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生物医药产业涉及生物技术产业和医药产业,是以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为基础,结合信息学、系统科学、工程学科等理论和技术手段,研发、生产和销售用于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产品的行业。其作为知识密集型产业,汇聚多学科创新成果,核心竞争力高度依赖技术研发与商业秘密,具备高研发投入、长周期回报、强技术依赖的特征。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带密入职”、合作方违规披露、黑客电子侵入等侵权行为频发,许多企业面临研发成果付诸东流、市场份额被侵占、竞争优势丧失的严峻困境。商业秘密凝结着企业宝贵的知识智慧和创新成果,对维护产业链安全、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重要作用。
作为深耕知识产权领域十多年的律师,生物学硕士,拥有专利代理师及知识产权鉴定人多重身份,本文作者将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日常管理防护等维度,为生物医药企业提供全流程法律指引,详细探讨如何有效保护并防止风险发生。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有明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把商业秘密称之为“未披露过的信息”,要求各成员国保护。其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是一种秘密,并非有关工作领域的人们普遍所知悉或容易获得的;因其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之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需要提醒生物医药企业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生物医药企业的客户名单若包含交易习惯、联系方式、历史订单等深度信息,且经过系统收集、整理,即便部分基础信息来自公开渠道,整体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参见(2022)粤7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它是一种相对秘密而不是绝对秘密,该信息只要“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就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有学者称之为“新颖性”,它是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作为分界线。这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新颖性的要求,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不同,更与专利法上的创造性要求不同。专利法上关于创造性的评判标准则一般被认为要高于新颖性的判断标准,它以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为参照,分析该发明创造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价值性是指企业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不管是现实的可直接使用的商业秘密,还是正处在研究、试制、开发等过程中而具有潜在的(可预期的)价值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可见,药物发现阶段的靶点筛选数据、临床前研究的药效学试验结果、临床试验的患者数据及统计方法、生产环节的工艺参数等,均因能为企业带来市场竞争优势或经济收益而具备价值性。
保密性是指企业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而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要求权利人有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同时客观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的与商业秘密保密程度相对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保密措施。通常而言只要企业采取了与涉密内容基本相符的保密措施,即可认为实施了合理的保密手段。例外情形,北京某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权利人虽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但未针对涉案激光削波装置技术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终因“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这一案例警示企业,保密措施不能流于形式,必须与具体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相对应,具备具体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
针对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法律对其法律责任做了相应的规定,一般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民事侵权赔偿原则一般是填平原则,但是在涉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赔偿为确定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的五倍,或者五百万元以下。足见,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视及决心。
(二)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做了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国家给予行政管理部门很强的执法技术手段、执法措施及执法支撑。
(三)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219条、第219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10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二年内再次侵权入罪标准降低为10万元以上。它强化累犯规制,响应立法导向,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另外,降低再犯入罪标准,可在保护创新成果与鼓励技术交流之间寻求动态平衡,防止因侵权成本过低导致“劣币驱逐良币”。侵害商业秘密犯罪中再犯入罪标准的调整,是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从“事后救济”向“事前预防”转型的重要标志。
三、商业秘密的日常管理预防与保护
商业秘密保护是一种全流程的管理,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的首要前提,我们要知悉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
其中,“电子侵入”是最近几年新兴起来的一种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生物医药企业的侵权行为在员工离职、合作伙伴信息泄露、竞争对手不正当获取技术等情况下频繁发生,要高度重视。电子侵入的方式包括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在具体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过程中,一般采取“相同(实质相似)+接触+合同来源”的原则。具体而言,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时,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包含的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商业秘密权利人又能证明,被告之前已经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案件的条件,此时,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商业信息具有合法来源,否则被告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体系
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体系,包括商业秘密保护总则、涉密文件管理制度、研发项目保密制度、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泄密事件处置制度等,确保保密工作有章可循。对涉密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比如签署《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和核心技术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等,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三)加强员工全过程的保密管理
人员流动是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主要风险源,也是侵权行为发生的主体。入职前,需核实员工是否签署竞业限制协议,避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在职期间,通过定期检查、强化监控等手段确保员工不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离职时,妥善交接涉密信息,比如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并要求签署不使用承诺函,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实践中,不排除部分技术秘密并不体现在权利人的内部书面记载中,而仅是由特定人员保存于其个人记忆中并通过技术实操示范或现场口授予以再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593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因此,需要提醒生物医药企业,员工在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其承载的形式不仅仅局限在物理载体上,还可以存在脑海中。员工在职期间或最迟在其离职时,企业应该敦促其掌握的保留在记忆中的商业秘密,及时记载在书面的物理载体上,归还给企业。
(四)加强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
生物医药企业应利用加密技术、访问权限控制等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工作中通讯传输采取加密手段,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杜绝使用社交软件传输,日常重要沟通采用加密软件或官方邮箱等形式进行处理。电子文件应采用加密方式存储于授权设备或云空间,设置读写权限、打开次数和时限限制,在文档中添加保密义务提醒水印。建立电子文件操作日志,定期跟踪访问和流转情况,确保信息可追溯。
生物医药企业作为技术密集型产业,商业秘密是其除了专利之外最为核心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生存发展。我们通过深入地学习商业秘密的法律知识,帮助企业构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维权”的全生命周期保护体系,以“治人”为核心,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与管理手段,有效应对商业秘密泄露和侵权的风险。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韩洋 周超 华商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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