院对该纠纷能否行使管辖权的核心标准,只要纠纷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就有权进行司法管辖。
二是明确了判断涉外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应当结合该类纠纷的特点予以考虑。比如,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既非典型的合同纠纷,也非典型的侵权纠纷,而是一种特殊的纠纷类型。因此,关于此类特殊纠纷是否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连结点是否在中国境内。
三是明确了如果一类纠纷有多种可以认定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的连接点的,只要有一个连接点在中国境内,就构成“适当联系”,可以据此认定中国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
➣ 案例二:浙江某旅行社公司与丹麦某邮轮公司、上海某旅行社公司合同纠纷案
该案是一起因邮轮旅游行程取消引发的涉外合同纠纷。浙江某旅行社通过上海某旅行社,向丹麦某邮轮公司预订南极旅游行程并支付了团款,后因疫情行程被取消,浙江某旅行社要求退款未果,遂将两家公司诉至浙江某中院。丹麦某邮轮公司提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在华无住所、代表机构,合同履行地也在境外,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在该案立案审查阶段,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在我国具有传统的管辖连接点。相关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意见不一,最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生效裁判认为,该案纠纷系因浙江某旅行社公司请求退还旅游团款而产生,该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了争议款项的支付,因退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我国存在“适当联系”。同时,因案涉南极游未成行引发了多起诉讼,相关案件也均由我国法院进行了审理。据此,该案纠纷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我国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该案揭示的裁判规则有两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适当联系”是传统管辖规则的补充。该案明确,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应当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6第1款确定管辖法院。不具有该款规定的情形,但案件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条第2款行使管辖权。
第二,明确了对于“适当联系”的认定,可以在传统管辖连接点的基础上适当拓展。该案生效裁判就指出,合同磋商地、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关联纠纷处理地,都可作为认定依据。
这里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案涉争议与我国是否具有适当联系时,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作为考量因素,而不必局限于传统上的“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争议标的物的不同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主要标的为南极旅游服务和轮船运输,按约定这些服务应当主要在境外履行,而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丹麦某邮轮公司的所在地也位于我国领域外,显然不能据此确定案件管辖。生效裁判在此基础上,根据浙江某旅行社公司在国内完成争议款项支付的事实,将“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在地”认定为判断“适当联系”的连接点,实现了适当拓展涉外司法管辖的立法目的。这样的裁判方法,值得涉外民商事审判参照。
➣ 案例三:马来西亚和某公司诉香港利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这是我所在的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在去年底审结的一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该案中,马来西亚的和某公司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利某公司签订冷冻榴莲泥买卖合同,交货条款为“CIF上海”,货物从马来西亚装运,经海运后抵达上海港,卸货后又被转运至我市闵行区某仓库储存。此后,这批榴莲泥的实际购买方——注册于上海市普陀区的铂某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指示香港公司拒付货款,由此产生争议。
和某公司遂向铂某公司住所地的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香港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香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都不是中国内地的公司,也没有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内地,缺乏管辖连接点,所以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货物仓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遂裁定将案件移送闵行区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此都不服,分别上诉至上海一中院。案件分配至我所在的上海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经审查,该案所涉争议为一起典型的“离岸纠纷”。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规定的六个传统的管辖连接点均位于境外。但从前面介绍的案情来看,显然案涉纠纷与中国内地存在合理联系,且马来西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主动选择向上海法院提起诉讼,遵循积极行使涉外司法管辖权的理念,也有必要对案涉纠纷进行司法管辖。按照上述司法审查理念,上海国际商事法庭二审认定,案涉纠纷虽然与我国内地不具有传统的管辖连接点,但综合考量案涉交易相关单证的收件地、实际买受人所在地、货物到港后的仓储地、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在地均位于中国上海等因素,足以认定案涉纠纷与我国内地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适当联系”,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该案在以往司法实践和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就“适当联系”的认定方法作出了重要创新。即,对涉外纠纷管辖联系因素的认定不做孤立的评价,而是采用“整体考量”的方法,综合考量涉外纠纷与中国司法辖区的各种联系因素,看其在整体上是否使涉外纠纷与中国司法辖区之间构成了“适当联系”。
由此,该案的裁判规则可以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在涉外司法管辖权的认定上,可以超越对单一联系要素的依赖,通过综合审视交易的全流程、全要素,将在商业上和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连接点整合起来,从而构建出令人信服的管辖依据。这样的裁判方法,有利于增强对复杂多变、连接点分散的国际商事纠纷的司法回应能力,使“适当联系”规则真正成为一座灵活而坚固的司法桥梁。
在前面的第二部分,我们主要探讨了如何认定案涉争议与中国司法辖区是否具有“适当联系”。接下来,我将结合司法实践,对适用“适当联系”管辖规则需要注意的问题作简要探讨。
01
适用“适当联系”条款的前提条件
从法律规范的体系理解与适用顺序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和该条第2款应当作整体的理解适用。即,必须在穷尽该条第1款明确列举的六类连接点,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管辖规定,均无法认定我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条第2款规定的“适当联系”规则。否则,第27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既无必要,还有可能导致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体系的混乱。
02
涉外管辖权认定与具体管辖法院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从民事诉讼法的字面规定来看,该法第276条第2款只解决涉外纠纷与我国司法辖区是否具有“其他适当联系”的问题,而并未明确具有“其他适当联系”的纠纷应当由哪个法院来具体实施管辖。从前面的典型案例也可以看出,同一件涉外纠纷既可能与多个法院辖区具有“适当联系”,也可能与多个法院辖区虽然都具有一定联系,但分别来看都尚构不成“适当联系”,需要综合考量这些联系因素才能认定涉外纠纷与我国具有适当联系。因此,在认定涉外纠纷应由中国法院管辖后,具体由哪个地域、哪个级别的人民法院受理,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门管辖的相关具体规则来予以确定;在相关法院对具体管辖法院难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通过逐级层报,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法加以解决。
03
涉外管辖权认定与国际平行诉讼协调的关系
我们认为,在适用“适当联系”规则审查判断我国法院对特定涉外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时,无需同时考虑外国法院是否已受理相同纠纷(即平行诉讼问题)。其原因在于,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涉外管辖权的确立(“能不能管”)与国际管辖权的协调(“是否方便管”或“是否让予他国管”)是在程序上前后衔接,但在性质上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管辖权的国际冲突与协调,是在依法认定我国法院对涉外纠纷享有管辖权之后,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我国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否与外国司法管辖产生冲突,是否需要根据“不方便法院”等制度中止诉讼或者驳回起诉。两者属于分属两个阶段、不同层面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不应予以交叉或者混同。
04
适用“适当联系”管辖规则应当注意裁判说理
由于“适当联系”规则的理解适用具有一定弹性和裁量空间,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严谨的说明。裁判说理应清晰展示法院综合考量了哪些具体的连接因素,并论证这些因素如何是涉外纠纷在整体上与我国构成了“适当联系”,以增强相关裁判的透明性、可预期性和公信力,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
从今天的探讨可以看出,“适当联系”规则是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发展,对于完善我国涉外司法体系、积极行使司法主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提升我国涉外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目前,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尚处于探索积累阶段。下一步,我们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加强研究,不断总结经验,确保该规则得到准确、统一、规范适用,切实发挥其制度功能,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视频拍摄、剪辑:龚史伟
值班编辑:郭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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