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0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荣耀商标案作出(2026)沪73民终143号判决,在一审判赔1200万的基础上,改判支持3000万。

荣耀公司认为创某公司等七被告销售“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构成对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的侵害,索赔5000万,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但因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商标曾系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1200万元等。

荣耀公司不服,主张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诉主张被告赔偿3000万元等。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各侵权主体为关联公司,其中部分主体生产、销售带有被诉标识的平板电脑,2022年荣耀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23年双方签订赔偿和解协议后荣耀公司撤回投诉。第30502169号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被诉产品总销售额超1.8亿元...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荣耀公司3000万元的上诉请求

附二审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73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芬,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C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芬,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D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芬,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E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F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芬,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G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生,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H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E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陈某生以及原审被告上海H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0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徐某,被上诉人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E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陈某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上海H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E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即立即停止使用“荣耀剑舞”“”标识;3.改判七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4.改判七被上诉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就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主张的“荣耀剑舞”标识,应予以审理。本案被诉产品实物上突出使用“”“荣耀剑舞”标识,在京东、抖音、快手店铺名称中、店招头像、商品标题及宣传页面多处突出使用“荣耀剑舞”“”标识,其中“荣耀剑舞”标识并非对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商标的使用,上诉人一审中亦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权,但一审判决并未就使用“荣耀剑舞”标识的行为进行审理,属于遗漏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审理。

2.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市E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深圳市E公司生产的产品带有“”“荣耀剑舞”标识,该标识侵害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因该侵权行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实际损害;该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深圳市E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深圳市E公司的行为满足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构成对上诉人“荣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一审判决未认定七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判决停止侵权错误,应予以改判。深圳市G公司、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C公司之间都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被上诉人之间通过诉讼期间变更、概括承继侵权链接、隐匿证据等一系列行为,实质上是共同利用平台规则漏洞,试图将侵权店铺作为“金蝉脱壳”的工具。一审法院以其经营期间的销售情况切割主体的相应责任,忽视了在后主体的经营行为与在先侵权行为所累积的商业价值、店铺声誉及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承继关系,且该些主体交叉持股,注册地址相同,开票人相同等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未将前后店铺经营主体共同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且上诉人仅确认各被上诉人停止了线上销售行为,但无法确认线下是否流通被诉侵权产品,若法院不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可能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增加权利人的损失和维权成本。

4.一审判决未适用惩罚性赔偿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且实施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D公司等拒不履行保全裁定,深圳市B公司在明知法院已对其抖音钱包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仍通过货款提现、退款、分账撤销等多种方式将账户内资金大量转出,侵权获利极大,情节极其严重,应对其加大惩罚力度,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共同辩称:

1.四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四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均为陈某芬,存在关联关系,但并不等于四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四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仅以关联关系推定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法律依据。

2.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的单一销售行为不能推定四被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深圳市D公司主观上并无攀附上诉人商标及商誉的故意,除了在抖音店铺销售涉案产品外并没有参与其他店铺的销售,也没有实施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深圳市C公司于2024年2月变更其经营的店铺品牌名称,并将其店铺主体变更为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F公司仅没有及时删除涉案侵权链接,并没有参与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不应就整体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商标系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J公司商标异议程序后方核准注册,具备合法权利基础,四公司基于对行政决定的信赖而在被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主观上无侵权恶意。且被诉行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深圳市F公司生产销售平板电脑的行政案件前已经存在,四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行为,本案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上诉人以其他公司利润率推算本案赔偿的主张亦不应被采纳,赔偿金额应根据实际获利、合理成本来综合认定。

