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交易领域,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政策保障性住房因其产权性质特殊,易引发交易纠纷。实践中,买卖双方常因房屋上市前需补缴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俗称“差价”)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导致交易停滞。本文结合江西一起典型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与解析。
在房地产交易领域,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政策保障性住房因其产权性质特殊,易引发交易纠纷。实践中,买卖双方常因房屋上市前需补缴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俗称“差价”)承担问题产生争议,导致交易停滞。本文结合江西一起典型案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与解析。
一、基本案情:
李某早年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安置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后将房屋售卖给邓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邓某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
但在办过户时,双方发现该房屋属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前须补缴一笔土地收益等价款,以将房屋从“有限产权”转为“完全产权”。该笔费用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谁承担。李某认为,合同中约定邓某承担“其他过户费”,差价应包含在内;邓某则认为,李某应交付具有完整所有权的房屋,补差价款理应由其承担。双方争执不下,邓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差价并协助过户。
二、裁判观点与法理分析:
法/院支持了邓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承担补缴差价的义务,并在付清后协助办过户。裁判理由如下:
1.补缴差价具有人身专属性,是卖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保障特定群体居住权而设的政策性住房,其产权为“有限产权”。根据国发〔2007〕24号规定,此类住房上市交易时,原购房人须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以取得完全产权。这一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旨在平衡政策优惠与市场公平,其主体是原始购房人,不能通过普通合同约定随意转嫁;
2.消除权利瑕疵是卖方的基本合同责任:卖方负有向买方转移完整所有权的义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经济适用房的“有限产权”状态构成法律上的交易限制,卖方必须先行消除该限制,房屋才能合法上市交易。补缴差价正是消除这一权利瑕疵的必要步骤,属于卖方为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必须履行的前置义务,不属于一般过户过程中的杂费;
3.“补差价”与“其他过户费”性质不同,不可混淆:补差价是使房屋从“限制交易状态”转变为“可交易状态”的关键环节,发生在过户登记之前;而“其他过户费”通常指房屋已具备完全产权后,在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工本费等。将补差价解释为“其他过户费”,模糊了根本义务与次要费用的界限,违背合同目的与公平原则。
三、案例启示:
1.卖方要认清自身主体责任:出/售政策保障性住房前,应主动核实房屋上市条件,尤其是补缴差价的具体政策与金额。补差价款是卖方取得完整处分权的前提,试图通过模糊条款转嫁该费用,法律风险极高;
2.买方要尽到审慎核查义务:购房时应重点核查不动产权证上的“房屋性质”“土地性质”等栏目(如“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签约前应要求卖方提供是否需补差价、补缴金额等书面说明,并在合同中明确各项费用的承担主体。
3.中介机构要强化专业提示责任:中介机构在居间服务中,应对政策保障性住房的性质、交易限制、补差价流程等向双方(特别是买方)进行充分、明确的书面提示。未尽告知义务导致纠纷的,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主要依据以下规定:
《民法典》第511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612条: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11条: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补缴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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