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卢霞
关键词: 在职期间竞业限制 违约金
一、基本案情
赵某于2006年6月26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赵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非经A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与他人合作、为他人任职、提供咨询等)从事或参与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A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为空气污染、水污染治理等环境咨询、设计及技术研发服务。协议同时约定,若赵某违约,A公司有权停止支付补偿金,并要求其返还全部收益、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当于约定补偿总额两倍的违约金。
2020年6月24日,在赵某尚未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其配偶注册成立了B公司。B公司的经营范围同样包含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销售环保设备等,与A公司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B公司的联系电话为赵某的手机号码。2020年12月26日,赵某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赵某的社会保险由B公司缴纳,且有证据显示其代表B公司对外签署业务合同。A公司发现后,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赵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及赔偿因调查、维权产生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观点
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1.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B公司与A公司在“大气污染治理、水污染治理”等核心业务上完全重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争关系。赵某关于“B公司仅是空壳、未实际经营”的抗辩,无法改变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存在直接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实。2.违反在职期间的忠实与竞业禁止义务。B公司成立于赵某在职期间。劳动者在职期间所负的忠实义务,是比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更为严格的基础性义务。赵某在尚未离职、全额领取A公司劳动报酬时,便筹划并设立竞争性实体,无论该实体以何人名义注册,均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对单位的忠诚义务。此行为的性质较之离职后的违约更为恶劣。3.B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配偶,具有法定的紧密利害关系。B公司的联系电话为赵某本人号码,表明其为公司的实际联络人和控制人。赵某代表B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其参与B公司的经营。综上,仲裁委认定赵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清楚,依据充分。
关于违约金一节。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需兼具惩罚性和公平性。首先,A公司为了搜集赵某违约的证据及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系因赵某的不诚信行为引发,属于实际损失的范畴,应在违约金认定中予以考量;其次,A公司除提交了取证公证费及律师费的支出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环保公司还存在业务经营上的实际损失。综上,法院对赵某所持的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予以采信,完全按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计算将会导致利益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酌定赵某向A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0000元。
三、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竞业限制协议应清晰地列明竞争对手的范围,并将“通过亲属、朋友等第三方代持股份或名义设立”等变相行为明确列为违约情形。除公证费、律师费外,应注重留存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客户流失证明、利润下滑对比、为弥补损害而额外支付的替代性成本等,为在违约金争议中主张更高金额提供有力支撑。
员工在职期间对用人单位忠诚,是劳动关系最本质的要求。任何在职期间损害单位利益的行为,都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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