4.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D公司未动用、转移、处分被保全款项,保全财产仍然处于法院控制之下,平台对消费者的退款源于平台自有流程,非两公司的指令,且该账户下的相应退款属于正常售后履约,不违反保全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E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深圳市E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深圳市E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的是裸机,产品上没有被诉侵权标识。被诉产品上的标签均是可撕贴式,非深圳市E公司出厂印制,深圳市E公司在生产被诉产品的环节中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另,涉案产品已合法售出并脱离管控,生产商无持续监管的义务与现实可能。2.深圳市E公司并未给上诉人商誉造成影响,上诉人要求其在报纸刊登声明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G公司辩称:深圳市B公司虽曾拟将其京东店铺转让予深圳市G公司,但因上诉人就深圳市B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转让未通过京东平台审核,故涉案店铺未完成主体变更登记,店铺登记主体仍为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G公司从未实际运营、控制该店铺,因而其未取得经营者地位,不享有经营权利,亦不应承担经营义务与法律责任,无需承担本案侵权赔偿及刊登声明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生辩称:1.陈某生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决策人、负责人或实际受益人,与其余被上诉人无共同侵权故意,亦未参与被诉侵权行为的组织、实施,未从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或其他权益。陈某生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仅为“荣耀剑舞”平板电脑的侵权行为,双方和解后,陈某生未再实施任何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应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2.陈某生与其余被上诉人为独立民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该些公司财务独立,完全由公司管理层自主支配。陈某生未通过个人账户代收公司款项,未挪用公司资金,未与公司资产混同使用,亦未将公司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该些公司应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侵权责任,陈某生不应为该些公司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H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荣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E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荣耀公司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2.上海H公司删除抖音店铺“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荣耀剑舞某某电脑”的侵权产品销售链接;3.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E公司、深圳市F公司、陈某生、深圳市G公司共同赔偿荣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5,000万元;4.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E公司、深圳市F公司、陈某生、深圳市G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就侵犯荣耀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一、荣耀公司及权利商标有关的事实

2015年3月28日,J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手机、计算机、平板电脑等。2021年8月6日,荣耀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35年3月27日。该商标被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24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民终4794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20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等曾认定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在手机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品。

百度百科显示,“荣耀畅玩4”手机于2014年9月22日上市,“荣耀畅玩”平板于2015年4月28日上市。“荣耀畅玩20”手机在京东平台显示有100万+人评价,“荣耀X50”手机显示有50万+人评价,多款荣耀平板电脑的评价数超10万,多款荣耀笔记本的评价数上万。2022年9月,荣耀公司中国区深圳市CMO姜某某通过其微博发表消息称“荣耀X系列实现了用户破亿”;新浪财经报道“荣耀”入选“2022中国企业500强”第296位;新华网报道荣耀公司入选“中国大企业创新1**强”第20位。新浪网报道显示在2019年至2021年的“618”、“双十一”等活动中,荣耀手机产品拿下多个销量冠军,荣耀笔记本获得“618”京东平台16英寸以上大屏轻薄本销量&销售额等9项冠军、“双十一”京东全天轻薄本单品销量冠亚军等。

二、与各原审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深圳市B公司成立于2021年2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平板电脑与笔记本电脑、电脑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2023年1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由蔡某某变更为陈某芬;2023年4月25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B公司曾于2023年10月申请注册“跑者荣耀”商标,但因该标识与荣耀公司“荣耀”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决定不予注册。

深圳市C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6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平板电脑与手机支架、电脑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等。2021年9月10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2023年4月1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C公司曾于2021年6月、2022年9月申请注册“上海HOOROOR”“荣耀剑舞”商标,但因该标识与荣耀公司“上海HONOR”“荣耀”商标构成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

深圳市D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器件、电子产品的购销;软件开发;国内贸易等。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陈某生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2023年2月22日,深圳市C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23年5月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F公司。

深圳市E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便捷式电脑、平板电脑、电脑周边外设的研发与销售;计算机设备制造等。

深圳市F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产品、数码产品等。2022年5月11日,该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陈某生、陈某生3,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由陈某生3变更为陈某生;2023年4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B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为陈某芬;陈某生3现担任该公司经理。

深圳市G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及其周边产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开发与销售等。2021年7月23日起,陈某生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

K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生4,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2023年8月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生3、蔡某某。2024年11月16日,K公司作出注销决定,同意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陈某生6为组长),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刊登公告;2025年1月4日,该公司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025年1月6日,该企业被核准注销。

2022年8月,取证人员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此出具(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5700号公证书,显示:2022年8月22日,使用电脑机进入京东平台的“荣耀剑舞某某店”店铺(商家资质中显示有“深圳市B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分有“荣耀剑舞【办公笔记本专区】”“荣耀剑舞【办公平板电脑专区】”“荣耀剑舞【游戏笔记本专区】”,商品介绍处显示“品牌:荣耀剑舞”;取证人员通过手机下单了2件笔记本电脑产品并付款4,355元;上述快递于同年8月24日被签收,商品正面左上角有“荣耀剑舞”字样;所开发票显示销售方为深圳市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票人为陈某生5。

