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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所)与委托人重庆

某工程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以下称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所代理该案二审、再审(如有)、抗诉(如有)、执行;该案律师代理费 = 基本代理费10000元(已支付) + 按胜诉金额5%计算的风险代理费(如果胜诉) + 按收回案款的10%计算风险代理费(如果收回案款)。

律所完成了该案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执行立案等工作,而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 “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某蓉、李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071923.74元……”。

但是,委托人却认为,该案并未达到 “胜诉” 程度,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委托人不应向律所支付该部分风险代理费。

无奈之下,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判令委托人支付以 “胜诉金额” 507万余元的5%计算的风险代理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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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经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委托人应当向律所支付案涉25万余元律师费

双方代理律师针锋相对,据理力争。两级法院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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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重庆某工程公司、上海某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特别说明:为方便读者阅读,本文对判决书部分段落作了调整(原文内容未作任何修改),建议阅读判决书原文。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案号:(2026)渝05民终1238号

发布日期:2026-03-25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渝05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律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樊xx,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该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5)渝0103民初3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渝0103民初3226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律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律所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某律所的代理活动,未全面实现委托人(某工程公司)最初的委托初衷和目的。在双方委托中,某工程公司的要求不仅是追究李某才继承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李某才合伙人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三人的连带责任,否则将影响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事实上,某律所代理活动中,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确认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三人的连带责任,致使该项目亏损至今没有填补的来源。因李某才继承人现无可执行财产,实际上某工程公司的诉求并没有因某律所代理活动得到实现,整个诉讼目前至今无任何收益,因此,某律所的代理活动,并没有实现双方约定的代理目的。

二、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某工程公司无义务向某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本案某律所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1.根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2022-5-25),在序言中明确约定诉讼的主体是李某才继承人、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整个诉讼过程都是要求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目的是保障诉讼结果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显然此目的没有实现,导致现在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实际执行。因此代理人的代理工作,并没有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和目的。

2.在前期诉讼中,正是为了确定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三人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才只对2022年8月前李某才和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退场前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一审和二审对前期完成的产值和实际支付进行了反复审理确认,就是为了明确作为项目合伙人的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三人在什么范围和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是最终结果该三人没有承担责任,导致诉讼目的没有实现,委托目的没有全面完成,甚至是一个失败的诉讼

3.某律所以(2024)川18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如下:“二、由李某蓉、李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071923.74元”,片面理解成双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胜诉金额”是错误的,以该金额按5%计算风险代理费的理解更是错误的。实际上,该金额只是一个可能的待定金额,只有李某才的可继承财产大于该金额,且其继承人李某蓉、李某兴继承了李某才的财产大于该金额后,才有可能在已继承的“遗产范围内”退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金额5071923.74元。如果李某才没有遗产,或遗产不足该金额,或李某蓉、李某兴没有继承大于5071923.74元额度的遗产,则退还5071923.74元就无从谈起,也就是根本不存在遗产范围内退还某工程公司5071923.74元的基础,因此该5071923.74元只是一个可能的金额,并不是已确认的“胜诉金额”。

4.在(2024)川18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某蓉和李某兴一直辩称李某才没有遗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包括二审申请调查令调查相关财产,也“未调取到李某才生前的相关财产信息,因此208案判决中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才去世时进行了遗产确认或李某蓉、李某兴已继承了李某才的遗产。但并不排除今后发生遗产确认或者进行继承遗产诉讼的事实”。但某工程公司的“请求有一定正当性、合理性,若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李某才遗产范围及继承遗产的事实,不支持建工市政二公司的该主张,势必会导致若将发生遗产继承或者确认的事实出现时,导致建工市政二公司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造成该权利的悬空,不利于建工市政二公司权利的保护”,因此才在判决第二项中判决为:“由李某蓉、李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071923.74元”。显然该金额是可能在今后发生遗产确认或者进行继承遗产诉讼的事实时可能的金额,并不是确定金额;判决的原因是当“发生遗产继承或者确认的事实出现时,为了防止建工市政二公司权利悬空,有效保障建工市政公司的合法权利”,才判决为“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071923.74元”。如果遗产确认或进行继承遗产的诉讼未发生,相关继承事实未出现,某工程公司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悬空状态,因此(2024)川18民终208号中确认的5071923.74元并不是双方委托关系中约定的“胜诉金额”。

5.根据某律所举证,即(2024)川1826执437号之二裁定书,四川芦山县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已确认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某蓉、李某兴在(2024)川18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有可供执行财产,也就是没有查到李某才有可执行财产,没有查询到李某蓉和李某兴继承了李某才遗产,更没有查询到遗产高于5071923.74元且被李某蓉和李某兴已继承的事实,也就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已确认某工程公司2022年5月委托某律所要求达到相对方退还工程款的目的根本没有实现,已有极大的可能性无法实现。

