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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开始,储某含与赵某等人租用某码头公司的场地合伙经营某物流砂石筛分厂。2021年4月,储某含提出退伙,要求赵某支付其20%合伙份额对应的金额人民币260万元。但赵某以储某含系技术、劳务出资,未以资金出资为由,拒绝了储某含的要求。

储某含为迫使赵某支付其主张的退伙金额,伙同被告人钱某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该物流砂石筛分厂存在积水、扬尘等问题。因储某含的举报影响某码头公司其他租户的正常经营,某码头公司两次居间协调,但是均未能解决双方的纠纷。

2021年10月起,储某含将目标转向码头公司,要求码头公司以260万元购买其在砂石厂的合伙份额。遭拒后,储某含与钱某共计二十余次向有关部门举报码头公司存在靠泊船证照不全、吊机装卸扬尘污染严重等问题。码头公司因举报多次停工停产,生产经营严重受影响。

2022年6月2日,码头公司被迫与储某含签订协议,以260万元收购其合伙份额。次日,公司支付10万元。6月6日,公司报案,储某含被抓获,钱某主动投案。

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储某含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元。储某含上诉后,二审改判为强迫交易罪,判决储某含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万元;钱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三万元。

那么,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在哪?

我是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李肖峰律师,作为专攻行政诉讼和刑事案件的办案律师,我认为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这是两罪的根本区别,决定了其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交易目的,即希望通过威胁手段促成一项真实存在的交易。虽然价格可能不公允,但交易标的真实存在,行为人并非空手套白狼。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

本案中,储某含确实持有砂石厂20%的合伙份额,他要求码头公司以260万元收购该份额,属于强卖,而非勒索。因此,二审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恶意举报是否属于威胁手段?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恶意举报是软暴力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通过多次、重复举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即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本案中,储某含、钱某共计二十余次举报,导致码头公司多次停工停产,已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手段。

储某含的不合理之处,不在于要求退伙,而在于采用了恶意举报等软暴力手段逼迫对方接受交易。正是这种手段,将他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变成了刑事犯罪的被告人。

合伙经营中,务必用书面协议明确出资方式、份额比例、退伙机制,避免口头约定、事后扯皮;

如果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应当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而不是采用举报、滋扰、威胁等违法手段;

如果已陷入类似纠纷,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民事诉求的合理性,同时避免采取可能触犯刑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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