2023年12月,取证人员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此出具(2023)沪张江证经字第12125号公证书,显示:2023年11月15日,使用电脑进入上述京东平台的“荣耀剑舞某某店”店铺,所售笔记本电脑商品名称中均带有“荣耀剑舞”字样(如“荣耀剑舞国行【2023新品13代4K全面屏】笔记本电脑轻薄本.....”“荣耀剑舞大学生办公本国行2023新品......”“荣耀剑舞2023新款【双屏15.6英寸+7英寸触摸屏】笔记本电脑......”等),价格在988元至4,298元不等,累计评价在200+至2万+不等,产品图片上显示有“荣耀剑舞某某店”标识,部分产品效能标识显示“生产者名称:深圳市B公司”,商品介绍处显示“品牌:荣耀剑舞”,有用户评论“对比了几个品牌还是信赖中华有为”“国民好品牌”,问答处有人对于“品牌名字是叫荣耀剑舞还是品牌叫荣耀”回答“荣耀剑舞是一个独立的小众品牌,跟荣耀没有半毛线关系”,另有用户于2022年9月询问“是华为荣耀产品吗”“荣耀剑舞是华为荣耀吗”;取证人员当天下单了1件笔记本电脑产品并付款1,598元。2023年11月17日,取证人员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查看,后公证处人员对包裹重新封存。

2023年11月22日,应取证人员要求,该店铺出具电子发票,销售方为“深圳市B公司”,开票人为“陈某生5”。2024年1月17日,深圳市B公司将店铺品牌变更为“奈某”。2024年2月,再次进入该店铺,显示“店铺经营者正在申请主体变更,由深圳市B公司变更为深圳市G公司”;双方均确认该店铺主体未成功变更,变更公示失效。此外,《京东开放平台店铺经营主体变更规则》(于2024年6月3日生效)显示,转让方和受让方需满足为同一控股人、或实际控制人或均为品牌商体系内公司且控股、控制关系存在6个月及以上、或受让方为品牌商体系内公司等条件;变更申请经京东审核通过的,权利义务转移后,双方对主体变更对应店铺的订单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11月15日,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入抖音平台的“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店铺(商家资质中显示有“深圳市B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头像、直播间封面为,店铺销售多款名称带有“荣耀剑舞”字样或商品主图带有的笔记本电脑、主机商品,价格在1,199元至5,699元不等,销量在0至1.1万不等,部分商品位列“轻薄笔记本好评榜第11名”,产品参数处显示“品牌:荣耀剑舞”“生产企业名称:深圳市E公司”。

2023年12月,取证人员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36483号公证书,显示:取证人员于同年11月29日再次进入上述“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抖音店铺,显示4.9万获赞、9.6万粉丝,账号介绍为“荣耀剑舞某某电脑办公游戏设计学习本一应俱全”,取证人员下单购买了“荣耀剑舞新品笔记本电脑全新15.6英寸12代处理器办公娱乐本N158”产品1件并付款1,299元,产品参数处显示深圳市C深圳市C深圳市C证书编号为2022010902485240;同年11月30日,上述快递包裹被签收,后取证人员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查看,之后公证处人员对包裹重新封存;同年12月6日,应取证人员要求,该店铺出具电子发票,销售方为“K公司”,开票人为“陈某生5”。2024年1月10日,取证人员再次进入上述抖音店铺,显示粉丝10.2万,销量5.3万,店铺仍有销售“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

经查询,编号为2022010902485240的深圳市C深圳市C深圳市C证书的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深圳市E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处于“已撤销”状态。对此,深圳市B公司表示上述商品购买款项均支付至其公司账号;该店铺的经营、售后、开票主体等均为深圳市B公司,荣耀公司取证时发票上的销售方显示为K公司是因为各原审被告共同将记账报税事务委托给陈某生5,即陈某生5负责各原审被告及K公司店铺的开票,故最终导致开具了错误的发票,但经核实,该错误仅出现一次,并提供了上述店铺2023年11月、12月期间开具的销售方为深圳市B公司的部分发票;上海H公司表示该店铺未开通线上开票服务,故其无法核实实际开票记录。

2023年11月15日,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入抖音平台的“荣耀剑舞某某电脑”店铺(商家资质中显示有“深圳市D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粉丝1,045,销量1,117,店铺头像、直播间左上角为,店铺销售多款名称带有“荣耀剑舞”字样的笔记本电脑,价格在1,299元至5,699元不等,销量为0或个位数,产品参数处显示“品牌:荣耀剑舞”“生产企业名称:深圳市E公司”;其对应的抖音账号介绍为“荣耀剑舞某某电脑办公游戏设计学习本一应俱全”。