综上,通过目前判决和执行,都证明没有确定的“胜诉金额”,即使今后有也要看今后李某蓉和李某兴继承的李某才的遗产究竟有多少,如果高于5071923.74元,就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低于该金额,最多在实际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仍然没有可继承财产,那就不可能有208号判决中附条件的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5071923.74元的基础,因此本案原告诉求,不但缺乏事实基础,更是结算条件不成就,因此其诉求应当依法驳回。而本案(2025)渝0103民初32265号民事判决,片面以被上诉人付出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为由,没有把握“风险代理”的实质要义,也没有正确理解(2024)川18民终208号中确认的5071923.74元是“继承李某才遗产”为前提,在继承都没有实质发生的情况下,更没有已继承500余万的情况下,就断然认定某律所风险代理工作已完成第二期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对某律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律所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律所已全面、完整履行合同义务。某工程公司在委托某律所之前,其(2021)川1826民初530号案件一审已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处于完全败诉、权利落空的状态。某律所接受委托后,全程代理完成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执行立案全部约定工作:二审代理成功促成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取得胜诉判决,确认胜诉金额4453923.74元;再次上诉后终审改判,确认胜诉金额5071923.74元;依法代理申请执行,完成全部代理阶段工作。某律所已实现合同目的,将一审全败案件逆转成终审胜诉案件,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二、案涉5071923.74元是明确、固定的胜诉金额,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已完全成就。《民事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区分两个独立付款节点:案件胜诉后3日内,按“胜诉金额5%”支付风险代理费;实际收到案款后3日内,按“回款金额10%”支付风险代理费。两者互不挂钩、互不影响,是否执行回款、是否有遗产,均不影响5%风险代理费的支付。(2024)川18民终208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已明确确认某工程公司胜诉金额为5071923.74元,该数额确定、具体、无争议。判决表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是继承人责任限额的法定表述,并非债权金额不确定、附条件,更不能否定“案件胜诉”的基本事实。执行程序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商业风险与执行不能风险,某工程公司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时即应预见,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律师代理费的理由。

三、某工程公司主张“未追究王某军等三人连带责任等于未实现委托目的”,无任何合同依据。双方《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从未约定将“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胜诉标准或付款条件。该三人未承担责任,是人民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投资关系与建设工程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作出的生效认定,属于正常诉讼风险,与某律所代理履职无关。某律所在案件中已全力主张该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交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申请鉴定及调查令,已穷尽代理手段。更为关键的是,本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工程公司超付工程款、不欠李某才款项,直接导致王某军等三人向某工程公司主张剩余50%投资款的请求丧失事实基础,某工程公司核心利益已完全实现。其所谓“未实现目的、失败诉讼”,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

四、某工程公司将5071923.74元歪曲为“不确定、附条件金额”,属于故意曲解法律文书与合同条款。生效判决确认的5071923.74元是确定债权金额,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典型的“胜诉金额”。“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是继承案件通用裁判表述,适用于所有同类案件,并非本案独有,更不等于胜诉金额未确定。某工程公司混淆“债权确认”与“遗产继承”两个法律概念,目的在于逃避付费、违背诚信。

五、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支付代理费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某工程公司在案件终审胜诉后,长期拒不支付风险代理费,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第八条,某律所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索全部未付款项。一审判决以2024年9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按年利率3.3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合法、客观、公平。六、某工程公司上诉理由均系一审已重复抗辩且被驳回的观点,属于滥用上诉权、拖延履行。某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与上诉理由完全一致,均已被一审法院审查并否定。其在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上诉,目的仅为拖延付款,浪费司法资源,不应得到支持。