2023年12月1日,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入快手平台的“创某某笔记本电脑专营店”店铺(商家资质中显示有“深圳市B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总销量198,店铺展示有多款名称带有“荣耀剑舞”字样的笔记本电脑。

2023年12月4日,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入快手平台的“荣耀剑舞创某某专卖店”店铺(商家资质中显示有“深圳市B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头像为,直播间左上角显示及“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字样,店铺销售多款名称带有“荣耀剑舞”字样、商品主图带有“荣耀剑舞某某店”字样的笔记本电脑,售价与销量显示“1,299元、已售958件”“1,999元、已售191件”“3,199元、已售87件”“1,199元、已售68件”“4,299元、已售35件”等,大部分产品参数处显示“品牌:荣耀剑舞”“生产者:深圳市E公司”,少量产品显示“生产者:深圳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用户评论图片显示产品上贴有标识。

2023年12月,取证人员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36482号公证书,显示:取证人员于同年11月29日进入京东平台的“荣耀剑舞某某办公旗舰店”店铺(商家资质中显示有“深圳市C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销售多款名称带有“荣耀剑舞”字样的笔记本电脑,部分产品效能标识显示“生产者名称:深圳市B公司”,商品介绍处显示“品牌:荣耀剑舞”;取证人员下单了1件笔记本电脑产品并付款1,718元;同年12月1日,上述快递包裹被签收,后取证人员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查看,之后公证处人员对包裹重新封存;同年12月7日,应取证人员要求,该店铺出具电子发票,销售方为“深圳市C公司”,开票人为“陈某生5”。

2023年12月27日,取证人员再次进入上述京东店铺,商家资质处已变更为“深圳市F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铺仍有销售多款名称带有“荣耀剑舞”字样的笔记本电脑,价格在1,687元至5,267元不等,评论在4至5,000+不等。2024年2月6日,深圳市F公司将该店铺品牌名称变更为“奈某”。

“某某投诉”平台存在多条消费者就“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产品提出的投诉,投诉内容包括“系统问题未解决”“不久损坏,发现是假货”“造假欺骗消费者”“虚假宣传威胁上门”“销售假冒品牌笔记本(经咨询荣耀客服才知道并不是荣耀品牌笔记本电脑)”等。部分网络报道提及“荣耀剑舞不错,不是杂牌机,荣耀旗下品牌,属于国产品牌”“荣耀剑舞和荣耀品牌有着紧密的关系,它是荣耀推出的一款笔记本电脑”“作为荣耀品牌最新推出的一款全新笔记本电脑,荣耀剑舞国行版......”。

深圳市E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有店铺销售笔记本电脑产品,其客服人员表示15.6英寸笔记本电脑产品的价格为950元(16+128深圳市G版本)和980元(16+256深圳市G版本),品牌为“荣耀终端股份有限uv深圳市E”,在被问及“你们有其他客户在卖吗”时,该客服人员发送了京东平台“荣耀剑舞某某店”的“荣耀剑舞国行【2023新品13代4K全面屏】笔记本电脑……”以及其他店铺的“上海HUV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国行【2023款英特尔可选酷睿】金属笔记本……”等产品链接。对此,荣耀公司表示,深圳市B公司在抖音销售的16+128深圳市G版本笔记本电脑产品的价格为1,299元、在京东销售的16+256深圳市G版本笔记本电脑产品的价格为1,598元,深圳市C公司在京东销售的16+128深圳市G版本笔记本电脑产品的价格为1,718元,各原审被告存在高额利润。

一审庭审中,荣耀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不包括(2022)浙杭网证内字第15700号公证书】取证购买的三个快递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当庭予以拆封。该实物内共为三台笔记本电脑产品及相应配件,产品正面左上角显示有标识,背面标签显示有“荣耀剑舞某某电脑”“制造商:深圳市E公司”等信息以及较小的“与荣耀无关”字样。荣耀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主张的商标构成近似。各原审被告则认为该标识与荣耀公司商标在音形意等方面均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当时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抖音”电商平台由上海H公司经营,根据其提供材料显示,涉案名为“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的店铺由深圳市B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开设,该店铺内所有与“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相关的产品销量为23,878件,销售金额为47,699,308.04元;“荣耀剑舞某某电脑”店铺由深圳市D公司于2023年4月22日开设,该店铺内所有与“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相关的产品销量为18件,销售金额为40,467元。深圳市B公司表示其店铺最后一单“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的售出时间为2024年2月24日,但该订单最终状态为“已关闭”;深圳市D公司、上海H公司表示“荣耀剑舞某某电脑”店铺最后一单“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的售出时间为2024年1月18日。

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回函,显示在剔除2023年1月6日之前与“荣耀剑舞”平板电脑有关的数据后,截至2024年2月6日,深圳市B公司的“荣耀剑舞某某店”(后更名为“奈某电脑办公旗舰店”)中有关“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产品的销量为101,340件,销售金额为123,821,223.33元;深圳市C公司的“荣耀剑舞某某办公旗舰店”(后更名为“奈某笔记本旗舰店”)中有关“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产品的销量为10,087件,销售金额为11,364,393.18元。

各被诉侵权人表示,“荣耀剑舞某某店”最后一单“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的售出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奈我”笔记本电脑同时也已开始销售,故相关数据中应剔除“奈我”笔记本电脑的销量;“荣耀剑舞某某办公旗舰店”店铺于2023年12月变更经营主体为深圳市F公司,但具体变更日期无法确定,最后一单“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的售出时间为2024年2月2日。

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表示未查询到深圳市B公司的快手小店的订单明明细和结算明细。深圳市B公司表示其曾通过“创某某笔记本电脑专营店”“荣耀剑舞创某某专卖店”快手店铺销售“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产品,但目前无法提供相关数据,认可前端显示的销售数据。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2024年2月之后,上述店铺均不再线上销售“荣耀剑舞”笔记本电脑产品。

三、与侵权抗辩有关的事实

2019年2月14日,成都某某互娱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0502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2022年8月27日,深圳市C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20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2020)商标异字第0000034499号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该商标与J公司在先注册的“荣耀”“上海HONOR”等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

2022年7月25日,荣耀公司对第30502169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3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000030150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深圳市C公司的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及图”商标与荣耀公司的第4616611、21534083荣耀终端股份有限、10638363号“荣耀”等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30502169号商标使用在计算机、光盘(音像)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来源于荣耀公司或与荣耀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构成近似商标,故裁定第30502169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后深圳市C公司就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深圳市C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年11月20日,第30502169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宣告无效并予以公告。

2022年8月1日,深圳市B公司(甲方)与深圳市E公司(乙方)签订《代工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加工甲方的产品,乙方收取甲方相应加工费,设计方和知识产权方均为甲方,由甲方提供加工数量、款式(或开发信息)、标准、质量要求等,合同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五年。深圳市E公司对此提供了2023年5月、8月的送货单,收货方为深圳市B公司,物品名称处显示有笔记本电脑的型号、颜色等信息。

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E公司表示,深圳市B公司统一从深圳市E公司处采购裸机后,自行打印并将“荣耀剑舞”标识、产品标签、能效标识等粘贴在笔记本电脑上进行销售,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的涉案产品亦来源于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E公司不会也无法对深圳市B公司加标签的行为进行监管、也不清楚涉案产品上的标签情况;深圳市B公司在采购裸机后需自行购买、安装显卡、硬盘、外包装等再进行销售,整体利润率仅在3-5%左右。

2023年4月1日,深圳市C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B公司为其代理商,代理“荣耀剑舞”品牌系列产品,授权时间为2023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2023年10月,深圳市C公司再次独占授权深圳市B公司在抖音电商平台使用“荣耀剑舞”开设官方旗舰店及企业号,范围包括店铺名称、店铺LO深圳市GO、宣传素材、商品销售、推广活动等,授权期限为2023年10月4日至2026年10月3日。两公司表示,上述授权书的落款日期系文件上传至各平台的时间,事实上深圳市C公司早在2022年8月就将涉案商标授权深圳市B公司使用并会对深圳市B公司的使用行为进行审查,两公司口头约定将根据商品销量进行返点结算。