某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律所、某工程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2.某工程公司支付某律所风险代理费,以胜诉金额5071923.74元为基数,按照5%计算,共计253596.19元;3.某工程公司支付某律所因某工程公司逾期支付代理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代理费金额253596.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即2024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5日,某工程公司(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徐荣兰及团队律师代理其诉李某才继承人、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委托事务及乙方律师的代理阶段:二审、再审(如有)、抗诉(如有)、执行;根据本代理合同约定事项的难易成都及工作量,参照四川省司法厅、物价局制定的相关标准,双方约定甲方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并支付代理费:甲方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基本代理费10000元;甲方在案件胜诉后三日内,按胜诉金额的5%支付乙方风险代理费;甲方在收到案款后三日内,按收回案款的10%支付乙方风险代理费,收到一笔,按比例支付一笔;甲方应承担的其他费用:1.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后其他部分依法收取的与委托事项相关的费用;2.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为完成代理工作产生的差旅费、资料费等相关费用10000元,乙方包干使用,如乙方在代理诉讼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应按约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暂停代理工作或解除代理协议并追收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律所于2022年6月13日向某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某工程公司向某律所支付基本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某工程公司以李某才、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为被告向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该院在审理中发现李某才于诉前去世,准许某工程公司追加李某才法定继承人***、李某蓉、李某兴为被告。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琪、邱成文为某工程公司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被告李某蓉、李某兴、李德兴返还原告某工程公司因“芦山县灾后重建项目市政工程一潘和下大桥桥梁、大川加宽桥桥梁、金花大桥桥梁工程(一标段)”项目垫付的工程成本10634213.56元(以财务审计确认金额为准);2.请求判决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连带返还某工程公司垫付的2012年8月28日前项目已超支成本10206870.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川182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该案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后,某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律所依据其与某工程公司的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作为某工程公司的二审程序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二审法庭审理。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川18民终799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未查明相关事实为由裁定“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撤销(2021)川1826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其后,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某律所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工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向原告连带返还垫付工程款9225950.12元;2,被告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向原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第1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金额为基数,从垫付款项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李某蓉、李某兴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返还垫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被告共同承担。”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2)川18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李某蓉、李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原告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4453923.7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其后,某工程公司不符上述(2022)川18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某律所作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川18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某蓉、李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071923.74元;三、驳回重庆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4年9月4日,某律所作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2024)川1826执437号之二执行裁定,以“在执行中,经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某蓉、李某兴在(2024)川18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2024)川1826执437号案件的执行。

2024年9月5日,某律所向某工程公司开具金额为253596元的代理费发票。

另,一审法院于2025年9月2日向某工程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

经查,2024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35%。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与某律所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某律所指派律师代理某工程公司与李某才继承人、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二审,应当认定为履行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某律所的应负主要义务。

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为本案是否满足《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在案件胜诉后三日内,按胜诉金额的5%支付乙方风险代理费”部分律师费的支付条件。

首先,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8民终208号生效民事判决结果为“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某蓉、李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071923.74元……”,具有可执行内容,相较于某律所代理该案前的法院判决结果“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而言,应当认定为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胜诉”。

其次,案涉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徐荣兰及团队律师代理其诉李某才继承人、王某军、左某平、丁某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可见某工程公司明知也确认以李某才继承人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之一的,而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必须以李某才继承人之外的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才为“胜诉”,本案中某工程公司抗辩只有李某才继承人承担责任并非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的“胜诉”,无合同依据。

再次,案涉代理协议关于代理费的约定分为三部分,一部分为基础代理费10000元,某工程公司已支付,第二部分为按“胜诉”金额计算的代理费第三部分为按“执行收回款项”计算的代理费,即双方签署案涉代理协议时应当预见到“即使该案判决结果如某工程公司主张的所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为“胜诉”的情况下,也存在执行程序中未实际收回款项的情形”,该情形下某律所也只应收取基础代理费及按“胜诉”金额计算的代理费,故某工程公司以其申请执行后法院因暂未查明李某才继承人有继承遗产的情形为由终结执行为由来否定该案符合案涉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胜诉”条件,不符合双方订立案涉代理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本案中某律所代理某工程公司案件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来说该类案件事实繁杂、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较长,代理工作工作量相对较大,事实上,某律所代理该案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申请执行,耗时两年有余,某律所主张某工程公司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代理费,符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案涉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应按约支付乙方代理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暂停代理工作或解除代理协议并追收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未付款项”,某律所以某工程公司未按时支付代理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某律所与某工程公司2022年5月2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于某工程公司2025年9月2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某工程公司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5071923.74元*5%=253596元。关于某律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某律所未举证证明某工程公司于2024年7月12日前3日即已明确知晓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酌定某工程公司支付某律所自其开具金额为253596元的代理费发票之日即2024年9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359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某工程公司与上海xx(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于2025年9月2日解除;二、重庆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某律所支付代理费253596元,并支付以253596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3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海xx(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重庆某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某律所代理费。

某工程公司诉称某律所未实现委托代理合同的目的,故其不应支付代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某律所的应负主要义务为“甲方在案件胜诉后三日内,按胜诉金额的5%支付乙方风险代理费”,现某律所已对案涉案件完成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等工作,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一、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2)川1826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二、由李某蓉、李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某才遗产范围内退还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071923.74元……”,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案件胜诉的条件。并且,《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未约定需所有被告承担责任才符合支付条件,且该协议书对收到执行款后另行支付风险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的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瑾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胡 军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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