为证明经营成本,深圳市B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京麦、巨量千川平台截图,显示2022年8月至2024年2月期间,其京东店铺共支出推广费19,174,203.74元;2022年8月至2024年2月期间,其抖音店铺共支出推广费用4,666,938.64元。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22年10月,荣耀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深圳市F公司大量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荣耀剑舞”平板电脑,涉及京东平台“麦某电脑办公专营店”“学某电脑办公专营店”“荣耀剑舞某某办公旗舰店”店铺及淘宝平台“拇指数码专营店”店铺。在谈话中,陈某生表示其是深圳市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也是深圳市G公司、深圳市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23年1月6日,荣耀公司(甲方)与深圳市F公司、陈某生、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G公司、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作为乙方)就该案签订《赔偿和解协议》,深圳市F公司、陈某生确认上述店铺销售“荣耀剑舞”平板电脑侵权产品的行为均由其全权负责,乙方须在2023年1月6日前停止生产、销售带有“荣耀剑舞”标志的平板电脑产品、下架产品链接,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乙方之股东、高管、关联公司等均不得从事任何侵犯甲方包括知识产权权益在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后荣耀公司撤回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外,荣耀公司曾在2022年8月、10月期间在上述店铺购买过“荣耀剑舞”平板电脑,开票主体包括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G公司,开票人为陈某生5。

陈某生于2025年1月24日前曾担任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J公司以该公司销售其“华为”“上海HU荣耀终端股份有限W深圳市EI”注册商标的笔记本电脑商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案号为(2025)沪0110民初7111号。

荣耀公司提交广州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显示其智能平板的毛利率为31.31%;提交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年度报告,显示其教育产品和服务的毛利率为56.59%。

另,荣耀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1,950元,但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原审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荣耀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二、若构成侵权,各原审被告各自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荣耀公司系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笔记本电脑,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该商品销售页面、实物等处使用的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荣耀剑舞”四字,与涉案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相关店铺与荣耀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联想,进而导致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从相关评论可见已有消费者实际发生了混淆。

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从深圳市C公司处接手京东店铺)未经荣耀公司许可,在各自店铺内展示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害了荣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深圳市C公司授权深圳市B公司使用标识,深圳市B公司再从深圳市E公司采购裸机后粘贴标识进行销售,结合部分商品销售页面的产品能效标识显示生产商为被告深圳市B公司等情况,可见二者以其行为表示其为产品的制造者,应对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深圳市E公司,其受深圳市B公司委托生产加工笔记本电脑,最终交付的产品为裸机产品,最终的贴标行为由深圳市B公司实施,其未直接实施侵害荣耀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且当时第30502169号商标并未被无效,深圳市E公司无法知悉深圳市B公司在其提供的裸机产品上加贴“荣耀剑舞”标签的行为可能涉嫌侵权,故就荣耀公司对深圳市E公司提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深圳市G公司,荣耀公司在2024年2月取证时仅显示“荣耀剑舞某某店”店铺的经营主体在变更中,实际未成功变更为深圳市G公司,且当时店铺内也未发现有销售侵权商品,在荣耀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深圳市G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就其对深圳市G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海H公司,其经营的抖音电商平台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发布者及销售者。上海H公司在平台公布了投诉渠道及方式、在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收到材料后及时对涉案商品链接进行核查,也无存在过错的其他情形,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在荣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H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与其他原审被告存在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上海H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荣耀公司主张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K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陈某生等主体存在混同且具有侵权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相关人员将上述公司作为侵权工具、以侵权为业等情况,也不足以仅凭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就单一店铺的销售行为来认定其与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在整体生产、销售等行为中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侵权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生系涉案整体侵权行为的实际负责人、受益人等,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深圳市B公司等抗辩的实施被诉行为系基于其当时的有效商标或该商标授权。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等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受让、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系出于攀附荣耀公司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相关抗辩意见无法成立。

一审审理中,荣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原审被告仍有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荣耀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各被告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荣耀公司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各侵权店铺的营业时间、规模;3.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及后果;

4.上海H公司、北京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披露的商品销售数额就已超1.8亿元;5.各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包括J公司就第30502169号商标提出的不予注册申请未成立深圳市C公司等曾与荣耀公司就“荣耀剑舞”平板电脑的商标侵权事宜达成和解、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10月24日裁定第30502169号商标无效而各侵权人于2024年2月全面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第30502169号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的日期为2024年11月20日等;6.荣耀公司与蔡某某、陈某生3、陈某生6就K公司事宜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对于荣耀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律师出庭诉讼、公证实际发生等情况,结合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荣耀公司主张对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根据前述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销量及侵权方式,结合此前行政投诉案件所涉产品、行为与本案存在差异且当时第30502169号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相关因素尚不符合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另一方面,本案中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明,且侵权人的侵权恶意已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一项参考因素予以考量,因此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消除影响,被诉商标侵权行为涉及到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识别以及对案件当事人商业关系的认识,故荣耀公司有关消除影响的主张于法有据。消除影响所涉范围应与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相适应,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主要影响范围及消除影响方式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确定各侵权人消除影响的方式及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荣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00元,深圳市D公司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F公司对其中的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除外)上发布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荣耀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三、驳回荣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具体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各主流电商平台主体变更规则的网页截屏,以证明深圳市B公司与深圳市G公司系关联公司,即便深圳市B公司涉案店铺未转让成功,深圳市G公司也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经质证,原审被告上海H公司对该些证据无异议。七被上诉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京东天猫等平台的变更规则系平台与商家之间的契约性规定,并非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依据,平台规则不能替代法律对侵权主体进行认定,且涉案店铺并未变更成功。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平台变更规则关于新店铺经营主体应当承担店铺所有债务的前提是针对已经完成店铺更名之后的经营主体的权利义务承担,本案店铺未完成店铺的更名手续,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店铺经营主体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二审中,荣耀公司与深圳市C公司均确认,2023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第30502169号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2023年11月9日,深圳市C公司收到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书。

2.2023年11月10日至被诉侵权产品下架之日,抖音平台的2个涉案店铺“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荣耀剑舞某某电脑”与京东平台的2个涉案店铺“荣耀剑舞某某店”“荣耀剑舞某某办公旗舰店”(后更名为“奈某笔记本旗舰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共计28,976,413.86元。

3.就本案纠纷荣耀公司曾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案号:(2024)沪73民初407号)根据荣耀公司申请,裁定冻结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E公司等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根据荣耀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抖音店铺“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荣耀剑舞某某电脑”账户。上海H公司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24年2月27日回函本院称,上海H公司对前述账户于2024年2月22日操作,其中“荣耀剑舞某某电脑”店铺保证金余额为2万元,聚合支付账户余额53,998.36元;“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店铺保证金余额2万元,聚合支付账户余额557,834.40元。

审理中,上海H公司表示,因需要走审批流程,相关账户实际冻结时间为2024年2月23日18:30之后。当庭勘验“荣耀剑舞某某旗舰店”抖音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24年2月22日17:39提现105,000元,在前述日期之后,该账户余额为97,099.71元,后陆续有多笔货款进入,共计1,018,888.46元。在2024年2月28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有退款549笔,退款金额共计1,112,651元。此外还有多笔保费的扣除、抖音月付联合贴息费用划扣等费用,至2026年3月20日本院庭审之日,该账户下余额为零;“荣耀剑舞某某电脑”店铺账户在2024年2月23日之后有四笔支出和四笔退款,至本院庭审之日尚有余额44,503.36元。

4.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各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包括在产品实物上突出使用“”“荣耀剑舞”标识,在京东、抖音、快手店铺名称中使用“荣耀剑舞”标识,在店招头像使用“荣耀剑舞”“”标识,在商品标题、商品名称、品牌型号、宣传页面等多处突出使用“荣耀剑舞”“”标识。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是否遗漏审查被上诉人单独使用“荣耀剑舞”标识的行为;二、各原审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包括本案是否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确定的各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否正确、本案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侵权。

一、一审是否遗漏审查被上诉人单独使用“荣耀剑舞”标识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各原审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相关店铺名称中、店招头像、商品标题、宣传图片、商品名称、品牌型号等多处使用“荣耀剑舞”及“”标识的行为,但一审法院仅就各原审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进行了评判,未评述各原审被告使用“荣耀剑舞”的行为,遗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22年8月22日,在深圳市B公司经营的京东店铺“荣耀剑舞某某店”中购买到笔记本电脑,该店铺名称、产品的商品标题、商品介绍等处均使用了“荣耀剑舞”标识,产品左上角亦单独使用“荣耀剑舞”标识。

此外,上诉人就其余店铺的取证内容显示,该些店铺的名称、店招头像、商品标题、宣传图片、商品名称、品牌型号等多处均使用了“荣耀剑舞”标识。上述行为均系用于被诉笔记本电脑的销售,属于上诉人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核定的商品。“荣耀剑舞”标识包含了上诉人商标的主体部分,与上诉人商标构成近似。基于上诉人“荣耀”商标的高知名度,各被上诉人将与上诉人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相同商品上后,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系上诉人商品或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同样构成对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各原审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本案是否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诉人荣耀公司主张对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按照惩罚性赔偿基数乘以三倍的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被告存在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需审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情节严重程度。

首先,在侵权的主观过错方面,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

1.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之间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具有关联关系,均系关联公司。2023年1月,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G公司、陈某生等与荣耀公司就带有“荣耀剑舞”标志的平板电脑产品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承诺停止生产、销售前述平板电脑且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尽管协议仅涉及平板电脑产品,但其与本案中的笔记本电脑产品明显构成类似商品,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作为从事电子产品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此有所认知,在使用其“”商标时应主动避让与平板电脑产品相类似的商品类别,但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仍然继续生产、销售贴附有“”标识的笔记本电脑。

2.2023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被上诉人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商标作出了无效宣告裁定,该裁定书于2023年11月9日送达至深圳市C公司。尽管深圳市C公司随后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基于荣耀公司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此前与荣耀公司就平板电脑产品行政投诉事宜达成的和解协议,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应当对第30502169号“荣耀剑舞”商标权利的稳定性有所预期,但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却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基于上述考量因素,虽然被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曾经在笔记本电脑上被核准注册,故在深圳市C公司2023年11月9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之前,被诉标识尚系有效注册的商标,但在深圳市C公司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书之后,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仍然未及时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自该日之后的行为,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在情节严重程度方面

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开设了多家线上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抖音平台与京东平台披露的商品销售数额就已超1.8亿元,其中,自2023年11月9日深圳市C公司收到无效宣告裁定书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仍高达28,976,413.86元,被诉行为的侵权获利巨大。且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行为业已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严重增加了消费者的商品识别成本,被诉行为侵权情节严重。

综上,为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就本案2023年11月9日之后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对该段期间未适用惩罚性赔偿,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上诉人主张根据深圳市E公司裸机售价与涉案侵权产品售价的差价,可得被诉侵权产品平均利润率为36.58%;科大讯飞等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为43.95%;他案行政处罚案件中认定的网店侵权平板电脑利润率为60.25%,基于前述参考因素,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可按30%计。各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利润率仅为2%-5%。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深圳市B公司从深圳市E公司处采购裸机后再加贴商标后出售,故被诉侵权产品裸机的采购价及加上商标、包装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均可查明,上诉人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平均利润率为36.58%。各被上诉人虽然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就相关店铺的经营支出的推广费用,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的利润率。基于上述因素,上诉人主张30%的利润率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案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为:28,976,413.86元*利润率30%*3=26,078,772.47元;本案非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为:153,420,309.8元*利润率30%=46,026,092.94元。依上述计算方法所得出的结果为72,104,865.41元,该金额已明显超过上诉人主张的诉请标的3,000万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予以纠正。

(二)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陈某生、深圳市E公司的责任承担

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虽与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系关联公司,陈某生亦系深圳市F公司、深圳市G公司、深圳市C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各公司均系独立民事主体,除了公司法规定的需要“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形外,各公司应当就各自实施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现有证据显示,除了深圳市D公司、深圳市F公司就其经营的店铺参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还与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B公司共同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其销售范围、销售情况确定承担的连带责任的金额与其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深圳市G公司,深圳市G公司虽与深圳市B公司曾就店铺的变更提交过变更申请,但因被本院保全,故店铺更名未成,涉案店铺仍在深圳市B公司名下,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市G公司实际参与涉案店铺的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要求深圳市G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同理,现有证据显示,被诉行为均由各公司实施,并无证据显示陈某生个人参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未判令深圳市G公司、陈某生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至于深圳市E公司,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接受深圳市B公司委托生产笔记本电脑,最终交付的产品系裸机产品,且其虽然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商标贴附情况,但鉴于被诉标识曾经系注册商标,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被上诉人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仍然继续向被上诉人销售裸机产品供被上诉人贴附被诉侵权标识,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E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本案是否需要判决停止侵权

上诉人一审主张各原审被告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部生产、销售行为并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深圳市E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虽然一审审理中,荣耀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行为已停止,但由于深圳市C公司与深圳市B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二者侵权行为不限于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考虑到深圳市C公司与深圳市B公司作为生产者可能仍有被诉侵权产品之库存且存在线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在并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已停止前述所有行为的情况下,深圳市C公司与深圳市B公司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该两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外,一审法院确定的消除影响的范围及消除影响责任的承担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部分不当,亦遗漏当事人部分侵权主张,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荣耀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0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0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荣耀公司就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荣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深圳市D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F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荣耀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6,800元,由荣耀公司负担58,360元,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共同负担238,440元。就前述238,440元,深圳市D公司在80元范围内,深圳市F公司在5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深圳市B公司、深圳市C公司共同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凌 崧

审 判 员 杜灵燕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星成

书 记 员 沈仕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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